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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從 WTO DS363 案看歐盟與台灣之相關措施

第二節 本案對歐盟及台灣的意義

三、 網路資源

1. EUROPA http://europa.eu/index_en.htm

2.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http://www.wto.org/

3. WTO/FTA 諮詢網 http://chinawto.mofcom.gov.cn/

4. 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灣 WTO 中心) http://taiwan.wtocenter.org.tw/

5. 中華民國行政院新聞局全球資訊網 http://info.gio.gov.tw/mp.asp?mp=1 6. 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局 WTO 入口網 http://cwto.trade.gov.tw/mp.asp?mp=1 7. 中華民國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http://www.dois.moea.gov.tw/main.asp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世界貿易組織司 http://sms.mofcom.gov.cn/

9. 中央研究院 歐美研究所 http://www.ea.sinica.edu.tw/

10. 中國世界貿易組織研究會 http://www.wtochina.org.cn/

11. 東吳政治學系歐盟研究中心 http://classi.ppo.scu.edu.tw/EU/index.html 12. 法國投資局 www.investinfrance.org

13. 英國商業企業暨法規改革部(前貿工部)貿易暨投資署 http://www.uktradeinvest.gov.uk

14. 淡江大學圖書館:聚焦歐盟 EU Spotlight http://blog.lib.tku.edu.tw/blog/1 15. 歐洲經貿辦事處 http://www.deltwn.ec.europa.eu/

16. 德國貿易暨投資促進局 http://www.gtai.com 17. 國家圖書館 歐盟資訊中心 http://eui.ncl.edu.tw/

附錄一、電影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2 號

「電影管理條例」已經 2001 年 12 月 12 日國務院第 50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 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條 電影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指定電影進口經營 單位經營;未經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電影進口業務。

附錄二、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

「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經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 2004 年 6 月 15 日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審議通過,現予 2004 年 10 月 10 日發布,自 2004 年 11 月 10 日起施行。

………..

第十六條 電影進口經營業務由廣電總局批准的電影進口經營企業專營。進口 影片全國發行業務由廣電總局批准的具有進口影片全國發行權的 發行公司發行。 

附錄三、出版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 號)

「出版管理條例」已經 2001 年 12 月 12 日國務院第 50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 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一條 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 營;其中經營報紙、期刊進口業務的,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 指定。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未經指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紙、期刊進口業務。

第四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是國有獨資企業並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

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專 業人員;

(五)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出 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總量、結構、佈局的規劃。

附錄四、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1 號)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已經2001 年 12 月 12 日國務院第 50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 予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製品,實行許 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版、製作、

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證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 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二十七條 音像製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指定音像製品成品 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 製品成品進口業務。

附錄五、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發改委令2007 年第 57 號「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7 年修訂)」已經國務院 批准,現予以發布,自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1 月 30 日國家發展 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發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4 年修訂)」同時停 止執行

………

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 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

……..

*3.音像製品(除電影外)的分銷

禁止外商投資產業目錄 十、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2. 圖書、報紙、期刊的出版、總發行和進口業務 3. 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和進口業務

7. 新聞網站、網路視聽節目服務、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互聯網文化經營

附錄六、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 文辦發 (2005)19 號

為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新形勢,進步規範文化領域引進外資工作,提高 利用外資的品質和水準,維護國家文化安全,促進文化產業健康有序發展,現提 出如下意見:

第一條 允許外商以獨資或合資、合作的方式設立包裝裝潢印刷、書報刊分銷、

可錄類光碟生產、藝術品經營等企業。在中方控股 51 %以上或中方佔 有主導地位的條件下,允許外商以合資、合作的方式設立出版物印刷和 唯讀類光碟複製等企業。在不損害我國審查音像製品內容的權利的情況 下,允許外商以合作且中方佔有主導地位的方式設立除電影之外的音像 製品分銷企業。

……….

第四條 禁止外商投資設立和經營新聞機構、廣播電臺 ( 站 ) 、電視臺 ( 站 ) 、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及播放公司、電影 製作公司、互聯網文化經營機構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 港澳除 外 ) 、文藝表演團體、電影進口和發行及錄影放映公司。禁止外商投 資從事書報刊的出版、總發行和進口業務,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 版、製作、總發行和進口業務,以及利用資訊網路開展視聽節目服務、

新聞網站和互聯網出版等業務。外商不得通過出版物分銷、印刷、廣告、

文化設施改造等經營活動,變相進入頻道、頻率、版面、編輯和出版等 宣傳業務領域。

附錄七、音像製品進口管理辦法 文化部、海關總署令第23 號

頒佈日期:20020417 實施日期:20020601 頒佈單位:文化部、 海關總署

………..

第七條 國家對音像製品進口實行許可制度。

第八條 音像製品成品進口業務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 化部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成品進口業務。

附錄八、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2004 年) 文化部、商務部令第28 號

2004 年 2 月 9 日

………..

第八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備國家有關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條件;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中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中所擁有的權益不得低於51%;

(五)合作期限不超過15 年。

………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不得從事音像製品進口業務。

附件: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 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 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 排」,現對「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中有關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 門服務提供者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問題作出如下特別規定:

一、自2004 年 1 月 1 日起,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合 資形式設立音像製品分銷企業。

二、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合資企業中可以擁有多數股權,但不得 超過70%。

三、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合作企業中可以擁有不超過70%的權 益。

四、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

其他規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執行。香港服務提供者和 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的其他規定參照「中外合 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執行。

五、本特別規定中的香港服務提供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 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六、本特別規定由文化部、商務部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解釋。

附錄九、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 頒布單位: 新聞出版署 發布時間: 1997-12-30 ……….

第六十二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熟悉電子出版物業務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審批從事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 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總批發、批發業務。

附錄十、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審批 一、設定依據:

「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3 號)第四十三條 二、許可條件:

1.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2.是國有獨資企業並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 機關;

3.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4.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專 業人員;

5.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6.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7.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8.符合國家關於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總量、結構、佈局的規劃。

三、數量限制:有 四、許可程式:

1.申請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

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