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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行政程序法》上之聽審保障

第四章 行政許可程序中聽審保障之比較法觀察—以台灣《行政程序法》

第二節 台灣《行政程序法》上之聽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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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台灣《行政程序法》上之聽審保障

台灣行政程序法法典化之努力,在歷經二十餘年、先後提出四種 不同之草案版本263後,終於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於同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該法並自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 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五條)。此一規範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應遵循 之程序規定法典化之完成,在台灣行政法之發展上,自具有其劃時代 之意義。如同各國行政程序法之制度設計,台灣《行政程序法》關於 聽審制度,亦多所著墨。台灣《行政程序法》既師法美國、德國等國 之行政程序法制,其制度設計自仍有可供大陸借鑑之處。以下本文即 就台灣《行政程序法》所設計之聽審制度予以分析檢討,惟在討論之 前,本文擬先探討聽審之功能,藉以明瞭何以聽審保障已成為各國行 政程序法制之核心問題;其次則就聽審保障之法理基礎予以研析,最 後就該法關於「聽證」與「陳述意見」程序之制度設計分別加以論介。

第一項 聽審保障之功能

聽審保障乃現代國家行政程序法制之核心,究其原因,實因聽審 足以提供以下諸重要功能,茲歸納學者見解264及台灣《行政程序法》

263 此四草案版本分別為六十六年研考會版本、七十九年經建會版本、八十二年法務部版本以及 八十四年行政院版本。各次草案之內容介紹,詳見湯德宗,前揭文(見註 251),頁八五三至八六 七。

264 參照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台北,五南,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版,頁二二九至二 三九;張劍寒,「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制度之研究」,憲政思潮,第三十一期,民國六十四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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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提供人民參與決定之機會:依據民主原則,在現代國家,國 家機關作成與人民本身權益有關之決定,應給予人民參與之機會,以 緩和行政行為之公權力片面行使的色彩,並爭取人民之合作與支持。

聽審制度乃在於要求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時,應予權利受影響之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聽審保障提供了人民參與對其權益 有所影響之決定程序的機會。

二、發現真實,貫徹依法行政:行政機關欲求作成之行政處分合 法適當,除須正確地適用法律外,更應正確地認定事實,而事實的有 無,唯有當事人最為清楚,藉由聽審程序中當事人對於事實之陳述,

行政機關將可闡明事實關係,尤其作成裁量決定之時,並可補充作成 決定之重要事實,免於作成有瑕疵之處分,以合乎依法行政原則之要 求。

三、加強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憲法中基本權利之保障,不僅須 經由實體法予以落實,亦須透過適切的行政程序以確保及實現各基本 權利所保障之法律地位,尤其在實體法之掌控虛弱,而行政機關具有 廣大之判斷餘地及形成餘地時,程序對基本權利更具有其特有及加重

頁十七;洪家殷,前揭文(見註 259),頁一三四至一三五;吳庚,前揭書(見註 262),頁四九 六至四九九;陳敏,前揭書(見註 252),頁七三一至頁七三三;湯德宗,前揭文(註 251),頁七 九七至八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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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障功能265。而行政程序中之聽審制度使個人在國家行使公權力 時,得經由陳述意見、參與聽證等參與決定之程序,向行政機關表達 其認識、觀念及見解,以影響行政機關之最後決定,從而使其基本權 利獲得更進一步的保障。

四、強化行政決定正當性,疏減無謂之訟爭:行政權於行使過程 中,經常伴隨著權利紛爭,藉由聽審程序加強行政機關與人民之互 動,以形成、確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自可強化行政決定之正當性,

並且由於在聽審時,行政機關已將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根據為 必要之說明,使當事人充分了解,往往可避免日後尋求行政救濟途 徑,造成無謂之訟爭,故聽審程序亦具有「和平效果」。

五、促進行政效率:於聽審程序中,經由行政機關與人民之協力,

不僅有助於事實的發現,亦可使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決定更為信 服,而減少人民尋求行政救濟,並迅速的達成行政目的,故聽審制度 亦有助於行政效率的提昇。惟若不問行政處分之性質,一律予以聽審 保障,不僅無助於人民權利之迅速實現,抑且於行政效率亦有所妨 礙,此尤於所謂「聽證程序」中為然,故各國行政程序法多有依事務 之性質設有排除規定,以兼顧行政效率之要求。

六、代替行政救濟程序:依台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

265 此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作成之「Mülhlheim-Klärlich 核能發電 廠案」裁定(BverfGE 53,30ff.)中所揭示的見解,轉引自陳敏,前揭書(見註 252),頁七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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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按:指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具 有簡化或代替行政救濟程序之功能。核其原因,學者多謂訴願乃行政 程序之一種,作成行政處分既已踐行必要之行政手續(程序),則根 本無須再經過訴願程序,或至少亦應縮短一再訴願之等級;同時,行 政程序愈完備,行政訴訟之審級愈可節省266等語。惟有學者對此論說 持懷疑的立場,認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訴願 權及訴訟權,不僅不能以高標準之行政程序取代行政訴訟,即省略全 部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恐有違憲之虞。因此,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九條所謂「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應理解為當事人得 選擇是否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排除當事人踐行訴願或其他先行程 序之可能性267,亦即認為訴願等級縱或可予以簡化,但完全剝奪人民 之訴願權,則已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之意 旨。

按訴願程序為廣義之行政程序之一種,屬事後程序之性質268,其 目的乃在於透過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審查,使人民得因違法 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權利獲得救濟,並確保行政權合法與適 當地行使,而聽證程序乃於行政處分作成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表

266 吳庚,前揭書(見註 262),頁四九八;湯德宗,前揭文(見註 251),頁八○九至八一○。

267 陳敏,前揭書(見註 252),頁七三四至七三五。

268 參見註 251 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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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意見、參與決定作成之制度,以確保未來行政處分能合法、適當地 被作成,屬事前程序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已有所不同;甚且捨訴願程 序,直接訴諸司法救濟(行政訴訟),縱或可減輕人民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金錢與時間的勞費,惟於人民權利的保障,則未必有利。蓋隨著 現代國家職能的擴張,若干行政處分多具有專門與技術之性質,是否 合法適當,法院恆難判斷269,未若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之為宜也。更 有甚者,人民之訴願權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保障,立 法機關縱或可因作成之行政處分已經聽證而縮短或簡化訴願程序的 等級,惟若予以完全剝奪訴願權,似有違憲之嫌。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聽審制度至少可以體現五大功能:(一)提 供人民參與決定之機會;(二)發現真實,貫徹依法行政;(三)加強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四)強化行政決策正當性,疏減無謂之訟爭;

(五)促進行政效率。至於「代替行政救濟程序」之功能,雖不乏主 張者,惟本文以為若因經聽證之事前程序而完全剝奪人民事後透過訴 願予以救濟之憲法權利,恐有違憲之嫌,故本文持保留態度。

第二項 聽審保障之法理基礎

台灣於《行政程序法》制訂前,除於極少數法律中規定行政機

269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台北‧三民,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第六版,頁二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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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成決定前,應使利益受影響之人為某種程度之參與(例如以書 面表示意見) 270外,就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尤其是不利益處分) 前,應否予利益受影響之人民以表達意見之機會,尚乏普遍性之一般 規定。此一「法制真空」狀態與憲法之規範意旨是否相符?由憲法基 本權利之規定或憲法精神是否足以導出行政機關負有於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予人民表達意見機會之義務?均非無疑義。大體而言,台灣 學者均採肯定解,其中差異僅止於論證方式而已。以下即分別就學說 與實務見解予以介紹分析如次:

第一款 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乃一切法規範之最高根本規範,亦為一切法規範之價值 指標。所謂人性尊嚴,乃謂每一個人本身即為目的,而非只是他人用 以實現一定目的之手段;每一個人本身即為價值,甚至為完全或最高 價值,其價值之形成及完成,乃緣於自律,而非他人所給與271。一切 法規範之制度設計一以人性尊嚴為價值指導標準,而法規範之解釋適 用亦以人性尊嚴為依歸。《中華民國憲法》雖無如德國基本法第一條

270 例如台灣《都市計畫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前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要計 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 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 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惟公民或團體所提出之 書面意見,僅供參考,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並不受拘束。

271 蔡志方,「從人性尊嚴之具體化,論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濟法之應有取向」,收錄於氏著,行

271 蔡志方,「從人性尊嚴之具體化,論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濟法之應有取向」,收錄於氏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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