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撥亂反正—行政許可之法制化

第三章 大陸《行政許可法》評析

第四節 撥亂反正—行政許可之法制化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五項行政審批事項,並對八十二項行政審批事項改變了管理方式199外,

制訂一部統一規範行政許可程序之法律,也正式成為當局認真考慮之改 革方案之一。

行政許可法之調查研究以及起草工作,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於一九九 六年開始著手,並擬定《行政許可法(徵求意見稿)》。第九屆全國人大 常委會將行政許可法列入立法規劃,確定由國務院提出法律草案。據 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以前開《徵求意見稿》為基礎,結合清理國務院 部門行政審批事項,從二○○○年初開始行政許可法的起草、調查研究 等工作,就起草這部法律涉及的主要問題,徵詢了地方人民政府、國務 院部門及專家學者之意見,在此基礎上,起草了《行政許可法(初稿)》, 於二○○一年七月印發國務院各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及較大的市人民政 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工作委員會等單位,其間並召 開三次座談會,聽取國務院部分部門、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專家學者之 意見;此外又召開幾次國內外專家參與之論證會,研究美國、德國、日 本等國之行政許可制度,並請南京、寧波、濟南、成都等四個地方人民 政府有關部門專門對草案有關行政許可程序之規定提出意見,經反覆研 究、修改,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草案)》。該草案於二

○○二年六月十九日國務院第六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內容凡十章一

199 法制日報,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百條,確立了合法與合理、效能與便民、監督與責任諸原則200。在此一 草案基礎下,經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三十一次會 議、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第四次會議前後四次審議討論

(為簡化篇幅,此四次審議,以下按時間順序稱為第一次審議、第二次 審議、第三次審議、第四次審議)並予增減損益後,於二○○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 政許可法》,內容計八章八十三條,並預定於二○○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文以下即以上開原則為綱,分項介紹本法基於各該原則所為之規定,

藉以明瞭本法所架構之行政許可制度。至於立法之評論,本文擬留待下 節一併加以檢討。

第一項 合法原則

從行政許可設定之角度觀之,設定行政許可乃係一種創制有關行政 許可法律規範之活動,屬於立法活動之範疇201。有鑑於前開所述行政許 可設定權限紊亂無章之實務現狀,因此,本法首先揭櫫者即為合法原則

202,也就是設定行政許可應當符合《立法法》確立之立法體制和依法行 政之要求203,符合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本法並未直接就行政許可之設

200 詳見第一章註 4 之說明。

201 姚銳敏,前揭書(註 133),頁一○六;羅文燕,前揭書(註 117),頁三七。

202 本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據法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即合法原則之揭 櫫。

203 詳見第一章註 4 之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定主體加以明文規定,而係間接透過何種法規範始得設定某種性質行政 許可之規定,規範設定行政許可之主體。因此,何種行政主體具有設定 行政許可之權限,必須參酌《憲法》、《立法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始能一窺其全貌。

本法關於行政許可設定權之規定如下:

一、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204(第十四條 第一款前段)。法律為《憲法》之下效力層次最高的法規範,但法律設 定行政許可的權力也不是無限的,除僅能在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事項範圍 內設定行政許可並應受第十三條規定(詳如後述)之限制外,法律也應 尊重憲法原則和精神,充分保障憲法確立之公民權利和自由,非有必 要,不予設定行政許可205

二、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 行政許可206(第十四條第一款後段)。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 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207。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

204 依《憲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只有全國人大及其 常委會才能制訂法律,因此本款之適用對象自僅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而已。

205 參閱許安標、武增、劉松山、童衛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釋義及實用指南,北京‧

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二○○三年九月,第一版,頁一一一至一一二。

206 依《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立法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只有國務院才能制訂行政法規,因 此本款之適用對象自僅指國務院。

207 國務院版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原規定:「本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

行政法規、國務院有普遍拘束力的決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惟國務院發布決定是根據《憲法》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所享有的權力,一般是針對某方面之具體事項而發,與行政法規係屬不同之規範性文 件,其制定程序亦不同於行政法規,因此在本法審議過程中,國務院決定能否設定行政許可,爭議 頗大。在第二次審議時,有認為因設定行政許可是一種立法行為,國務院有普遍拘束力的決定在制 定程序和法律效力上與行政法規不同,在行政許可設定權上不宜與行政法規併列;惟考慮到一些臨 時的、緊急的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國務院還需要以行政許可的方式進行管理,因此,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第十六條第二 款);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 可作出具體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地方性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 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 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第十六條第四款)。

四、從而,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地方性法規和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 可(第十七條)。值得注意者,乃國務院版草案並未規定國務院部門規章 享有設定行政許可之權力,於草案提出後多次審議時,即引起相當熱烈 的討論。在第四次審議時,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國務院在進行行 政審批制度改革中,決定取消國務院部門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是經 過認真研究的,主要的考慮是各部門不宜自我授權,為本部門或者本系 統設定和擴大權力。至於各部門已經發布、的確需繼續實施的行政許 可,在本法施行後,可以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予以確認。因此,法律 委員會建議這個問題按照國務院的意見處理212

第二項 合理原則

針對實踐上設定行政許可之範圍過於廣泛,嚴重限制人民之自由及

212 參見喬曉陽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審議結果的報告」,註 168,頁四六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權利,在本法起草過程中徵求意見時,普遍認為本法應就哪些事項得否 設定行政許可加以明確規定。惟國務院擬定草案時,考量到大陸經濟體 制尚處於轉軌時期,政府職能轉變尚未完全到位,為保留進一步改革之 空間,認為尚不宜作過於具體之規定,以免掛一漏萬213。本法亦賡續此 一立法原則,除於第十一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之原則,即「設定行政許 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 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 態環境協調發展」,並進一步於第十二條規定得設定行政許可之具體事 項214。又既然行政許可具有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本質,因此非有必要,

不應設定行政許可。故本法規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 自主決定;(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三)行業組織或者中 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 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第十三條)。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 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 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第二十條第一款),至於「定期」是多長時間,

法無明文,應由設定行政許可機關自行決定215。又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213 見第一章註 4 之說明。

214 請參見本章第二節第三項之論述。

215 國務院版草案第三十條原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每隔兩年對其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 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不需要繼續保留的,應當及時予以廢止」。但於第二次審議時,有認為此一規 定非常必要,但如何啟動、操作,並不明確,且兩年進行一次,難以做到。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實踐中,行政機關往往將屬於機關內部協調、諮詢之程序,轉化為外部 程序,要求許可申請人必須逐一取得許可,致使許可程序繁雜,造成行 政效率低落,並使民眾飽受往來奔波之苦。因此,本法除揭櫫實施行政 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第六條)

外,並規定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 實施(第二十二條),就單一行政機關部分,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 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218統一受理行政許 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就多數行政機關

外,並規定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 實施(第二十二條),就單一行政機關部分,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 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218統一受理行政許 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就多數行政機關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