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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司法的內部分權之一:憲政司法與憲法司法

第三節 我國之司法分權架構:評價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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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採取了有別於政治部門的價值立場(守護者)。反之,當憲法法院推翻(overrule) 其先例或為辨異(distinguish),而宣告系爭立法合憲,此時憲法法院須透過創造性 的規範論證,說明憲法原則內涵的變遷──例如社會結構或價值共識的改變──以證 立其立場的改變(政治人)。就專業法院而言,倘若其基於憲法法院的判決先例,

對於法律採取合憲解釋,或對有違憲之虞的法律聲請違憲審查,其並未採取創新 的法律論證,但立場上與政治部門相左,也屬於守護者的角色。

綜言之,司法的政治自主性,必須訴諸憲法的價值取向,來獲得正當性。而 憲法法院的主要任務,就是在關於價值變遷的憲法對話過程之中,發揮樞紐功能,

時而「創造」、時而「守護」憲法價值。至於專業法院,傳統上負責多數政治意 志的「執行者」和「代理人」,走入現代化憲政秩序之後,不時必須基於憲法法 院的領導,協助「守護」憲法價值。

第三節 我國之司法分權架構:評價與展望

根據學者的分析,歐陸憲法法院的運作模式,可概分為三種:「政府的法官」

(法式)、「法官的法官」(德式)、「法律的法官」(義式),各有其不同的 特徵與性質124。值得注意的是,在 2008 年法國修憲之後,法國模式加入了法官聲 請釋憲的程序,雖在細部設計仍有不同,但是基本上法式的違憲審查模型已向義 式靠攏,反而是德國模式有形單影隻之感125。本節的目的,雖非對於各國憲法法院 或我國大法官的制度為完整的分析,但經前文對於憲法法院制度為理論面分析之 後,本節希望進一步分析我國所屬的模式,從結構面比較不同憲法法院的運作,

並對其憲法對話的正面功能給予評價。另方面,則作為下一章對於我國制度中憲 法對話機制的分析基礎(尤其是第四章第二節的比較法分析)。

第一項 憲法解釋與個案審判

壹、我國的憲法解釋制度:專屬的規範審查與廢棄權限

為檢視我國大法官與專業法院的分權與分工架構,以及其所具有的制度功

124 Ferejohn & Pasquino, supra note 74, at 1684-85.

125 德國亦兼採抽象審查以及法官聲請釋憲制度,制度上已和義、法相近,但主要特徵仍在於裁 判憲法訴願,類似德國的制度尚有東歐(如奧地利、捷克)及南美(如西班牙、葡萄牙)部分 國家,參見吳志光,同前註1,頁42-54。

字第 371、572、590 號解釋)兩種訴訟類型,由於與一般人民司法救濟的個案程 序(憲法司法)相連結,故皆涉及基本權利之保障128,而如後所述,大法官就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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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一向明確:依憲法第 78 條及第 171 至 173 條,由大法官專職憲法解釋,專業法 院則依憲法第 77 條及第 82 條,由個別組織法規定,分設普通法院(條文意指民 刑事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負責具體案件中的法律解釋及適用。

行憲以來,憲法訴訟之制度主要由立法者加以形成,而大法官則從憲法層次,就 相關要件加以補充,其中最重要者當屬司法院釋字第 177、185、188 等號解釋所 確立之附隨救濟程序,以及法官聲請釋憲程序。至於釋字第 530 號解釋,雖認司 法院之組織應加改革,雖於憲法訴訟的基本架構有學理上的牽連,但該號解釋本 身未加著墨131

為聚焦於本章關注之點,以下僅就現行憲法解釋程序及標的之相關部分,加 以介紹。所謂大法官專職憲法解釋,專業法院職司審判,其意義表達最為明確者,

當屬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 事規範審查(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 解散事項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 違法之審理。」(粗體為本文所加)

依相關憲法條文,僅明文規定「法律」有違憲疑義者,由大法官判斷,而關 於「命令」則否。然大法官會議自訂會議規則,嗣後由立法院制定內容大致相同 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再過渡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皆將「命令」

列入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的,且在行憲過程中,大法官對於「命令」的認定,並 不限於形式意義的觀點132,此立場於釋字第 374 號解釋有最為清楚的表達: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命令,並不以 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 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

會議中張知本代表之發言,認為條文更動係明確規定最高法院推事與大法官之任務);蘇永欽

,司法院重新定位,載:氏著,司法改革的再改革,1998年10月,頁265(註4記載國民大會速 記錄中與會代表之發言,認為當時最高法院組織、員額難與統一法律秩序的解釋工作相合。

131 參考吳志光,同前註1,頁3。

132 我國以往學說上對於命令之意義與類型的分歧,或有其影響,參見蕭文生,從大法官對行政 機關令函之審查論其權限之演變,載: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1998年6 月,頁270;相同問題亦影響釋字第137號解釋作成時,對於「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力之認定,參見林子儀,審判獨立與行政釋示,載:許宗力、葉俊榮主編,法制的開拓與傳承──

翁岳生教授的公法世界,2009年1月,頁5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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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 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 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 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 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 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 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 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 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 院解釋,合先說明。」(粗體為本文所加)

由上可知,在人民聲請釋憲之程序,大法官以法官是否於原因案件引用某個

「法律適用上的見解」,作為規範審查適格客體(命令)的判準,包括行政機關 所發布的規章、司法機關所製作的判例、決議等。相同的標準,更清楚見於另一 個具有指標性的邊界案例:釋字第 656 號解釋,該號解釋文係以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133後段為審查客體,惟內容針對以判決命民事侵權的加害人公開道歉,此一民事 審判實務對該條文的操作方式是否合憲之問題。由於就系爭條文的操作,該合憲 性問題屬於「規則取向的利益衡量」(引自許宗力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部 分協同意見書),而「產生一般、抽象之規範效果」(引自李震山大法官於該號 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故關於該號解釋客體的適格性,並無疑義134

在釋字第 656 號解釋中,大法官對於審查客體之認定方式,實與釋字第 180、

185 號135及第 242 號解釋136呈現出共同的精神,即所謂抽象審查之原則:無論是「法

133 條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34 釋字第242號解釋及釋字第656號解釋皆有大法官提出意見書,反對該案的受理;類似的爭議 於釋字第689號解釋再次出現,惟已未見有大法官提出意見書反對受理。

135 釋字第18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 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 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從而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或設定典權時,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登記,並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經主 管機關審核,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照價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

137 就釋字第242號程序面的批判,參見吳啟賓,同前註130,頁108-109;吳信華,「法院審判」

作為大法官違憲審查的客體,載,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200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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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僅釋字第 242 號解釋於理由書併為准許聲請人依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之諭知,

其意並非自為個案之判斷,而是以「合憲性解釋」之宣告方式,兼顧法律合憲性 的控制與聲請人的再審救濟機會138

大法官於受理之判斷實務上,明確將「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之當否」排除於 審查客體之外,從抽象審查原則觀之,係不同於審查「對法規適用所持見解」139, 而釋字第 185 號解釋認為大法官得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在解釋中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後,加以排除140。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 689 號

大法官於受理之判斷實務上,明確將「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之當否」排除於 審查客體之外,從抽象審查原則觀之,係不同於審查「對法規適用所持見解」139, 而釋字第 185 號解釋認為大法官得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在解釋中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後,加以排除140。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 68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