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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從 WTO DS363 案看歐盟與台灣之相關措施

第二節 台灣相關措施檢視

第一項 台灣對外貿易政策是否違反其入會貿易權承諾

我國的入會水平承諾,在市場開放上承諾除在特定行業有限制措施者外,外 國企業及個人得在我國進行直接投資。而特定行業並無限制外資企業或個人投資 出版服務、音像服務及配銷服務。

164 德國投資環境簡介,經濟部投資業務處,2010 年 11 月。

一、 外商投資企業能否在台灣從事出版品及音像製品的進口業務?

就國內相關法規檢視,在外資相關法規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7 條規定,

禁止投資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 業,或是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若投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之事業,

投資人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又依據 「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規定,只禁止僑外人投資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項 目中之廣播業、電視傳播業及有線及其他付費節目播送業項目。並在廣播業上,

禁止無線廣播業及無線電視業。在限制上,也只限制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項目,針 對廣播業、電視傳播業及有線及其他付費節目播送業中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作限制。故可知,外資相關法規並無禁止、限制投資出版 品及音像製品進口業務。

另在電影片的管理上,依「電影法」第22 條規定訂定之「電影片輸入輸出 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營業性電影片輸入許可,應由電影片發行業為之。

但非以營業為目的而申請輸入之電影片,不在此限。而電影片發行業則依「電影 法」第8 條規定,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

由於政治因素,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我國對大陸地區及港澳地 區有著特殊的規範及許可存在。

(一) 對大陸地區的規範

1992年7月31日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的經濟、貿易、文化等往來事宜,並依此條列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該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從事投資行為。目前,台灣於2009年7月3日公布之「大 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在投資上,第6條只限制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 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第8條禁止投資經濟上具有經濟上具有獨占、寡 占或壟斷性地位,或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國內 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的情事。由此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只 要投資的項目不違反禁止及限制的項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在台投資。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出版 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許可,得 進入台灣地區。且依該條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 節目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5條規 定大陸地區出版品之內容,及第16條規定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內 容,經檢驗皆無第4條規定情形,得許可進入台灣。意即無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 統戰者、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凸顯中共標 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之情形存在,即可進入台灣。又依「大陸地區影 視節目得在台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送之數量、類別、時數」及「大陸地區出 版品錄影節目進入台灣地區許可數額 」相關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之出版品及音 像製品得進入台灣或在台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只要無上述第4條之 情形,符合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的許可,不需特別指定經營的業者,即能進口 至台灣。

(二) 對香港澳門地區的規範

1997 年 4 月 2 日公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其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 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該條例。

依2006 年 05 月 30 日修正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0 條規定,香港或澳 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只要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得 在台灣地區之投資。第31 條則規定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又依 第23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行政院 新聞局許可者,得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須符合 2008 年2 月 27 日修正之「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地 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5 條規定港澳地區出版 品之內容,及第 11 條規定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經檢驗皆 無第4 條規定情形,得許可進入台灣。由此可見,港澳地區之出版品及音像製品 得進入台灣或在台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只要無上述第4 條之情形,

符合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的許可,不需特別指定經營的業者,即能進口至台灣。

二、 外商投資企業能否在台灣成為申請設立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的主體?

在此項目的檢視上,我國政府已於民國88年1月25日廢止出版法,承諾開放 出版市場,刪除達一定資本額始得僱用外國人之限制及僱用外國人人數及比例限 制,會員國可自由以各種方式在我國提供出版服務,任何人都可設立出版社,外 人亦可透過代理人成立一個可完全控制的出版社,包含控制資金、經營管理,出 版市場機制完備。

經由上述各項分析,我國不對外資禁止出版品及音像製品的貿易權,不違反 貿易權承諾。

第二項 台灣對外貿易及配銷服務措施是否違反國民待遇

此項目的檢視上,同樣依據本案得出的結論及判斷標準,檢視我國對外貿易 及配銷服務措施是否影響外資及其他會員國同類服務提供者的競爭條件,造成了 不利的待遇。

我國依據GATS 在服務貿易承諾表對國民待遇所作出的承諾:在配銷服務 上,以商業據點呈現方式承諾除武器及軍事用品外,外國企業與個人得以在台灣 提供經銷、批發及零售服務。在錄影帶及電影之製作與行銷服務業、電影放映服 務業及錄音服務業上,皆無限制。意即承諾開放配銷服務及相關音像服務。

一、 我國對外資從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條件規定是否違反國民待遇?

我國新聞局在入會時,依WTO 國民待遇原則,已修法刪除電影法施行細則 第14 條對外國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家數及進口拷貝數之限制,外國電影片將可 無限制於台灣地區放映。

然對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有特別的規定,雖不同於本案之組織規定,但仍有 下述措施存在。對大陸地區因「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 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5 條規定大陸

地區出版品,經檢驗皆無前條(第 4 條)規定不予許可進入台灣之情形165,且未逾 主管機關公告數量,得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且第17 條規定電影片、錄影節目及 廣播電視節目進入台灣之發行、映演之類別、播送之類別、數量、時數及時段,

由主管機關公告。故依據「大陸地區出版品錄影節目進入台灣地區許可數額」分 別規定圖書、有聲出版品、報紙、雜誌及錄影節目帶進入的數量。更在「大陸地 區影視節目得在台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送之數量、類別、時數」第1 條規定,

大陸地區電影片進入台灣地區發行映演的數量,每年以10 部為限;進入台灣地 區發行、映演大陸地區電影片者,以電影片發行業為限;電影之拷貝數及映演場 所數量等。在第2 條則規定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得在台灣地區發行、播映、

播送之種類。

而對港澳地區的規定,雖有「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 進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第5 條規定,

港澳地區出版品,經檢驗皆無前條(第 4 條)規定不予許可進入台灣之情形166,得 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但並無類似「大陸地區出版品錄影節目進入台灣地區許可數 額」的數量限制規定存在。

雖然以上措施影響大陸及港澳地區的出版品及音像製品服務提供者進入台 灣地區,必須符合進入台灣之發行、映演之類別、播送之類別、數量、時數及時 段等相關規定,並得到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台灣,但無違反入會承諾。在國民待遇 的檢視上,我國對同類企業沒有類似的限制,但上述措施並不導致其他會員國的 服務提供者受到影響,也沒有剝奪了大陸、港澳地區及其他會員國服務提供者進 入台灣與台灣同類企業的競爭機會,或改變其競爭條件,而提供了不利的待遇,

不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項限制,因而以上措施並無違反國民待遇的義務。

165 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166 同前註。

二、 我國是否禁止外商投資出版品的批發零售業務及從事或設立網路服務?是 否違反國民待遇?

在外資相關法規上,依據本節第一項的分析,「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7 條

在外資相關法規上,依據本節第一項的分析,「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