第四章 台北市溫泉資源與事業管理規範之分析
第一節 台北市溫泉資源與事業管理規範之介紹
台北市的溫泉管理分為溫泉資源管理及溫泉事業管理兩個部分,本節內容主要敘述 台灣溫泉資源與溫泉事業管理之相關法規及其現況,並對台北市溫泉資源與事業管理方 式做相關之介紹。
壹、溫泉法的概述
立法院院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溫泉法,奉 行政院核定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法案內容包括總則、溫泉保育、溫泉區、
溫泉使用、罰則、附則等六章,共計三十二項條文。這也是國內首部完整規範溫泉休閒 事業的法案。溫泉法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則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而關於 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則是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溫泉法第一條開 宗明義指出,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 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因而制定溫泉法。
溫泉法第四條規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主管機關應協助使用者取得水權登記,
並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用溫泉取用費;同時在第二十二條說明,未依相關規定者將 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溫泉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改善公設相關用途,另位於 原住民族地區的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此 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徵收的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住民地區三分之一外,應該提撥十 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供政策規劃、研發交流之用。法案也規 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擬定管理計畫,報請中央核定後公告劃設溫泉區,涉及土地使用 分區或用地變更者,應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辦理。在原住民地區經營溫泉業,雇員十 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對於已設置公共管線的溫泉區,溫泉法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舊有 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將依法強制執行,原先合法取得水權之管線則在 拆除後酌予補償。
溫泉標章的規範與相關事項僅止於溫泉法第十八條規定,以溫泉做為觀光休閒遊憩 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 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溫泉使用事 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 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方面,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卻取用、開發溫泉者,將處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不等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與溫泉標章相關的罰則於第二十六條規 定,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將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未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溫泉法第三十一條提出,對於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 記的業者,也訂出七年改善辦理的緩衝期限改善辦理。
貳、溫泉取用費的徵收
基於「取水者付費」之原則,各水利主管機關得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向溫泉水 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徵收水權費。需用溫泉水資源之溫泉事業經營主體依水利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溫泉)者,得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向溫泉水資源使用人 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費用。收取溫泉取用費(即為溫泉稅)的目的除了確立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之外,期盼能夠穩定溫泉業的經營且確立溫泉專業性,更能夠讓溫泉達到妥善利用 以及永續經營的目標;而溫泉取用費應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 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
二、 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
三、 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 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
五、 所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理。
溫泉亦算是水權的其中之一,水權費的徵收極為複雜,溫泉取用費的課稅機制在法 源方面,可分為兩個面向做探討:
一、水利法
水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水權費、河工費與防 洪受益費。所稱之水權費在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五五條載明為「向水權人按年徵收之費 用」。這是明文規定水權人需按年繳費,但是在水利法第八十五條又指稱農業、工業用 水以一分鐘一立方公尺為起徵點;水力用水則以每秒一立方公尺為起徵點。其他用途水 權用水量如溫泉的起徵點卻沒有明文規定。
二、溫泉法
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八條及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之規 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核計溫泉取用費並通知繳納義務人 繳納。繳納義務人指的是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溫泉取用費之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 取用量收費新臺幣九元。溫泉取用費,應依計量設備記錄之實際取用量乘以取用費之費 率計徵。實際取用量指前一年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之全年溫泉用量。因溫泉取用費徵收 費率及使用辦法相較於水利法是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且前者其制定較為周全及 完善,相信可以解決不少問題而建立合理的課稅機制。
為落實溫泉法第四條「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以及使用者者付費之原則,政府於民 國 95 年 1 月 1 日起,水費將附加開徵水源保育回饋費以及溫泉取用費,所徵收之溫泉 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將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 相關用途使用,同時經濟部在溫泉法施行初期,為加強對溫泉業者之教育宣導及辦理輔 導業務,於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年 31 日兩年開徵期間溫泉取用費將減半徵 收,由每立方公尺 9 元減為 4.5 元。溫泉水乃屬於國家資源,使用者當然必須付費之原 則,凡有實質取得溫泉水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收益之事實者,不論是合法或於溫泉法 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緩衝期內,尚未取得合法之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均為溫泉取用
費徵收對象,皆應當繳納溫泉取用費,而經濟部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發布溫泉取用 費徵收事宜,徵收對象不以合法之溫泉取供事業為限之規定。
開徵對象包括目前溫泉取供業者有 245 家,但合法取得水權者僅 44 家,(江睿智,
2005)。但是實際上溫泉業者不只有這些數目,水利署希望在溫泉取用費開徵七年內,
將地下溫泉業者使用水權陸續輔導建檔合法化,因此會在兩年後再檢討(戴瑞芬,
2005)。水利署表示溫泉取用費收費極低,溫泉業者不應將此費用轉嫁給消費者。溫泉 取用費是由水利署委託地方政府向溫泉取供事業收取每噸 9 元的取用費,因 2006 及 2007 年實施減半徵收,每噸僅收取 4.5 元,由於目前水利署掌握的取供家數只有 245 家,可能不到實際取供者一半,預估在全面執行收費制度後可得稅收約為五千至六千萬 元(黃淑芳,2005)。
溫泉資源為國家所有,而非少數不良業者的生財器具,政府施政一定要保障合法、
取締非法;以目前的執行狀況而言,對合法業者開徵稅收乃為易如反掌之事,但最為棘 手的問題仍是非法業者,無論如何至少讓合法、非法業者能在同一水費標準下經營,才 符合公平原則,並達到當初制訂溫泉法之目的。
參、台北市溫泉資源管理規範之介紹
我國各縣市以台北市對於溫泉資源管理之規範最為嚴謹,並為全國最優先針對溫 泉資源做出各項計畫與規範之首。台北市依據中央頒布的溫泉法於民國 93 年 9 月 13 日始,辦理溫泉資源資料庫及管理計畫相關計畫如下:
(一)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於民國94年度辦理「台北市溫泉露頭及一定範圍劃 定」。
(二)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於民國94年度辦理「研訂溫泉法相關自治法規之研 究」。
(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94 年度辦理「台北市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建置 及相關資料蒐集分析」。
一、台北市溫泉露頭的範圍劃定:
台北市轄區的大屯火山區中,硫磺谷、龍鳳谷、竹子湖、小油坑、馬槽、大油坑 等地區,皆具有豐富的後火山作用地質景觀,其中火山爆裂口地形、地熱噴氣孔、硫 磺結晶、溫泉自然湧出、熱水換質岩等,均為該區重要的地質景觀,必須加強環境保 護等相關工作,才能達到溫泉資源保育及永續發展利用之目的。
溫泉法第二章第六條規定「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中央 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 94 年 7 月 22 日公佈「溫泉露頭一定範圍劃定準則」,
供全台各縣市政府辦理劃設作業遵循。建設局委託工研院協助辦理台北市溫泉露頭一 定範圍劃定,經由實地勘查得知 47 處溫泉露頭徵候區,研擬訂出劃設作業之基準。
供全台各縣市政府辦理劃設作業遵循。建設局委託工研院協助辦理台北市溫泉露頭一 定範圍劃定,經由實地勘查得知 47 處溫泉露頭徵候區,研擬訂出劃設作業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