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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司法的內部分權之二:合憲解釋作為司法對話的工具

第二節 比較法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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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司法的內部分權之二:合憲解釋作為司 法對話的工具

立基於前章關於司法角色功能的討論,本章的目標在於重新檢討與定位專業 法院的憲法解釋方法。專業法院的審判依據,包括憲法與法律,通常以法律的指 示較為具體。故專業法院的憲法解釋方法,自然以合憲法律解釋為主──如何以 憲法的解釋,指引(或控制)法律的解釋?另一方面,傳統學說上對於合憲(性)

解釋,向來以憲法法院為主要論述對象,則專業法院是否應該有不同的操作方法,

以對應各自的角色功能?以上問題的答案,牽動著專業法院、憲法法院及立法者 三者之間的關係,以及以憲法解釋作為媒介的憲法對話。本章將嘗試說明,專業 法院應如何將憲法的價值融入法律的解釋、適用(此即專業法院的憲法解釋、前 章所述「憲法司法」的一環),而形成「以憲法法院為中心的憲法對話機制」的 重要部分。

目 次

第一節 合憲解釋的定義、類型與功能 第一項 概念界定與區辨

第二項 功能與正當性問題:現今我國學說與實務 第三項 小結:解釋理論的檢討

第二節 比較法的觀察 第一項 韓國

壹、概述:變形判決 貳、限定合憲性判決 第二項 義大利

壹、基礎概念:以規範的詮釋意義為審查對象 貳、合憲解釋、裁判類型與其功能

第三項 小結:三國的共通之處 第三節 我國制度的分析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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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解析規則的合憲解釋:原則之融入 壹、大法官操作之例

貳、專業法院操作之例

第二項 衝突規則的合憲解釋:規則之修補 壹、排除性合憲解釋

貳、取代性合憲解釋

參、最高法院的「類合憲解釋」?

第三項 小結:合憲解釋與憲法對話 壹、解析規則:促進司法對內對話 貳、衝突規則:加強司法向外對話 參、專業法院的角色功能

第一節 合憲解釋的定義、類型與功能

第一項 概念界定與區辨

首先,有必要澄清相關用語的意義。本文以「合憲解釋」含括「合憲性解釋」

與「合憲法律解釋」兩個概念,但嚴格說來,「合憲解釋」本身似為一個含混的 概念1:究竟是法律的解釋(方法),還是一種違憲審查上的原則或方法?吳庚教 授在「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一書謂,「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1 我國實務上使用「合憲解釋」之用語者,見於釋字第572號解釋,係揭示專業法院之法官對法 律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前,有盡可能對之為「合憲解釋」之義務。楊仁壽大法官亦使用「合憲解 釋」之用語,惟指「以憲法規範之意旨,而為解釋位階較低法規之方法」,近於本文所謂「合 憲法律解釋」,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2010年5月,頁241。另一方面,楊大法官就前揭解 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則使用「合憲性解釋原則(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作為專業法 院法官在聲請大法官解釋前,應遵循的原則。加上王澤鑑大法官就釋字第437號解釋所提出之協 同意見書、王澤鑑及吳庚大法官就釋字第523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對於「合憲性解 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認係對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且「普通法院」亦負有依照同樣原則 解釋法律之義務,應可推知我國通說實務對於「合憲(性)解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

等用語,並無區隔,而本文在「合憲解釋」的概念下,基於中文用語的使用習慣及法學術語的 約定俗成,嘗試界定不同的類型,以作為大法官和專業法院解釋方法的分析基礎。「合憲解釋

」作為「合憲性解釋」和「合憲法律解釋」的上位概念,本文認為其核心意義在於:在違憲審 查和法律解釋的過程中,透過法律補充或具體化的技巧,確保法律決策的結果符合憲法基本價 值或原則(詳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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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ung von Gesetz)」之簡稱2,並 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實務見解,闡明其意義:「法律條文經運用不同解釋規 則加以解釋,如果所有的結論都認為與憲法不符,只好宣告其違憲。反之,若只 要其他有一種結論可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優先選擇將它作為判決的結 論。3」這樣的定義,清楚反映了「合憲性解釋」多使用於違憲審查程序,其實包 括了法律具體化方法的運用,以及憲法裁判的決策準則(避免法律牴觸憲法而無 效)。就法律具體化的步驟而言,似乎屬於「法律解釋」的方法,稱之為符合憲 法的「法律解釋」,並非無故。但是嚴格說來,「合憲性解釋」的操作,在區分 憲法法院與專業法院的司法體制之中,與後者並不完全相容。

因此,本文將「合憲性解釋」的用語限定於憲法法院的違憲審查程序,內涵,

包括了大法官的一種特殊裁判形式(法律合憲性的宣告方式),以及其對系爭規 範的具體化過程4。而另外以「合憲法律解釋」專指一種使用憲法論點的法律解釋 方法,而可為專業法院所用5

經過以上的用語析辨,可以更明確本章的目標:基於專業法院的角色功能,

分析大法官的「合憲性解釋」對其應該具有何種意義;更重要的是,指出專業法 院的「合憲法律解釋」應該如何操作、與「合憲性解釋」發揮何等不同的功能。

質言之,關於「合憲性解釋」與「合憲法律解釋」:

這裡不能不問,所謂合憲是否因不同類型的憲法規範而有截然不同的意義,

而被解釋的法律是否又因其概括性或抽象性的不同,是使憲法的「溶入」異 其性質?此外,實際「操作」層面涉及的機關與程序,顯然也不容忽視。專 屬憲法事件的審判或解釋者,和其他司法者在不同程序中引用於憲法於法律 的解釋,是否各有其不同的意義?6

2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則 於 釋 字 第 585 號 解 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稱 之 為 「 法 律 的 合 憲 解 釋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

3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年6月,頁585-587。

4 因此,釋字第523號解釋中王澤鑑大法官及吳庚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將「合 憲性解釋」與「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視為相同,用語上即與本文不同,在此併予澄清。

5 但憲法法院對於審查客體以外的法規範,或是在不受理決議中對於聲請客體,似也有運用「合 憲法律解釋」的可能。

6 引自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從功能法上考量其運作界線與效力問題,載:氏著,合憲性 控制的理論與實際,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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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憲法法院與專業法院在法解釋的分工,後者的「合憲法律解釋」主要是關 於基本權利以及相關的基本國策條款。本章即聚焦於此,以前二章所分析的法規 範結構與司法角色功能為基礎,進一步嘗試分析與建構二種法院所應該採用的「合 憲解釋」。分析的策略則是先著眼憲法法院,就其合憲性解釋的論證與宣告模式 做出分析,以此為基礎,論證專業法院的合憲法律解釋應如何發揮應有的對話功 能。

第二項 功能與正當性問題:現今我國學說與實務 壹、合憲性解釋

合憲性解釋的內涵雖如上所述,但其在確認系爭法律條文的規範內容時,或 限縮至某些所認為符合憲法意旨的部份,而排除了依照其他解釋方法(例如文義、

歷史、體系等)可以獲得的內容;或將含意明確的法條文本予以轉換或補充,甚 而取代適用7;在表面上未有文本的限縮、補充或轉換的情形,憲法可能引導條文 的解析,朝向合憲的方向解釋,過程中的違憲解釋可能性被隱藏8;經過這些操作,

原本法律具有的違憲疑義得以排除,形成系爭法律的合憲宣告(合憲性解釋)。

但是,發揮消弭爭議和合憲控制功能的同時,這樣的方法卻隱含了侵越立法者權 限的正當性疑慮。

關於上述問題,歸納我國學說與實務的看法,乃基於以下的主要論點:一、

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即對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者的尊重9。二、

法秩序的體系性與統一性:將法律的解釋整合於憲法的體系之下10。三、法秩序及 人民權利的安定與維護:在避免宣告法律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的前提下,實踐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11

然而,前一章 Kelsen 關於憲法法院的理論,已經提出憲法法院審查國會法律 的決策,不只是「消極的立法者」(negative legislator),而涉及了規範創造(positive

7 吳庚,同前註3,頁594-596。

8 參見蘇永欽,同前註6,頁90。此種情形下憲法即作為法條的解析規則,合憲性解釋具有體系 解釋的性質,詳後述。

9 釋字第585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10 釋字第523號解釋吳庚及王澤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11 釋字第523號解釋吳庚及王澤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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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tor)。換言之,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如果容許大法官將違憲的立法宣告失效,

而合憲性解釋雖然一定程度上削弱甚至違背立法者規範意志的實現,倘若有助於 法秩序的合憲控制以及法安定性的維護,是否應該一概加以否定呢?

或謂憲法並無授權釋憲者創設合憲規範,取代違憲的法律,蓋只有立法者能 享有規範形成的民主正當性。但如前章所述,憲法裁判必然會附帶地形成規範,

既然憲法已經建置法律的違憲審查權,一定程度的造法應非憲法所不許。因此,

操作合憲性解釋的真正界限,應該取決於方法上如何使法律的解析、限縮、轉換 或取代,能夠發揮憲法框架秩序形成的功能,因而憲法解釋不至扼殺了法律秩序 自主形成的空間。另一方面,如同法律的違憲宣告不必囿於立法者「單一立法行 為」,而可「從質」或「從量」地針對違憲部分除去瑕疵的立法12,合憲性解釋的 運用也可發揮相同的功能。

從憲政主義以及憲法裁判的憲法對話功能,檢視合憲性解釋所能發揮的功能 與其界限,本文認為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所要求的,應該是被動解決爭議的憲法

從憲政主義以及憲法裁判的憲法對話功能,檢視合憲性解釋所能發揮的功能 與其界限,本文認為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所要求的,應該是被動解決爭議的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