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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碩二 陳怡妃 9338506

敬上

附件五 88 年 8 月 1 日起迄 95 年 4 月 30 日止專利案件判決統計表

◆就以下彙整之我國地院判決表格,說明如下:

1. 勝訴 與 敗訴:勝訴非只全部勝訴,如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有部分被法院所允,

則為勝訴。如訴訟結果,法院並未判命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則為敗訴。

2. 統計之母群限於:原告為專利權人,對其所認被告之侵害行為提起訴訟。

統計之母群不包括:

(1)被告於前案中故意、過失以原告侵害其專利為保全程序之申請,致原告遭受財 產上之損害。

(2)就程序事項所為之抗告。

(3)就濫發敬告函,涉公平交易之相關案件。

(4)確認專利權存在不存在事件。

(5)附帶民事訴訟部份,因法院忽略刑事部份無罪,不得移送而移送,因而遭駁回 之案件。

(6)被告保證其產品未侵害他人專利,原告買受、組裝、出售後,被訴外人控告專 利侵權之案件。

(7)不包括原告訴被告,而被告(專利權人)以原告侵害其專利,就此部分主張以損 害賠償抵銷原告之債權。

(8)不包括前訴原、被告以鑑定人之鑑定有故意或過失,提起之訴訟。

(9)不包括外國取得之專利,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權利金。例如:

92 , 訴 , 26。

(10) 未補繳裁判費或不符起訴程式,致訴不合法,被駁回之案件。

(11) 訴訟救助。

(12) 證據保全。

(13) 約定權利金拒付。

(14) 補鑑定費用。

(15) 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案件。

(16) 就專利侵害已和解並約定不再侵害專利後,就和解約定之違反,依和解契約 請求之案件。例如:台北地院 89 , 訴 , 3542。

3. 就原告、被告之特定,如原被告人數眾多,則僅列部分,其餘以「等」字代稱。

4. 就原被告之名稱,悉已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內查詢所得。如無法在判決 事實、理由中補足顯示闕漏,則依其上所顯示者為準。

5. 判決書內如無載明系爭專利之證號,則以判決書內所用之文字予以指稱,不透過智 慧局檢索,以免檢索錯誤。

6. 就簡易案件,上訴至地方法院之案件,則採用原判決為計算基礎,不再採用上訴至 地方法院之案件,以免重複記算。

7. 檢索關鍵字:專利

8. 上訴審部份以原被告當事人為搜索條件,搜索後檢視該判決書所載原判決案號。

ㄧ、台灣高等法院管轄部分 6415235

發 明 第

訴人使用侵害其專利之燙髮器,致使 其 少 出 售 一 具 所 失 之 利 益 為 320000-7970=312030 元

6 91,訴,544

新 型 第 080445 、 170870 、 175355 號

拖櫃、吊櫃成本,除侵權品外尚含其

3. 鑑定費用:18 萬 9267 元

韋以安 1. 被告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97352 號 賽克 法院判決:不侵權。

2.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

3. 承上,應以利益說計算損害賠償,被

076376 號 尼德公

技醫藥 法院判決:被告產銷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

49 92,智,84 新 型 第

196580 號 林江俊

榮 益 科 陳惟誠

原告主張:部分請求 200 萬元

法院判決:原告之專利被撤銷,其專利權既自始不存 在,其請求無理由。

50 93,智,87 新 型 第

201224 號 黃月雲蔡 家 公

原告主張:(利益說) 1,000,000 元

法院判決:告為一專業電腦及週邊產品之銷售者,然 因其並非為從事研發相關產品之製造商,自不宜課予 其對於現行市面上類似之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等資 訊過高之調查義務。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過失。

(二)士林地方法院

137247 號 品、

(三)基隆地方法院

(五)板橋地方法院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之損害,亦無業務上信譽因

例為百分之十五……認被告公司應給付授權金

法院判決:原告之「插座固定裝置」新型第 105735 號業經舉發撤銷,其專利權即非確定存在。被告製造

所 失 之 利 益 , 即 非 無 法 計 算 證

或個人之好惡等等因素影響,其

效,因舊專利法第 88 條第 5 項規

148732 號「變速箱

原告主張:92,063,210

1. 鑑定單位將「多品牌系列」、「廣 率為 520/500X43%=45%,導出合理 價 值 比 例 範 圍 修 正 為 25% 至

法院判決:原告未證明被告侵權。

其專利權,而授權他人實施以經營旗竿相關業務,原 218324

900 出賣同一商品。足見原告無差價損失。

3. 被告遲未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為舉證,認為應 以銷售該項 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4. 被告固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營利 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惟依一 般經驗法則,被告應係因販賣專 利侵權品利潤豐厚遠超過一般同 業 利 潤 水 準 , 方 有 上 述 侵 權 行 為,苟其仍可依此利潤標準為抗 辯,顯亦有違公平,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可採信。

5. 判決結果:墻柱樑公司與林炳坤 連帶給付 1 萬元,頂崁五金與林 進發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5 萬元。

(六)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即新台幣(下同)505,000 元,該金 額乘以 3 倍,共請求 1,515,000 元。依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得稅 申報資料,原告營業毛利合計 17,962,463 元, 原告請求 1,515,000 元,尚在被告

2. 乖乖公司指稱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係

為計算標準,尚乏法律依據,自無可 採……四千五百元至少屬於皮椅套 部分,應自一萬元中剔除……

2. 120 萬 9 千 200 元

10 85,訴,47 新 型 第

84653 號

邱 廉 晉

亞 磯 工 業等

原告主張:575 萬 4320 元

1. 就扣案二台仿造染色機之損失:(71 萬 9290 元)2=143 萬 8580 元。

2. 商機損失:營業收入減少 359 萬 6450 元。

3. 商譽損失:以減少營業收入之 20%計算商譽損 失,共計 71 萬 9290 元。

法院判決: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侵害其專 利。

(七)新竹地方法院

1. 原告因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部分

4 92,簡,2 新 型 第

127541 號 (被告於報紙訪問時自承)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手工眼 鏡每月利潤為 150,000 元,自該報導刊登之日起算,

迄 94 年 9 月 4 日止,被告所得不法利益已達 1,050,000 元,爰依專§84 條 I 前段§第 85 條,請求損害額 3 倍(懲 罰性損害賠償)3,1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 3,150,000 元。

允 力 工

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為販賣之要約。依被告所

第三人時一雙為 40 元,並未零售。

被告販賣一雙僅獲利 18.8 元,則販 賣 3000 雙 之 獲 利 僅 56,400 (40-21.2)×3000=56400),並非原告 所稱之 64,8000 元。

2. 卓美公司僅與鞋隆公司共用倉庫,亦 未參予系爭輕便鞋之進口與販賣。

法院判決:20 萬元

1. 被告黃志功因本件侵害行為獲利(扣 除成本)82,656 元。

2. 衡以本件侵害之情節,爰於損害額之 三倍(247,968 元)內,酌定損害額 以上之 20 萬元為本件原告可得請求 之賠償。

94,智上易,1 上訴人 被 上 訴

上訴審判決:被上訴人鞋隆有限公司、黃志功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 80 萬元。共計 100 萬元

27 92,智,39

暫 准 專 利

「 攜 帶 式 內 燃 機 清 洗裝置」

張燕錫 楊 博 士 科 技 公 楊 瑛 欣 佶 公 魏錫銘

原告主張:共 200 萬元

魏錫銘、欣佶公司應連帶給付 130 萬元;被告楊瑛、

楊博士應連帶給付原告 70 萬元。

被告欣佶公司抗辯:

1. 未標示暫准專利號數。

2. 暫准專利期間原告之權利既尚不確定,於審查確 定前,原告無法依專利法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被告楊博士科技公司抗辯:

1. 原依原告之暫准專利少量試做,後接獲通知,遂 向被告欣佶公司購買,屬合法行使權利。

2. 暫准專利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審查認定,屬授益行 政處分,原告對被告之專利權有任何爭議,應循 行政爭訟解決,非民事法院之審判範圍。

法院判決:共 247,710 元

1. 被告明知為專利品,縱未標示暫准專利號數,亦 應賠償。

2. 暫准專利之「假保護制度」92 年修正前專§100I、

專§50I、專§109I 在專利審定公告以後,雖申請 人尚未取得專利權,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使之 暫時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故凡是專利權應該享有 的法律效力,以將來能夠獲准專利權為前提,在 暫准專利權都能夠享有。

3. 被告等製造、販賣之被控物件,所涉侵害原告系

大陸地區販售系爭刀具之行為,尚難認定業已侵 額為 1,891,002,833,依據被告精元 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計算,稅前淨營

法院判命 1 倍 之 損 害 賠償。

業收入平均為 6.23%。被告精元公司 獲 取 之 利 益 應 1,891,002,8 33 * 6.23%=117,809,477。

2. 被告精元公司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 利權,竟故意侵害,請求於損害二倍 以內,酌定懲罰性賠償數額。

被告抗辯:

1. 專利權之保護,具有屬地主義,故被 告精元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行為,並 未侵害原告在台灣登記之系爭新型 專利權。

2. 矇騙主管機關,取得專利不當。

3. 未侵害專利。

法院判決:1372 萬 3044 元(含懲罰性損害 賠償)

1. 精元公司生產之型號九五0五鍵盤 及九六0五鍵盤,確有侵害原告之系 爭新型專利權。

2. 法院估算損害賠償額:參考被告公開 說明書及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書。由檢察官扣押所得資料推 算,被告精元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 鍵盤銷售額,作為販賣侵害原告系爭 新型專利所得。

3. 被告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件之總利 得,除原告之專利價值外,應包括被 告精元公司本身之行銷通路與其他 競爭條件所獲得之利益。故原告之專 利價值,應僅占被告精元公司銷售侵 權物件總利益之一定比例。而該比例 之判斷,應以原告之專利是否為被告 精元公司侵權物件之主要部分、能否 為被告精元公司節省多少研發經費 及其是否有助於該侵權物件取得市 場優勢等情事,加以綜合判斷。

35 92,智,19 新 型 第

188889 號 孫 穎 德 大 機

原告主張:120 萬(含懲罰性損害賠償) 1. 僅以二十台計算,每台約新台幣三萬

元,以被告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六

原告主張 2 倍 懲 罰 性 損害賠償。

十萬元為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1,932,000

2. 信譽損失:50 萬 1,116,900 元,取得專利後,對相同買受人出售 價格為 1,343,733 元……平均價值 18.7%。被告 出口數量為 96,離岸價格為 123,112,839 元,以 此金額乘以 18.7%,約為 23,020,230 元。

2. 以活動支架本體所佔製造成本,每台約 35,000 元,則 96 台之成本為 3360,000 元。增價-成本

為 19,660,230 元 600×21617=12,970,200 元。原告僅主張 1,000,000

所得預期之利益。故不論已經銷售或 是已製造未銷售之者,皆屬原告之消

所得預期之利益。故不論已經銷售或 是已製造未銷售之者,皆屬原告之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