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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灣空間計畫體系:以程序面觀察為重心

第三節 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所涉相關計畫之程序規範

承續前節對於台灣空間計畫體系的敘述性說明,本節以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所 涉及的相關程序規範,做進一步的爬梳。基於過往設置科學工業園區的經驗,其 用地多由非都市地區之農業用地轉用而得,例如本研究個案之中科四期二林園區 與竹科宜蘭園區紅柴林基地均然,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因此係園區設置所涉及之 空間計畫與管制體系的核心部分;另因目前的非都市土地變更機制主要依據所謂 的「目的事業導向的開發許可制」,其間「事業許可」為非都市開發案件能否獲 得核准之關鍵(徐芬微,2003:4)。爰此,行文安排上係以興辦事業計畫與非 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為主軸,具體描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整體程序規範。

壹、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架構及其制度沿革概述

按現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計有 三大類型:首先,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規定為新訂都市 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者為「都市土地」,依

《都市計畫法》管制;其次,非屬前述都市土地之土地者為「非都市土地」,其 管制依據為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三者,根據《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 執行管制。歷史性地來看,台灣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濫觴,係 1973 年內政 部函頒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但亦僅止于興建建築物及 建築線管制等相關規定,前此則可謂是「自由建築使用時期」;至於現行之「土 地分區管制」,則是自 1974 年制定公布《區域計畫法》與 1976 年內政部訂定發 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起,逐步建立而成(賴宗裕、陳立夫,2004:72)。

在此一土地分區管制制度下,非都市土地(不含國家公園土地)之管制依《區 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據以執 行。換言之,非都市土地管制係循「計畫指導」以進行「兩層級式分區、編定管 制」之規範模式(戴秀雄、王珍玲,2011:21)。惟須注意者是,區域計畫並未 直接對個別土地為分區或編定,而是對計畫空間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做出指導性 的指示,引導地方政府對土地做出符合各該區域計畫之分區與編定,至於實際之 管制仍直接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三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以及更具 體詳細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而 非區域計畫;且就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與實務運作來看,

分區與編定一旦確定後,各該土地之使用僅依照上開規則之附表一(即容許使用 項目和許可許用細目)執行管制,實與區域計畫內容全然無涉(ibid:29、32)。

倘由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以觀,其方式大抵上可以區分成「開發許可」和「用 人所需土地編定種類之目的,而異於英國規劃許可制(planning permission)用 以管控、確保個別土地開發案符合綜合計畫之「計畫管制」設計(戴秀雄、王珍

方式之作用。惟此一運作模式,卻會導致所謂的「管制」現況與區域計畫之應有

「指導」相互逸脫的問題。

另因 2001 年「全國經濟發展會議」之簡化土地使用變更流程之意見,內政 部于同年函頒《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託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審查作業要點》,將 10 公頃以下之分區變更案件委由地方政府負責審 查12,且基於「強化地方審議自主性及落實地方自治」之考量,該面積規定復于 2009 年進一步放寬為 30 公頃13。此等委辦規定於 2013 年修正之區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14已有重大變更,亦即在「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圖 3-7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架構圖 資料來源:修改自賴宗

       

裕、陳立夫(2004:80)

 

12 此一委託辦理之法源依據係,2001 年版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4,該條規定「依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於一定面積以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審議許可。前項之一定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該審查作業要點於是次修正更名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

14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前二項規定分別為,「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審議許可。但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以及「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本法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除前項但書規定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地方政府審議開發許可案件將成為原則,僅於「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

學工業園區之程序規定實處法制不備的狀態,而在此一法律規範下之竹科與南科 設置經驗,其設立流程則如圖 3-8 所示。儘管在行政實務上可以劃分出國科會擬 定計畫、評議委員會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以及計畫確定等程序單元,惟其法制面 則是由行政院獨攬計畫擬定與確定之權限,展現出戒嚴時期行政權獨大的歷史景 況。嗣後,此一規定雖修改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 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將計畫擬 定與計畫確定之權責機關劃分開來,但仍不脫「行政內部作業程序」規定之本質

(李建良,2011a:14),有意義的程序法制實仍近乎闕如。誠如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所示,「有關園區之擴建或新設,其整體發展策略及可行性評估與規劃,目 前均係由國科會承辦各項先期相關作業與方案之研擬後,再報由行政院核定,爰 將條文中『行政院』修正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並明定設置園區應報請 行政院核定」。若以依此規定而設立之中科三期來看,圖 3-9 看似繁複的步驟究 其實亦只有國科會籌設或擬定計畫,以及行政院核定或確定計畫兩個程序單元;

亦即,在「國科會立案」之前的步驟概屬規劃過程。細究此等流程,可察覺行政 部門對於所謂的「嚴謹的基地評選」之強調(張運宗,2008:36);另值得注意 的是,前一時期的計畫程序發動原因,已由整體性「政策需求」或「高位階之行 政計畫」(如亞太營運中心)轉變成個別廠商「建廠需求」,反映出行政部門在 園區設置事務之角色扮演上,已有「主導者」與「配合者」之異。

圖 3-8 科學工業園區設立流程(2001 年以前)

資料來源:修改自林明鏘(1999:53)。

在相同的法制規範下,中科四期的設立一如中科三期的流程般,行政部門亦 將重點放在用地遴選上,並進一步細緻化其作業,分「檢核、初選及決選」三階 段,執行「推甄基地基本資料審核、候選基地適宜性評量及候選基地優序綜合評 比」等內容(詳圖 3-10);惟因僅 7 處基地參與推甄,故實際上係採以檢核、決 選二階段評選之公開評選方式進行,其整體籌設流程如圖 3-11 所示(張運宗,

2008:232-239)。

至於所謂的政策思考則係配合光電產業發展次世代廠用地需求、台中園區不 敷使用、擴大中部區域既有科技產業群聚規模、以及加速中部區域產業轉型升級 腳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2010)。

圖 3-9 中科第三期發展區籌設流程 資料來源:張運宗(2008:36)。

圖 3-10 中科四期擴建案基地遴選作業時程表 資料來源:張運宗(2008:234)。

圖 3-11 中科第四期發展區籌設流程

資料來源:楊文科(2009:32-6);張運宗(2008:232-239)。

二、開發許可階段

取時效(經濟建設委員會,2006:90)。須得注意的是,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 保留事項.因此行政法律中設有主管機關之規定,乃屬通例(黃錦堂,2006:287), 並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

此外,有一程序疑義值得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7 條明定,

與會時「發表意見」,既弱化其「確保糧食安全、維護農地資源25」立場之捍衛 能力,更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誠屬不當。

圖 3-12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案件之審議流程 資料來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

然而,更為關鍵的問題是,作為興辦事業人送審文件之一的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文件,被轉換成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前取得,是否導致原 應于初審階段即可能被退件或要求補正之案件,卻得以賡續進行,破壞程序正義 之原則。更深一層地看,此等設計加上「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語,似 乎反應了農業部門的「諮詢」角色。也就是說,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在開發 提供「意見諮詢、資訊提供、參與會勘」等功能的 許可審議過程中,扮演的是的

      

25《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 1 條參照。

協助性角色,而非維護並尊重總體農業政策(游貞蓮,2009:5-5)。不過此等 設委員會,2006:96-726)。此間所指之「審議」,性質上迥異於《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8 點,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擬定

圖 3-13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流程圖

資料來源:修改自《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內政部非都市土地申

資料來源:修改自《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內政部非都市土地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