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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司法權的發展趨勢與當代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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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目 次

第一節 司法權的發展趨勢與當代挑戰

第一項 歐陸法院的歷史發展:如何「司法」?

第二項 憲政主義下的司法權:內外角色定位與衝突問題 壹、大法官合憲解釋對立法者與專業法院之框架拘束 貳、刑事法上之「類合憲解釋」

參、行政法院援引概括條款審查行政行為之正當性 肆、小結:以專業法院的憲法及法律解釋方法為中心 第二節 研究範圍、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壹、概述

貳、總論部分:法釋義學的轉型與司法分權架構 參、各論部分:專業法院的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

第一節 司法權的發展趨勢與當代挑戰

在以國會為法秩序中心的民族國家(nation-state)出現之後,孟德斯鳩的權力分 立理論影響所及,法院成為一國法律秩序運作的終端,但因為實際需要、法律與 政治秩序的要求,司法者的角色功能不斷演變。尤其在二次大戰之後,德國與義 大利設立憲法法院,其組織、程序與判決效力,乃至於作為一種政治制度所發揮 的功能,都與昔日歐陸國家的法院不可同日而語1

1 本文所謂「憲法法院」,按我國大法官解釋憲法,至今仍以會議的組織形式為之,惟國內學 者習以國外憲法法院(尤以德國為多)的制度相比擬,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書也對行憲 以來違憲審查制度的發展,認與德、奧、義、西等國相近。蓋我國憲法第171、172條建立以憲 法為最高階層的法規位階,並於第78、79、173條賦予大法官憲法解釋暨法律違憲審查權,雖未 明示大法官應以法院或會議組織為之,但與奧國憲法法院理論創始者Hans Kelsen的理論架構大 致相符,故一般認為我國司法體系乃解釋權與審判權分立的基本結構,而掌理憲法解釋的大法 官,本文認為即與德、奧、義、西等國的憲法法院相當,此亦為本文第三章從憲法法院的理論 與各國制度比較切入,以作為我國制度操作參考的理論基礎所在,其他章節提及憲法法院者,

在法國大革命前的舊制度(Ancien régime),法官是一種世襲、可買賣的職位,但法院(時稱 Parlements)卻聲稱擁有審查立法等主權行為的的權力,並成為阻擋改革的保守勢力。孟德斯鳩 本人就從叔父繼承了法官的職位,而後又售予他人。在此歷史脈絡下檢視孟德斯鳩的理論主張

,應能得到更完整的理解。See id. at 19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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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若將歷史看作動態的過程,可以觀察到,大陸法系國家對於法院功能的期待 與實際的發展,可說是在法秩序的一致性與安定性為最高原則之下,不斷基於事 實上需要而調整與擴張。

與英美法系不同,從羅馬帝國時代起,法官(當時稱為 iudex)的任務就是展 現皇帝的意志,並非實現法秩序的衡平(equity)或一致性5;從君士坦丁大帝制定 法典開始,其初衷就是要統一與控制法律的適用,不留下參考其他資料或解釋的 空間6。到了法國大革命之後,雖以議會取代國王作為國家法秩序中心,這個基本 想法仍然未變:對於法官統治(gouvernement des juges)的恐懼,致使立法者致力 於制定「無漏洞」的法典,不留下任何的「解釋」餘地,換言之,司法者作為「第 三權」並不行使任何權力7

雖然如此,從法院組織的演變仍可看到,司法功能不斷因應需要而生。第一 個例子是最高法院的演進。菲特列時代的普魯士曾經使用超過一萬七千個條文的 法典(拿破崙法典則為 2281 條),法官被禁止解釋法律,有疑義時必須向特設的 法律委員會尋求解答。但這些設置都告失敗:普魯士法典和法律委員會都沒有發 揮預期的功能,法官仍無可避免在日常工作中解釋條文8。反觀法國最高法院,其 設置之初衷是由於立法者本身無法盡行解答法律適用上的疑問,故特設機構為 之,定位為立法的附屬機構,刻意以 tribunal 而不以 court 為名,主要功能就是將 解釋適用法律有誤的判決,加以撤銷發回,而由負責判決的「法院」修正之9。然 而,漸漸地該「法院」開始自為判決,而後也改稱為「法院(court)」。到俾斯 麥統一德國時,法國模式的缺陷已然明顯,因此德國設立的最高法院擁有審查、

撤銷、改判下級法院裁判的職權10

以上演變,乃是對於法院「解釋法律」的務實反應與逐漸接受的過程,其中 最重要的考慮,就是如何在解決日常案件的同時,維護法的確定性,也防免司法

5 JOHN HERNY MERRYMAN & ROGELIO PÉ REZ-PERDOMO, THE CIVIL LAW TRADITIO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S OF EUROPE AND LATIN AMERICA 35-36 (3rd ed. 2007).

6 Id. at 28.

7 Id. at 29-30; CAPPELLETTI, supra note 4, at 193.

8 Id. at 39.

9 Id. at 41. 曾有提議命名為conseil national pour la conservation des lois(直譯為護法國民議會)

,更符合當時對於機構功能與地位的期待。 See MAURO CAPPELLETTI,JUDICIAL REVIEW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 13(1971).

10 Id. at 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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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的恣意與不負責任11

關於第二個例子:行政法院的建制,法國也是大陸法系的先驅,且成為德國、

義大利等國的仿效對象12。法國行政法院(又譯為諮政院、平政院)的設置目的,

在於審查政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有二個特點值得注意:第一,以一個一 般法院外的特設機構,來執行原先認為法院所不得行使之權力──監督政治部門

13。如此設計,一開始固然保全了「權力分立」的原則,但隨著行政法院的獨立性、

裁判化、程序化等司法性格趨於成熟,也就名正言順地成為了「法院」。第二,

歐陸法的傳統是一般法院裁判不具有法拘束性格(無先例拘束原則),在此前提 下,行政法院的制度,使得宣示行政行為無效的裁判,得以具有某種程度的對世

(erga omnes)效力(惟各國有細部運作上的差異)14

二次大戰之後,歐陸各國鑑於極權主義與多數暴政的教訓,決意制定實質拘 束國家權力的憲法,作為執行機構的憲法法院也應運而生。憲法法院有其不同於 傳統法院的憲政定位,此乃本文第三章之重點。在此要指出的是,論者分析憲法 法院的創制,認為就前段行政法院的兩個特點而言,其實是過往經驗的複製15。不 同的是,行政法院之設,出於立法者至上的「依法行政」思維16;憲法法院推翻法 律的正當性,則可上溯到自然法的思想,惟經世俗化(secularization)和國家化之 後,以另一種形式呈現於立憲民主體制17。因此,憲法法院也可看作是,歐陸法系 從法國大革命以來,由於國會立法至上與國家主義的法秩序理念,過度偏向「以 法律拘束法官」的法實證主義之後,以調和自然法與實定法的憲政主義(成文憲 法)作為中介,進一步遠離了「法官為法律之口」的孟德斯鳩模式18

從歷史的趨勢可以清楚看到,在法國大革命的矯枉過正之後,歐陸司法者的 權限是持續擴大的19。某種程度上,可以說英美和大陸法系的司法角色有趨同的現

11 Id. at 42.

12 CAPPELLETTI, supra note 4, at 196.

13 Id. at 194-5; MERRYMAN &PÉ REZ-PERDOMO, supra note 5, at 89.

14 MERRYMAN &PÉ REZ-PERDOMO, supra note 5, at 135.

15 CAPPELLETTI, supra note 4, at 196.

16 MERRYMAN &PÉ REZ-PERDOMO, supra note 5, at 89.

17 CAPPELLETTI, supra note 4, at 120-132. 關於自然法的思維傳統與演進,參見Ian McLeod著,楊 智傑譯,法理論的基礎,2010年,頁31-68。

18 MERRYMAN &PÉ REZ-PERDOMO , supra note 5, at 148.

19 MERRYMAN &PÉ REZ-PERDOMO, supra note 5, at 38

更具「創造性(creativity)22」的角色功能。

但在此需強調者,在憲法法院行使職權已有卓著成效的國家,前述說法至少

22 此為Cappelletti教授的用語,意義近於法院適用法律時,選擇或裁量(discretion)的自由程度。

雖然論者(尤其是從英美法觀點出發者)不斷指出,大陸法系的法官造法(lawmaking)也是家常 法所表現者,詳細的跨國比較分析參見Robert Summers & Michele Taruffo, Interpretation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in INTERPRETING STATUTES:ACOMPARATIVE SURVEY 461-510 (MacCormick and Summers eds., 1991). 就英美法上的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而言,仍非如議會立法般自 由,毋寧仍一定程度上受到判決先例和相關法規範的拘束,而只是一種邊際性(marginal)、漸進 式(incremental)的規範創造,在本文中除非另作說明或遵循引用文獻的原意,使用「造法」時皆 含有此種預設,而非將司法造法等同於原則上享有形成自由的「立法」(legislation)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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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憲政主義下的司法權:內外角色定位與衝突問題

論者以為,憲法法院與違憲審查制度的出現,可說是造成了大陸法系的典範 變遷:從以實證立法和民法為中心,變為以憲法原則和公法為中心;司法權的重 心,也從專業法院轉移到憲法法院23。然而,若不適切定位憲法法院與專業法院的 角色功能,整體司法權難免「輕重失衡」。

按憲法法院有其特殊性,也因此與專業法院有分工和分權的課題(詳見第三 章),惟除了專為制衡國家行為的(行政)法院之外,審判一般民刑事案件的法 院何以也是本文所論之對象?蓋同樣作為受憲法賦與權限、課予義務,在個案解 釋適用法律之司法者,面對現代化與全球化下的多元、變遷社會,皆須有所回應。

在此試舉數例,以凸顯研究問題,並在後續章節嘗試索解。

壹、大法官合憲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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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立法者與專業法院之框架拘束

按現代民主社會之中,新聞媒體自由對於人民知的權利具有重要意義,為我 國憲法所保障。新聞媒體採訪的過程中,難免對受訪者的隱私造成一定時間與空 間上之侵擾,構成所謂基本權利的衝突問題。而此等問題又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之文義範圍所及,即:「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因此,前揭規定成為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 釋之解釋標的。

乍看之下,前揭規定之立法意圖並非規範媒體採訪行為,只是文義可能範圍 寬廣,在社會環境轉變之後,乃滋生爭議25。其實,該規定倘若妥為解釋適用,即 可避免違憲問題。然而,其不但成為釋憲標的,大法官於釋字第 689 號解釋還肯 認其於採訪行為之適用,並揭櫫適用上之法益權衡標準26

23 MERRYMAN &PÉ REZ-PERDOMO, supra note 5, at 149.

24 關於合憲解釋的定義與類型,詳見本文第五章第一節。我國通說實務對於「合憲(性)解釋

24 關於合憲解釋的定義與類型,詳見本文第五章第一節。我國通說實務對於「合憲(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