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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WTO 爭端解決機制

第二節 程序

整個爭端解決程序包含雙邊諮商,幹旋、調解及調停,爭端解決小組程序,

上訴程序,監督與執行,以及最後之補償與報復。

第一項

諮商程序

WTO 爭端解決機制鼓勵爭端雙方先透過諮商,詢求雙方均可接受的解決方 法,而不是馬上採取進一步措施。依據DSU 第 4 條規定,諮商為和平解決紛爭 的重要方法,為進行爭端解決程序前的重要程序。會員國就其所轄領域內所實施 的貿易措施,如有其他會員國對之提出任何意見時,應予以認真考量,並提供諮 商機會。本案起初由美國於2007 年 4 月 10 日向中國要求諮商,即根據此程序尋 求爭端解決。接到諮商申請的會員國「中國」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應答,

並在30 日內進行諮商,60 日內解決爭端。然對於易腐爛產品的緊急情況下,則 規定 10 日內需諮商,20 日內需解決,若未能於收到諮商申請後 20 日內解決爭 端,控訴國得逕行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並進行後續程序17。美國因諮商程序無 法解決爭端,故於2007 年 10 月 10 日要求成立小組。在諮商進行中,任何非參 加諮商的會員國若有理由認為該諮商對其有重大貿易利益,且依據DSU 第 1 及 第4 條、GATT1994 第 22 條、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簡稱 GATS)第 22 條規定進行諮商。該會員國即可在傳閱該諮商申請之 日起10 日內通知正在諮商的會員國和 DSB,表明參加意願。DSU 允許具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國參與諮商,主要為確保爭端當事國間諮商之協議不會侵害第三國之 權益,因為第三國在市場上往往與當事國間保持競爭之地位。但第三國於諮商過 程中雖可發言,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權利。本案中的歐盟、日本、澳洲、韓國 和我國,即依此保留第三方權利。

16參見DSU 第 27 條。

17參見DSU 第 4.8 條。

第二項

幹旋、調解及調停程序

當事國得隨時選擇中立第三者透過協調等方法,請求幹旋、調解及調停程 序,亦得由WTO 秘書長協助和平解決爭端。幹旋、調解及調停程序於收到請求 後60 日內為之,一旦終止屆滿 60 日後,得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惟若當事雙 方均認為無法透過幹旋、調解及調停程序解決時,控控方於60 日內得要求設立 爭端解決小組。此幹旋、調解及調停程序得隨時開始或終止,亦可與爭端解決小 組程序同時進行,進行該等程序及當事方所採取之立場應予保密18

幹旋係透過第三者說服當事方重新談判或提供額外的溝通管道。調解在於調 解人積極參與爭端解決事項,將當事方之提議轉交給另一當事方,基於雙方當事 方提出之資訊作成非正式提議,尋求解決方案。調停通常基於較正式之特定機構 及規則進行,與仲裁較為類似,從認定事實、審查當事方之請求權、並考量其他 因素,之後提出非拘束性之提議解決爭端。與調解最大不同在於當事方原則上授 權調停者對事實作成認定,而調解則否。

第三項

爭端解決小組程序

爭端解決小組的成立須以書面為之,內容須載明是否已舉行過諮商,指明雙 方爭執的措施,就所爭議的問題提出簡要說明,並提出控訴的法律理由及基礎 等。該爭端解決小組最遲應在該要求經列入議程後的下一次會議中進行決議,除 非該次會議中以共識決作成不成立之決議外,否則該爭端解決小組應即為成立

19。嗣後,完成爭議案審查範圍(terms of reference)20之授權,並再選定爭端解決 小組成員後,爭端解決小組正式成立。基本上由三人組成之,除非爭端解決小組 成立後 10 日內同意以 5 人組成21。爭端解決小組審理程序不對外公開,其時間 表由爭端解決小組與當事國諮商後決定,通常情形下不超過6 個月 (緊急案件為 3 個月)。若以書面附具理由可獲得延長期限至最多 9 個月22。本案之爭端解決小

18參見DSU 第 5 條。

19參見DSU 第 6.2 條。

20參見DSU 第 7.1 條。

21參見DSU 第 8.5 條。

22參見DSU 第 12.8 條。

組依美國之要求,以書面載明理由,於2007 年 11 月 27 日正立,於 2008 年 3 月 27 日調停,爭端解決小組於 2008 年 9 月 22 日通知 DSB 欲延期,因無法在調停 後六個月內完成審理程序。

爭端當事國須在爭端解決小組成立後2 個月內,互相交換書面意見書,載明 控訴理由及答辯理由,並在小組召開的會議上以言詞陳述意見,此時爭端解決小 組審查員得向當事國提出疑點或請其釐清事實,亦得要求書面答覆23。參加訴訟 的第三國亦得取得爭端當事國雙方所提出的首次書面意見24。在互換書面意見後 的2 個星期內,爭端解決小組將舉行第 1 次會議,爭端當事國雙方互相陳述或答 辯,並答覆爭端解決小組與參加訴訟之第三國的問題,釐清事實及法律上的爭 點。在第1 次會議後的 4 星期內,爭端當事國再互相提出書面的辯論內容(written rebuttals),爭端解決小組則舉行第 2 次實體審理會議,之後對爭端當事國提出報 告書初稿。關於說明部分(descriptive sections),包括事實以及主張部分,爭端當 事國應在爭端解決小組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評論意見。爭端解決小組在收受 爭端當事國的評論意見後的2~4 星期,爭端解決小組應再向爭端當事國送交期中 報告(interim report),其中包括修正後的說明及事實認定,而爭端當事國得再次 就期中報告提出評論,得於一定期限內向爭端解決小組要求加開期中審查會議 (interim review meeting),討論期中報告之特定內容,此階段稱期中審查階段 (interim review stage)。在完成期中審查會議後 2 個星期內,爭端解決小組應將最 終報告書(final report)送交爭端當事國雙方,並在送交當事國雙方後 3 個星期,

再將最終報告書分送WTO 各會員國。本案之最終報告書即於 2009 年 8 月 12 日 由小組分送WTO 各會員國。發送後 60 日內,除非爭端一方正式通知 DSB 其上 訴決定或DSB 經協商一致不通過該報告,否則,該報告應在 DSB 會議上予以通 過,且該通過程序不妨礙各會員國對爭端解決小組發表意見的權利。本案中美雙 方分別於2009 年 9 月 22 日及 2009 年 10 月 5 日提交上訴請求。上訴機構於 2009 年12 月 21 日公布裁決報告。

第四項

上訴程序

23參見DSU 附件三「工作程序」第 7、8 項規定。

24參見DSU 第 10.3 條。

依據DSU 第 16.4 條規定,在爭端解決小組將最終報各書分送 WTO 各會員 國後60 日內,爭端解決小組報告通過之前,爭端一方應正式通知 DSB 決定上訴,

否則一旦DSB 通過爭端解決小組的報告,爭端方就喪失了上訴權。本案爭端一 方「中國」即於規定期限內於2009 年 9 月 22 日向 DSB 通知其上訴決定。而美 國也於2009 年 10 月 5 日提交上訴請求。

上訴一般只能由爭端方提出,不過經過確認的第三國可以向上訴機構提供書 面意見與進行口頭說明,並有機會出席上訴機構之審理程序,上訴機構應聽取第 三國意見25。上訴機構應自7 位成員中指定 3 位審理上訴案件,上訴審理範圍只 審查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及對法律問題的解釋,並且只針對提出上訴 的問題進行審查26,屬法律審,具統一解釋法律功能。上訴機構的最後結論,得 作成維持、修正或推翻爭端解決小組的認定與結論27。而為了提高爭端解決效 率,上訴機構一般應自爭端一方正式通知其上訴之日起到上訴機構作出決定止,

應不超過60 日,在緊急情況下,上訴機構應決定其適當的進度。若無法在法定 60 日內完成審理,應以書面並附理由及預定完成之時間通知 DSB,但無論如何 不得超過90 日28。在DSB 向各會員國散發上訴機構報告後 30 日內,若無協商一 致不通過之決定產生,則該報告即由 DSB 通過,報告通過後,爭端當事國應無 條件接受,不得再上訴。對應下,本案之上訴裁決報告於2009 年 12 月 21 日正 式出爐,經DSB 於 2010 年 1 月 19 日通過上訴機構之報告。中美爭端當事國應 無條件接受裁決結果,不得再上訴。

第五項 監督與執行

由DSU 第 21 條可知,迅速執行 DSB 的建議或裁決,是確保有效解決影響 全體會員國利益爭端的必要條件。

DSU 原則上要求敗訴國應立即執行 DSB 的建議或裁決。一般來說,在爭端 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通過之後30 日內,有關會員國應通知爭端解決機構

25參見DSU 第 17.3 條。

26參見DSU 第 17.12 條。

27參見DSU 第 17.13 條。

28參見DSU 第 17.5 條。

其履行爭端解決機構建議或裁決的意願29。如不能立即執行建議或裁決,該會員 國應在合理期限內執行。合理期限有三種情形30

1. 敗訴國提出履行時間,並獲得 DSB 同意;

2. 若未獲得同意,以 DSB 採認小組或上訴機構之建議或裁決後 45 日內,依爭 端當事國雙方協議所定之期間為準;

3. 若未有上述協議時間,則在建議或裁決通過之日後 90 日內經仲裁程序所定 之期間為準,但該時間不超過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通過之日起15 個月。

在此時,DSB 依據 DSU 第 21.6 條規定仍繼續對實施的情況進行監督,任何 會員國在建議或裁決通過後,得隨時就該建議或裁決有關問題,向 DSB 提出質 疑。除非 DSB 另有決議,否則任何會員國就執行問題所提出的質疑,於執行的 合理期間決定6 個月後,應列於 DSB 議程中,加以討論,且在該問題解決之前 一直保留在議程中。若敗訴國認為,已全部或部分實施DSB 所作的建議或裁決,

但勝訴國並不認為敗訴國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其義務,此時就發生是否已經執行 DSB 建議或裁決之爭議,就此爭議依據 DSU 第 21.5 條規定,應透過原來爭端解 決小組遵循爭端解決程序加以解決履行的程度、採取的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等爭

但勝訴國並不認為敗訴國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其義務,此時就發生是否已經執行 DSB 建議或裁決之爭議,就此爭議依據 DSU 第 21.5 條規定,應透過原來爭端解 決小組遵循爭端解決程序加以解決履行的程度、採取的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等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