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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

本文雖以兩岸專利權海關保護為討論主題,但在討論之前宜先探 究智慧財產權邊境執行之基本原則,並就兩岸共同邊境執行之權利─

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參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及美國 規範,作一概括式之鋪陳介紹,之後再限縮於專利權之邊境執行進行 研究,並提出結論與建議。

進步言之,為研究兩岸專利權海關保護之議題,並以如何查扣侵 權貨物為討論中心,對於第一線海關人員如何在邊境之通關程序上執 行智慧財產權邊境執行之工作,應先暸解其執行之基本原則,是在第 二章探討智慧財產權邊境執行之指導原則─貨物外觀辨識原則,並從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範、美國、大陸及臺灣之制度分別 介紹,並就大陸與臺灣之法制做一比較。

次於第三章介紹智慧財產權邊境執行之方式,區分為禁制令執 行、海關依申請或備案執行,以及海關依職權執行等三節,每節中均 按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範、美國、大陸及臺灣之制度分 別介紹及研析,並就大陸與臺灣之法制做一比較。

再於第四章中,限縮討論範圍在專利權之上,就兩岸專利權邊境 執行進行分析與研究,並做一比較。復於第五章中探討兩岸司法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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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保護與專利權邊境執行如何配合之問題。最後歸納整理專利權邊 境執行最適性之方式,並在第六章中提出結論與建議。

第二項 研究範圍

智慧財產權之邊境執行相關議題,實屬複雜之議題,即使一本專 題著作也不足以對其整體內容做出全面性分析,本文就像國畫中的一 幅潑墨山水畫所體驗的精神一樣,在探討智慧財產權之邊境執行相關 問題時,試圖僅以寥寥幾筆潑染的點和線,來勾畫出整體的結構與意 境。

智慧財產權之範圍,一般認為是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 相關的權利、營業秘密、積體電路的電路布局及不公平競爭等,但能 作為邊境執行之客體者,恐非上述每一權利均能透過海關進行邊境執 行,此涉及執行之可能性問題,例如營業秘密雖屬智慧財產權之一 環,惟如何透過海關就該營業秘密進行邊境保護,實有疑義。就大陸 而言,海關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範圍包含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 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4、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5、世界博覽會標誌專

4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是指 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以下統稱知識產權)實施的保護。」規定。

5 參照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第 12 條:「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由海關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權限和 程序查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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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侵害專利權之貨物進出口,再由海關配合執行,

在此規範下,已難從臺灣海關之官方統計數據中得知執行成效;在臺 灣專利法於 2014 年 1 月 22 日增訂第 97 條之 1 等條文,卻直接明文 限縮專利權之邊境執行僅限於「進口」之情形,何以出口貨物侵害專 利權無須邊境保護?實有疑義,對照大陸方面,專利權之海關保護案 例多半是在出口環節上發生,實難有堅強理由放棄侵害專利權貨物出 口之執行。且在臺灣同樣有如何預期進口人於何時何地將進口侵害專 利權貨物,以及貨物外觀辨識是否侵害專利權之難題,修法後對於專 利權之邊境執行恐係難上加難。

如何能查扣到從國外不知何時何地進口之侵害專利權貨物為本 文論述之核心問題,因而對於查扣侵權貨物之提出擔保、反擔保、檢 視被查扣物、貨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銷毀費用之負擔等 問題,相關文獻已論之甚詳,本文無意重複論述,理由在於若無法有 效發現應查扣之侵權貨物,上述因查扣貨物所生之問題,並不隨之發 生,因而從略,而以如何查扣侵權貨物之制度設計為本文論述之重點。

另外,智慧財產權雖有屬地主義之特性,但在全球之國際貿易來 往頻繁之今日,附著於商品上之智慧財產權,亦隨著商品國際貿易之 過程中,往來於世界各國之邊境,因此對於世界貿易組織各會員國間 具有拘束力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關於智慧財產權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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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執行之相關規範,應作一定之認識。

關於智慧財產權邊境執行,有貨物外觀辨識原則作為海關執法之 上位準則,乃為避免造成通關障礙,其執行方式,大致可區分為三種:

第一種是先由司法機關或具有準司法權之機關作成禁制令,再交由海 關執行;第二種則是由權利人直接向海關申請邊境執行或就其智慧財 產權向海關備案,海關根據權利人提供之資料,於通關程序上進行查 驗。第三種則是海關依職權執行,乃海關在通關程序上例行查驗中發 現侵權貨物,直接進行邊境執行程序。上述三種方式,僅是如何「開 啟」智慧財產權邊境執行之態樣不同而已,而權利人期待之最終結果 均是將侵權貨物予以查扣或扣留,以保護其權利。就第一種執行方式 而言,「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44 條有規範司法機關之禁 制令,而美國聯邦法院亦有所謂的禁制令(injunctions)或臨時禁 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s)規範,而美國關稅法第 337 條之 執行方式與之類似,但美國 ITC 性質上屬於準司法機關,大陸及臺灣 司法機關亦有相類似之暫時性保護措施;就第二種執行方式而言,美 國、大陸及臺灣均採取向海關為商標及著作權之申請或備案方式執行 邊境保護,可加以比較;就第三種執行方式而言,臺灣海關之依職權 執行方式,不待向海關為備案之申請即可為之,與美國及大陸須先備 案而執行略有差異,亦可加以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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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針對智慧財產權之邊境執行之相關法令,亦有如下之差異:

一、大陸方面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 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上三法均有訴前禁令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世界博覽 會標誌保護條例等法規作為規範之基礎(可參本文之附錄法規),並 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鄰接權之邊境執行統一規範於中華人 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但大陸法制與臺灣有些若干差異,

例如:大陸之立法機關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9,大陸法規稱「條例」者,法位階上屬行政命令而非法律,

如欲精確判斷大陸法規之位階,應以法案通過機關作為認定之基礎

10,而非如同臺灣法制可觀其名(例如條例)而之其意(例如條例在 臺灣為法律之一種)。從而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 例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名稱為條例,但法位階上仍屬行 政命令。雖然規範大陸智慧財產權邊境執行之法規,僅由行政命令位 階之條例所規範,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 8 條第 8 項規定:「以

9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又,大陸對於法規之「款」、「項」,洽與為臺灣對於法規中之「項」、

「款」相反,本文敘述大陸法規時,仍從大陸法規之「款、項」之稱法。

10 王文杰,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頁 250,2014 年 1 月,4 版;王文杰,投資中國的十三堂必 修課,頁 131,2009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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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一)……(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 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相違,惟大陸對於新興事 務有實際上制定法律之需要,但制定法律之條件上不成熟則依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 9 條規定,授權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先行制定行 政法規,待經過一定實際的運作檢視後累積成熟之經驗,再提升為法 律位階11,且在尚屬行政法規之階段,該法規仍具極重要之地位,可 等同法律之地位視之12

二、在臺灣方面

主要之實體法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以上三法均有邊境 查扣之規定)、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 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辦法、海關查扣侵 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海關查扣 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等法規(可參本文之附錄法規);程 序法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權利人如欲透過司法機關核發禁止疑 似侵權貨物進出口之禁令,達到將貨物擋關之效果,需要向智慧財產 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疑似侵權貨物進出口,然司法機關之 審理,有時總遠不如行政機關逕為行政決定為快速,因而臺灣專利 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中,均有權利人直接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權

11 同前註,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頁 248。

12 王文杰,同註 10,投資中國的十三堂必修課,頁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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