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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之範圍

第一節 我國專利訴訟案件之概觀

我國專利法,就損害賠償判命之依據為該法第 84 條。有認為在適用專利法第 84 條時,必須符合民法第 184 條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而 專利法第 85 條僅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特別規定。惟,亦有認為,專利法相關條文,

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專利權之性質與一般財產權不同,如要求符合民法規定,將 產生扞隔。不論如何,上述兩種說法,仍是在法文上打轉,對實際上專利訴訟之運作,

並未有所描述。

依據(93 年度)司法業務年報案件分析147所載之資料加以彙整,其結果如下:就 93 年度之所有民事訴訟案件(包含專利案件),原告起訴至訴訟終結,所能獲得非敗訴判 決(勝訴案件與勝敗互見案件)之比例為 94%。原告起訴有極大的可能,可以獲得某部 分其所主張權利之伸張。對原告之保護不可謂不周。

惟就同一年度,同一機關所為之統計資料148加以彙整,就專利訴訟案件,原告之 非敗訴(全部勝訴加部份勝訴)率降為 33.3%。則,其背後的原因何在,或許值得探究。

不論其背後成因如何,專利制度確實非同一般之民事訴訟案件,兩者相較,就專利訴 訟案件之原告而言,其保護顯較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為低。不論背後產生之原因如何,

專利制度在實務上運作可能產生的後果,是值得關注的。另外,先前論著所認為我國 專利侵權訴訟不利權利人或許可認為得到一個初步的印證。

我國專利侵害訴訟運作的面貌如何?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民國 88 年 8 月 1 日為起點,迄民國 95 年 4 月 30 日止,輸入關鍵字「專利」後並逐一檢視149所 統計之結果如下:

147 (93 年度)司法業務年報案件分析,頁 145,司法院編印(94 年 9 月)。

148 同前註,頁 155。

149 母群選取之標準如下:統計之母群限於:原告為專利權人,對其所認被告之侵害行為提起訴訟。

統計之母群不包括:

(1) 被告於前案中故意、過失以原告侵害其專利為保全程序之申請,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2) 就程序事項所為之抗告。

(3) 就濫發敬告函,涉公平交易之相關案件。

(4) 確認專利權存在不存在事件。

(5) 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因法院忽略刑事部份無罪,不得移送而移送,因而遭駁回之案件。

(6) 被告保證其產品未侵害他人專利,原告買受、組裝、出售後,被訴外人控告專利侵權之案件。

(7) 不包括原告訴被告,而被告(專利權人)以原告侵害其專利,就此部分主張以損害賠償抵銷原告 之債權。

(8) 不包括前訴原、被告以鑑定人之鑑定有故意或過失,提起之訴訟。

(9) 不包括外國取得之專利,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權利金。例如:92 , 訴 , 26。

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上訴審之案件:總計案件數 111 個,非全部敗訴判決共計 35 個,原告請求(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名譽損失、鑑定費用)共新台幣 691,676,852 元,法院就這 111 個案件之判決損害賠償(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名譽損失、鑑定 費用))總額共計新台幣 92,145,617 元。

士林地院 台北地院 板橋地院 新竹地院

案件數 12 50 30 6

非全部敗訴 2 15 14 1

原告主張 NT$44,370,923 NT$169,938,73

3 NT$433,430,294 NT$13,327,082 法院判決 NT$3,636,407 NT$14,733,760 NT$70,023,094 NT$343,156 百分比 8.20% 8.67% 16.16% 2.57%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宜蘭地院

案件數 10 2 1

非全部敗訴 3 0 0

原告主張 NT$23,869,820 NT$1,500,000 NT$5,240,000 法院判決 NT$3,409,200 NT$0 NT$0

百分比 14.28% 0% 0%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上訴審之案件:總計案件數 82 個,非全部敗訴判決共 計 26 個,原告請求(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名譽損失、鑑定費用)共新台幣 555,019,091 元,法院就這 82 個案件之判決損害賠償(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名 譽損失、鑑定費用)總額共計新台幣 48,068,000 元。

苗栗地院 台中地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案件數 2 49 26 5

非全部敗訴 1 14 10 1

原告主張 NT$1,606,000 NT$229,343,055 NT$149,708,331 NT$174,361,705 法院判決 NT$1,000,000 NT$26,208,428 NT$19,197,272 NT$1,662,300 百分比 62.27% 11.43% 12.82% 0.95%

(10) 未補繳裁判費或不符起訴程式,致訴不合法,被駁回之案件。

(11) 訴訟救助。

(12) 證據保全。

(13) 約定權利金拒付。

(14) 補鑑定費用。

(15) 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案件。

(16) 就專利侵害已和解並約定不再侵害專利後,就和解約定之違反,依和解契約請求之案 件。例如:台北地院 89 , 訴 , 3542。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上訴審之案件:總計案件數 41 個,非全部敗訴判決共 計 11 個,原告請求(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名譽損失、鑑定費用)共新台幣 128,120,795 元,法院就這 41 個案件之判決損害賠償(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名 譽損失、鑑定費用)總額共計新台幣 11,610,441 元。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台南地院

案件數 9 5 27

非全部敗訴 1 2 8

原告主張 NT$17,683,150 NT$21,131,258 NT$89,306,387 法院判決 NT$140,000 NT$7,575,557 NT$3,894,884 百分比 0.79% 35.85% 4.36%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上訴審之案件:總計案件數 22 個,非全部敗訴判決共 計 4 個,原告請求(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名譽損失、鑑定費用)共新台幣 1,426,013,139 元,法院就這 22 個案件之判決損害賠償(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 名譽損失、鑑定費用)總額共計新台幣 958,529,064 元。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件數 3 19

非全部敗訴 1 3

原告主張 NT$9,569,280 NT$1,416,443,859 法院判決 NT$3,500,000 NT$955,029,064 百分比 36.58% 67.42%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上訴審之案件:總計案件數 1 個,非全部敗訴判決共 計 0 個,原告請求(僅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不含名譽損失、鑑定費用)共新台幣 5,100,000 元,法院未判決被告為任何之賠償。

花蓮地院 台東地院

案件數 1 0

非全部敗訴 0 原告主張 NT$5,100,000 法院判決 NT$0

百分比 0%

綜上,自 88 年 8 月 1 日迄 95 年 4 月 30 日全國各法院符合篩選標準之案件共 257 個。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專利獲得全部勝訴及部分勝訴(即非全部敗訴之案件150)共:76 個 (占全體之 29.57%)。法院判決總金額占原告主張總金額:39.57% 。惟上述數值資 料必須加以修改,而將化工產業之案件不予計入,所得出之資料將會較有代表性151。 因此,扣掉高雄地院 89,重訴,1005 美國瑟蘭斯國際公司訴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侵害 其發明專利第 27572 號,及高雄地院 91,重訴,14 就同一原被告,同一發明專利所為之 訴訟案件。扣除上述兩案件之後,原告主張金額佔法院判決金額之 12.48%,而勝訴率 則降為 28.79%。

如同研究限制所指,針對未進入法院或進入法院後和解之案件,並無法為統計母 群所涵蓋。未進入法院或中途撤回,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之爭議,其性質、

請求金額不能不有進一步的描繪。以免讀者過分強調上述之統計資料,而產生誤解。

1989 年 Gary M. Fournier 與 Thomas W. Zuehlke 利用實證研究之方式,對原被告繼 續進行訴訟或和解所為之決定因素加以檢證。影響原被告和解與否之因素有近期相類 似案件判命金額之多寡、進行訴訟之成本、訴訟費用分擔之方式、資訊是否對稱、對 訴訟結果不利於己之承受能力……等。文中指出,法院判命給付的金額、原告主張的 金額越大,對和解可能產生正面的效果。152此外,透過對從事專利實務工作之律師訪 談結果顯示153,通常而言,技術領域較複雜的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通常較大,也就 越有和解的可能性。因此,讀者必須特別注意,訴訟標的金額較大的案件,恐無法被 母群所涵蓋。此外,在學者對新竹科學園區廠商所為之問卷調查154顯示就受訪之 35 家 廠商中,當其智慧財權被侵害時155有 66.67%傾向以和解方式解決,僅有 18.18%會以訴 訟解決;此外,被控侵權時有 52.94%會以協商和解解決,僅 23.53%會採取訴訟方式因 應。請一併注意法院判決彙整分析的侷限性。

150 如法院認同原告之銷毀、禁止日後製造、販賣者,亦認其為勝訴案件,而非限於原告取得金錢賠償。

151 化工類之專利訴訟於我國 88 年 8 月 1 日迄 95 年 4 月 30 日止 257 個案件中僅佔 2 個,而其金額龐 大,如不篩去,則會高估原告主張金額佔法院判決之比例。

152 Gary M. Fournier; Thomas W. Zuehlke,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An Empirical Approach,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 Vol. 71, No.2. (May, 1989), pp. 189-195.

available:

http://links.jstor.org/sici?=0034-6535%28198905%2971%3A2%3C189%3ALASAEA%3E2.0.CO%3B2-L.

153 參見附件一(陳群顯律師深入訪談),問題三、問題四。

154 李揚,胡鈞立,余德培,新竹科學園區廠商之智慧財產權管理與訴訟策略,科技管理學刊,第五卷 第一期,頁 16。

155 雖然其統計智慧財產權被侵害後所為之反應除專利外仍含有著作、商標,唯專利占 15 件,著作、

商標各站 2 件,因此,上述實證資料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第二節 我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

ㄧ、專利侵害請求權主體

專利侵害為財產權之侵害,則其請求之主體應為就財產有實施權(排出他人侵 害)之人,惟專利為無形資產,可就權利之不同行使方式(例如製造、販賣、使用、

進口等權能)、行使地域、時間授予不同之人行使。 因此,專利權被侵害時,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歸屬須為確定。原則上,專利被侵害時,專利權人及專屬被授權 人得為請求權主體,在例外時,可就專屬被授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以契約約定加以 排除。156

二、專利號碼標示

專利法第 79 條明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此外亦應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專利號碼之標示。除非專利權人能 證明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知為專利物品外,專利權人不得就專利侵害請 求損害賠償。本條課與專利標示義務之目的在避免無辜者侵權,由專利權人協助 大眾辨識是否為專利物品157

三、侵權人之故意過失及舉證問題(附論:專利標示)

我國專利法第 84、85 條,雖未明定專利侵害必須具有故意過失,然實務上認 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可歸責性158。例如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智字第 7 號:

「修正前專利法第 88 條第 1 項 (即現行法第 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 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29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 學說上亦認為,由有過失之一方負擔賠償責任會使行為人致力於損害之防止,為 最有效率之制度,並且符合法律倫理之正當性159

侵權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過失方可請求損害賠償,然故意過失必須由誰舉證 證明則涉及專利法是否為民法 184 條 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歧異。如認為專

156 劉尚志等,Patent wars 美台專利訴訟 : 實戰暨裁判解析,初版,元照出版公司,臺北市,2005 年,

頁 417。

157 同註 156,頁 418。

158 同註 157。

159 汪渡村,專利侵權損害計算標準之研究─以所失利益為中心,銘傳大學法學論叢第 2 期,頁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