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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空間計畫體系及其程序規範 壹、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程序

第三章 台灣空間計畫體系:以程序面觀察為重心

第二節 台灣的空間計畫體系及其程序規範 壹、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程序

鑑於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為我國非都市土地與都市土地規劃之依據,且皆屬 法定計畫,故於空間計畫體系中,釐清兩者之程序規範有助於理解我國目前空間 規劃之運作模式。基此,以下將先論述區域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命 令之基本程序規範,而有關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之變更階段,由於尚涉及其他行 政規則,故將置於後端專論。

一、區域計畫程序

區域計畫之程序規定,主要依據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可分為擬定、審 議核定、公告實施三階段,其流程得參考如圖 3-2 所示,詳細規定如下所述。

(一) 擬定階段

區域計畫由擬定機關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 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其區域範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5

擬定工作計畫

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者,乃為依全國性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

機關舉行座談會,應按議題逐一提出研處情形經整體考量後,納為審議參考(直 轄市、縣(市)區域計畫規劃手冊拾壹、擬定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實施要點 六)。

(三) 公告實施階段

區域計畫核定後,計畫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 40 天內公告實施,並 將計畫圖書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 30 日(區域計 畫法第 10 條)。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 計畫而與核定計畫內容相牴觸者須變更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為之,而區域內有關 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等後續計畫之推行,皆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 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區域計畫法第 11、12 條;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而不屬於都市計畫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各 層次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即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須受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之指導;編定各種使用地,則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 使用種類之限制(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4 點)。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應依照「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進行土地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

二、都市計畫程序

本文依據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將我國都市計畫程序區分為擬定、公開展覽、

審議、核定與實施五階段,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 擬定階段

都市計畫包括市(鎮)計畫、鄉街計畫與特定區計畫,依都市發展性質分別 由中央、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 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 縣(局)政府擬定之;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必要時 得由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 10 至 14 條)。

依照都市計畫之內容,又可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主要計畫書應依據都 市計畫大綱,擬定地區未來發展之基本構想,表明應規定的內容,並作為擬定細 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主要計畫範圍內某一部分之詳細計畫,乃實施都市計 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15、22 條)。而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 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全部或一部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都 市計畫法第 16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之指定,應先就地方實質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預先做充分 調查與分析,以作為實施計畫之基礎。而都市計畫得因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預 先決定計畫之發展順序,即都市計畫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另外,若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於訂定前,應先 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

(二) 公開展覽階段

都市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辦公處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作為都市計畫委員審議時之參考資料(都 市計畫法第 19 條)。

(三) 審議階段

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應將計畫書連同公開展覽期間民眾提出之意見 書,送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委員會由政府代表、

專家學者及地方熱心公益人士組成。3該管政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 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3 項)。 此外,如為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

(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都市計畫法第 18 條)。

(四) 核定階段

      

3 依據「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 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 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依前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聘之委員,總和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不在此限。」「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三項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 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二人擔任 委員。」

都市計畫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分別依照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相 關程序層報核定(或備案)。

1. 主要計畫

首都之主要計畫,以及由直轄市政府擬定之特定區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 報行政院備案;直轄市、省會、市、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或鎮及鄉街之主要計 畫,以及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特定區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由內政部訂 定之特定區計畫,報行政院備案。另外若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 政部在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

2. 細部計畫

除由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及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鄉街計 畫、特定區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實施(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1 項)。

(五) 實施階段

都市計畫經層報核定(或備案)後,應發布實施。

1. 主要計畫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

將主要計畫書圖發布實施,並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都市計畫法第 21 條)。

2. 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除規定由內政部核定實施者外,其餘皆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實施。當地政府應於 30 日內將細部計畫書圖發布實施,並將發布地點及 日期登報周知(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

貳、特定專用區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程序

非都市土地目前可劃定為十一種使用分區,十九種使用地編定。其中「其他 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係指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

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而「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供各種特定目的

之事業使用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1、13 條)。4其使用分區與用地之編定

二、公開階段

完成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土地使用編定之草圖與清冊後,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民團體 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參考審查,併同專案小組審議結果報請內政部核備。但屬配合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業務辦理使用分區劃定或變更案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舉行公 開展覽及說明會者,得免重複辦理(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第 13.1 點)。

三、審議階段

完成公開展覽及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草案檢查等 作業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劃定或變更資源型使用分區,應會同專家 學者6與農林、環保、水利、水土保持及地政等相關局(處、室),組成專案小 組統籌辦理,並以每季召開一次審議會議為原則。專案小組審議時,並得邀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農會、農田水利會、

(鎮、市、區)公所及其他相關單位會審,必要時應請相關權利人列席(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14 點)。

四、核定階段

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完竣,

應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土地使用編定圖及各種使用地面積統計,土地使

應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土地使用編定圖及各種使用地面積統計,土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