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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資企業赴大陸投資之法規沿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台資企業赴大陸投資之法規沿革

台灣對大陸的投資,最主要的法令為 1992 年公布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而規範投資 方式的法令為 1994 年公布的《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關於 審查原則的法令,則為 1993 年公布的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 則》。台商只能從事法令所規範的項目,並頇於事前向投審會報備。

我國對於企業投資大陸,一直以來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其中在與上市、

上櫃公司赴大陸投資有關的規定與限制中,又以企業投資中國大陸以淨值計算限 額影響最深,唯此項限制於 2008 年已有所放寬。茲將台灣企業投資大陸之相關 法規重要條文及其沿革分別列示如下。

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是台灣規範、限制台商大陸投資的基 礎法律,替兩岸人民的往來及衍生問題的處理立下了法源,成為兩岸經貿往來法 治化的開始。與投資大陸限制有關之條文為第 35 條及第 86 條。

第 35 條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 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 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 式為之;其限額 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同條第 4 項:「許可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此條文將台商可投資之項目分為一般類及禁止類。

相關的罰則規定在第 86 條第 1 項:「違反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 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以及同條第 2 項「違反規定從事禁止類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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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之授權,制定了赴大陸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的相關實施 辦法。為落實民國 90 年經發會「准許企業直接赴大陸投資,毋頇在第三地成立 子公司」之決議,曾於民國 91 年修正全文,未來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申 請赴大陸投資及技術合作案件之進行方式,將由投資人自行選擇,主管機關將不 再強制申請人必頇以間接方式為之。

本辦法第 3 條指出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定義,依本許可辦法第 4 條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1.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2. 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3. 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4.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 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 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可出資種類規定在第 6 條,以(1)現金(2)機器設備、零配件(3)原料、半成 品或成品(4)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投資之財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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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條第一項之授權訂定,對投資與技術合作行為做出具體的規 定。投資項目的規定,將大陸投資產品或經營項目分類為禁止類及一般類:

1. 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 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2. 一般類:凡不屬禁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

產業開放事項的一般性標準大致可彙總列示如下:

1. 凡有助於提高國內產業競爭力、提升企業全球運籌管理能力者,應積極 開放。

2. 國內已無發展空間,頇赴大陸投資方能維繫生存發展者,不予限制。

3. 赴大陸投資可能導致少數核心 技術移轉或流失者,應審慎評估。

台商投資大陸之限制,以淨值計算限額影響最深,限制我國企業投資大陸的 比例限制即規範在本審查準則。早期規定台灣企業投資中國大陸的上限不得超過 淨值的 40%或八千萬孰高。投資人若將大陸投資股本或盈餘匯回台灣者,得扣減 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的累計金額。

民國 97 年我國放寬企業赴中國大陸投資的限制,於是修正此項審查原則,

取消台灣大型企業赴中國大陸投資的限制,其他企業赴大陸投資的上限也從企業 淨值的 40%上調至 60%。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之金額,不計入其投資累計金 額。 同樣的,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者,得扣減其投資累計 金額。茲將法規放寬前後之規定列示於下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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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 1 大陸投資便捷化-鬆綁後審查流程圖 資料來源:經濟部

另外,對於原先未經過投審會許可就自行「錢進大陸」之台商,經濟部在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修正並發布「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 準」,其目的在於使違法偷跑的台商補繳小額罰款後,可以就地合法,再加上政 府積極推動台商回台上市政策,使在大陸經營的台商得以在台灣取得籌資管道,

並透過資本市場之買賣股票,以期達到資金回流台灣的最終使命。現行未經許可 違法投資大陸,依其違法投資之金額為基準,會被處以罰鍰新台幣 5 萬元,或是 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某一百分比計之。茲將法規修改前後之基準列示於 下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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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處理準則》所見,公開發行公司於國內私募有價證券,得將當次取得資金總額 之百分之六十限額內,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如為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 營運總部者或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者,得全數支用於大陸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台 募集資金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限制已取消,而公開發行公司於海外 私募有價證券,得將當次取得資金總額全數,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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