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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邊境執行之指導原則─貨物外觀 辨識原則

第四節 臺灣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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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臺灣之制度

臺灣海關依據「貨物外觀辨識原則」,將專利權與商標權及著作 權區分為二種不同之邊境保護方式,在 2014 年 1 月 22 日增訂專利法 第 97 條之 1 等規定施行前,專利權部分有賴法院先作成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再由海關執行,嗣後應限期提起實體訴訟確定侵權與否;

商標權及著作權部分,則創設檢舉及提示制度,再引導權利人向海關 申請查扣,並限期提起實體訴訟確定侵權利與否,與美國智慧財產權 邊境保護制度似較為相像26,在 2014 年 1 月 22 日增訂專利法第 97 條 之 1 等規定施行後,查扣疑似侵害專利權貨物之方式已與疑似侵害商 標權及著作權之貨物相同(但仍保留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由海關執行 之方式),得否運用提示制度,輔助專利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 害專利權貨物?實有執行上之困難,因為附著在貨物上之專利權,並 非均能以貨物外觀加以辨識。

因為侵害專利權之貨物難以經由貨物外觀加以辨識,從而在 2014 年 1 月 22 日增訂專利法第 97 條之 1 等規定施行前,採行類似美國之 臨時禁制令方式,先由專利權人聲請法院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特 定侵權貨物進口,次由專利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由執行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海關協助執行(但美國 ITC 可將排除命令或臨

26 大陸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邊境保護,並未區分不同救濟方式,係採取一致之處理 模式(均有向海關備案及訴前禁令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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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禁制令直接交由海關執行,較臺灣法制具有執行上之有效性),此 時海關所應執行者,乃進口貨物是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上所指 涉之貨物,如是,則不予核發貨物放行通知。另外,關於商標權及著 作權之檢舉及提示制度,亦是基於貨物外觀辨識原則而為制定。此可 由以下規定所稱「顯有」、「足以辨認」及「貨物外觀顯有」等用語歸 納出此一原則:

一、商標法第 75 條第 1 項:「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 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商 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商標權時,應以書面向財政部 關稅總局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一、侵權 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 品之資料,如真品、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及 同辦法第 9 條:「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 之嫌,或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準用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執行保護措施。」

二、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1 第 11 項前段:「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 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 1 個工作日內通知 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海關配合執行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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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著作權 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著作權時,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稅 總局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一)侵權事實 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及同要點第 10 點:「海關經 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或主動發現進出口 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準用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執行保 護措施。」

三、參照 2014 年 1 月 22 日增訂專利法第 97 條之 1 至第 97 條之 4 規 定,並無「顯有」、「足以辨認」及「貨物外觀顯有」等文字用語,

足證立法者亦意識到侵害專利權貨物實難以由貨物外觀加以辨 識,從而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貨物之檢舉及提示制度,應難在專 利權之邊境執行中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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