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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污染農地再利用方案之分析

第一節 台灣污染農地整治與利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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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污染農地再利用方案之分析

本章延續第二章之基礎,將污染農地再利用,聚焦至農地使用方案,朝向對 人體危害較無危害之非食用作物為主。因此,本章首先回顧關於台灣污染農地整 治與利用相關規定,了解目前台灣對於污染農地相關規定為何,藉此分析污染農 地於列管期間,與解除列管後之基本規定與限制;其次,以非食用作物為主軸,

研擬適合污染農地再利用之方案,並整理現行相關規定與研究,作為支持污染農 地再利用之依據。最後,將本研究研擬之三項再利用方案,進行多功能性評估,

以凸顯污染農地再利用之效益。

第一節 台灣污染農地整治與利用相關規定

將台灣目前關於污染農地的相關規定,包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 簡稱土污法)、處理農地污染事件標準作業原則、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 償補助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污染無法種植食用作物農地植樹造林直接給付 及種苗配撥實施說明等。茲分成三個階段介紹如下,包括列管標準,列管期間,

解除列管條件等,分別整理如下:

一、污染農地列管之標準

根據「土污法第 6 條」與「處理農地污染事件標準作業原則」規定,現行管 控污染農地之標準有「管制標準」與「監測標準」二者。其中,污染物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者須直接公告列管,並進行後續污染改善控制及整治工作;若超過監測 標準但低於管制標準時,則須定期監測;若低於監測標準,則將其視為一般農地,

無須進行監測。

此外,種植食用作物之農地與一般土地,二者有不同的土壤管制標準與監測 標準。其中,污染農地適用較嚴格之食用作物農地管制與監測標準,相較於一般 土地的標準嚴格,如表 3-1 所示。

表 3- 1 現行公告土壤污染之重金屬管制標準值與監測標準值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 監測標準

一般 食用作物農地 一般 食用作物農地 砷(As) 60 - 30 - 鎘(Cd) 20 5 10 2.5 鉻(Cr) 250 - 175 - 銅(Cu) 400 200 22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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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依據土污法第 15 條規定,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實際狀況,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且按土污 法第 16 至 18 條規定,為利於後續污染控制場址之管理,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將污染控制場址的位置,同時公告為「污染管制區」。污染管制區之定義為,

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於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土污法第 17 條所規定禁止之相關行為58,並禁止在污 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 物。

由於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後,農民於整治期間須面臨上述之種種限制,故環 保署特定「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則」,以因應農民於整治期間 之損失。依其規定,農民配合停止耕作,基於農民之生計將遭受影響,政府應於 次期作起至解除列管期間給予相當之補償,以為農民農地停耕期間之短期生活照 顧。但如於核發過程發現受停耕補助之農民同時領取其他單位之休耕、停灌補償 費用者則應予篩除,避免其重複領取。

其中,停耕補償之適用對象為:污染農地控制場址之「農地土地所有人」、「三 七五減租農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承租公有土地之承租人」。至於補償標準則視 其辦理「接受土壤污染改善或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或「植樹造林」而有所不同。

選擇接受土壤污染改善或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者,則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當年 度執行之「休耕農田種植綠肥作物直接給付額度」辦理;而選擇植樹造林者則依 環保署「受污染無法種植食用作物農地植樹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說明」

辦理。

三、解除列管之條件

依土污法第 26 條規定,控制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之實施,致 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核准後,即可公告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 或列管,並公告解除或變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亦須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控制場址之相關登記。

最後,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

58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條規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 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 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管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 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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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等事宜。因此,對於解除列管的污染農地,並未有 任何的限制,亦即恢復為一般農地的狀態,得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綜上所述,由本節可以了解到,台灣目前對於污染農地,主要以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為列管與解除列管之依據,而在污染農地在列管期間主要的限制在於,不 得種植食用作物、養殖家禽、家畜等,避免食用後對人體造成威脅。這樣的管制 方式,顯示台灣對於污染農地之處理,亦存在第二章所提到的「制度管控」概念,

也就是政府藉由行政及法令的控制方式,來限制污染土地之使用情形,由此避免 及降低人們暴露於有毒污染物質的潛在可能性。其目的在於,透過管控形成一個 屏障,讓人民與可能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威脅的污染土地隔離。

值得注意的是,污染農地列管期間僅限制不得種植食用作物,而允許種植非 食用作物,甚至可以直接參加環保署的植樹造林。由此可知,污染農地種植非食 用作物基本上符合現行規範,並且可以達到避免對人體造成威脅之效果。此外,

種植非食用作物,不僅可適用於解除列管之污染農地,甚至列管期間的污染農地 亦可直接種植非食用作物。因此,本研究以非食用作物為主軸之污染農地再利用 方案,於現行規範下,是具有可行性的。基此,下一節則將進一步研擬污染農地 再利用方案,分析污染農地可以種植哪些非食用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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