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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暫時權利保護與專利權邊境執行之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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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司法暫時權利保護與專利權邊境執行之配合

第一節 大陸

第一項 現行規定之疑義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 23 條第 1 款:「知 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可以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 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及第 2 款:「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 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之規定,可知,權利人在向人民法院 申請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之前,應先向大 陸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 66 條 第 1 款:「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 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 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 的措施。」之規定,對於專利權之邊境執行案件,並未限制須在權利 人在向大陸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始得申請訴前禁令。因 此,專利權人先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禁令,再由人民法院通知大陸海 關協助執行,並未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且申請訴前禁令,經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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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裁定准許後,自應於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之日起 15 日內 提起實體侵權訴訟148,自不待言。

而在現行制度下,大陸海關對於專利權之邊境執行,因為專利權 涉及較高之專業性及複雜性,導致大陸海關承擔許多執行風險,然而 此一執法風險,應可透過制度之調整而予以解決。

第二項 解決方法

從而思考上建議改變制度為:權利人先向人民法院申請就可能侵 害其專利權之貨物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例如:禁止其進出 口),就經過司法機關審認就某特定之貨物具有侵害專利權之高度可 能性者,再交由大陸海關執行,則大陸海關所需執行者,乃進出口之 貨物是否為人民法院作成訴前禁令中所指涉之貨物(檢視貨物之名 稱、規格、型號等資訊加以確認),而無須由大陸海關在貨物扣留之 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進行是否侵權或不能認定之決定。則人民法院作 成訴前禁令應相當於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作成臨時禁制令,而大陸海 關僅負責執行訴前禁令,不負認定侵權之責。如此似乎較能舒緩大陸 海關在通關程序上須承受認定涉嫌侵權貨物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壓力 與風險,惟採此一修正方向時,大陸專利法第 66 條第 3 款關於申請

148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 66 條第 4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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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措施之裁決期限 48 小時(得再延長 48 小時,

合計 96 小時),似有配合彈性再為延長之需要。

但若進、出口人以虛報貨物之貨名、規格、型號等之方式,逃避 大陸海關就被控侵權貨物之篩選,大陸海關應如何處理?本文認為虛 報行為乃同時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 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 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 的,沒收違法所得:(一)……(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 告或者處 1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以及第 25 條第 1 款:

「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 的,沒收侵權貨物,並處貨物價值 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之違法行為,應依同條例第 51 條第 2 款之規定,

從一重處罰。上述沒收及罰款之處罰規定應可促使進、出口人誠實申 報貨物之貨名、規格、型號等項目,大陸海關並可依此進行貨物篩選 及風險布控機制。

因此,申請採取保護措施與申請訴前禁令之順序,應可進行對 調,亦即專利權人應先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禁令,人民法院准許後,

再由大陸海關執行人民法院之訴前禁令,以進行專利權之海關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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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方面先經由司法機關審理,較具有程序保障之機會,另一方面 將較能紓解大陸海關執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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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臺灣

第一項 現行規定之疑義

一、專利法第 97 條之 1 執行範圍較窄

在智慧財產法院作成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後,裁定相對人 恐已不再以自己之名義進出口侵權貨物,若程序繫屬後為「被控侵害 專利權之人」之繼受人及為「被控侵害專利權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所進出口之侵權貨物,亦應禁止進出口,海關均應 配合執行。惟 2014 年 1 月 22 日專利法第 97 條之 1 增訂「向海關申 請查扣」之執行方式,凡疑似侵害專利權之貨物,不限進口人為何人,

均可申請查扣,看似執行範圍較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觀範圍為廣,

但「向海關申請查扣」之方式,必須是對具體特定之貨物為之,執行 範圍顯過於限縮,實際上可能是難以執行。因此,對於專利權人而言,

較為有效防杜疑似侵害專利權貨物進、出口之方式,應屬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之執行。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主觀範圍問題

雖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較有利於專利權人有效防杜疑 似侵害專利權貨物進、出口,然臺灣海關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 行,如採取「形式認定」被控侵害專利權之人,則可能發生掛一漏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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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結果,導致可能之被控侵害專利權之人成為漏網之魚。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第 4 條之 2 第 1 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 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 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 2 項:「前項規定,於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之規定,執 行名義為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程序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繼受特定標的物)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從而在法律上,亦得就裁定相對人以外之 繼受人等進出口侵害專利權之貨物,禁止其進口。因此,在執行法院 通知海關就特定進出口貨物禁止其進出口時,裁定之相對人(即被控 侵害專利權之人)之進口貨物固然在禁止進出口之列,應連同程序繫 屬後為「被控侵害專利權之人」之繼受人及為「被控侵害專利權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所進出口之侵權貨物,亦應禁止進 出口,海關均應配合執行,否則將造成疏漏。

第二項 解決方法

有鑑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可能發生上述之問題,茲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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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解決方法如下: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效果參考美國 ITC 之排除命令 ITC 核發之排除命令有一般排除命令及限制排除命令二種,前者 不限於被控侵權人之貨物,均可禁止進口;後者則限於被控侵權人之 貨物,始得禁止進口,ITC 核發之排除命令以限制排除命令為原則,

在特殊情形下始核發一般排除命令149。在臺灣專利權之邊境執行上,

法院作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無一般或限制之區分,就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之主觀範圍,恐不宜如同一般排除命令,擴至被控侵害專利 權人以外之貨物均禁止進口。但亦不應限縮在 2014 年 4 月 7 日修正 前「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 2 點所稱之 特定中之特定貨物之上(除特定貨物外,尚須指明涉案貨物之進、出 口時間及地點,裝運進、出口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等具體資料或進、

出口報單號碼等專利權人甚難提出之資訊)。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不應僅限於個別、單一申報進出口之 貨物

2014 年 4 月 7 日修正後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 施作業要點第 2 點之疑義,雖已刪除要求專利權人提供進出口人所進

149 馮震宇,同註 20,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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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貨物之詳細資料等嚴苛規定,惟仍有另一問題尚待解決,在於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不應僅限於個別、單一申報進、出口之貨 物,而是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期間內,海關均有義務協助查 驗所有被控侵害專利權之貨物,否則該執行命令將難以達成應有之效 用。

三、風險管理機制查核可疑貨物

臺灣海關已建置綿密的風險管理機制,縱然權利人僅提供涉案貨 物貨名、規格、型號等資訊,亦足以篩選被控侵權貨物,核定以 C3 應審應驗方式進行通關,俾海關人員查驗該進出口貨物後,確認是否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指應禁止進出口之貨物。但依照 2014 年 1 月 22 日增訂專利法第 97 條之 1 規定,發動查扣程序者為專利權人,

如何得知疑似侵害其專利權貨物即將進口,將是一大疑問,而增訂前 海關原本即得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以涉案貨物貨名、規 格、型號等資料,篩選被控侵權貨物,並於查驗貨物時進行比對,似 較由專利權人自行向海關申請查扣容易執行。因此,本文認為專利權

如何得知疑似侵害其專利權貨物即將進口,將是一大疑問,而增訂前 海關原本即得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以涉案貨物貨名、規 格、型號等資料,篩選被控侵權貨物,並於查驗貨物時進行比對,似 較由專利權人自行向海關申請查扣容易執行。因此,本文認為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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