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四節 後續研究建議
我國溫泉法之施行尚屬於起步之階段,相關的法規制度及配套措施仍須進一步的規 劃,除了確實執行溫泉法之規範,相關單位應同時吸收借鏡其他國家之規範模式成功經 驗,方能建立適用於我國之管理辦法。後續研究事項僅供後續研究者在相關研究上做更 進一步的探討。重要之後續研究建議如下:
壹、 與我國其他縣市做比較
本研究以台北市做為溫泉資源與事業之管理規範為研究對象,而全國各地均有溫泉 源資之利用與溫泉事業之發展,尤其溫泉法的通過與施行後,各地方政府已逐步對溫泉 事業之管理做出更為嚴謹之規範,其中又以台北市的管理計畫更是全台各地之首, 因 此本研究建議後續研究者能夠以本文之研究方法為基礎,將台北市做為我國其他各縣市 之比較研究對象,進行國內其他各縣市之相關研究。
貳、 與鄰近國家做比較
世界許多國家國均有溫泉資源之發現,尤其鄰近國家日本更是擁有豐富的溫泉歷史 及管理,而韓國也為有效保護並妥善開發利用溫泉為目的設立溫泉法,近年來中國大陸 也因觀光事業快速發展亦將溫泉納入觀光產業之指標。我國溫泉法為參照日本之溫泉法 之基本架構,因此有諸多法規內容極為相似,將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等做為比較之研 究對象,亦為值得深入探討之議題。
參、 溫泉的醫療性研究
世界各國將溫泉資源應用在醫療發展之方面相當普及,過去日據時代日本人將溫泉 資源大量使用在警察療養所,而法國的溫泉醫院更有長達百年歷史的紀錄,此外許多西 歐國家的溫泉療養中心更必須要擁有醫生處方的診斷後才可進行專業的入浴或療養。我 國對溫泉泉質相關研究之基礎與其他國家相較較為薄弱,而溫泉泉質的化學特性與醫療 成效絕對是提升溫泉價值之方向,藉由國外之相關研究與應用,值得後續研究者深入研 究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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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溫泉法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溫泉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一以上原住民。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 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附錄二 溫泉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6 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404605410 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 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 二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 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