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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司法的內部分權之二:合憲解釋作為司法對話的工具

第三節 我國制度的分析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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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束的寬嚴、前者保留給後者的空間是開放或是封閉?如何透過合憲解釋加以調 控?則成為探討的重點。韓國的限定合憲性判決、義國的解釋性裁判,都是其基 於本身的訴訟結構所發展而來的司法對話工具,以下即從比較法的觀點,透過檢 視我國的釋憲案例,思考這些工具是否能夠帶給我國更豐富、有效的憲法對話內 涵。

第三節 我國制度的分析與建議

在第一節提到,待解釋(審查)法規範的抽象程度可以作為合憲法律解釋的 操作參數:抽象程度高者,傾向運用解析規則;抽象程度低者,衝突規則較有用 武之處。在第二節,韓國及義大利的經驗則對於合憲性解釋的操作,提供了許多 參考模式,如限定合憲及限定違憲的變形裁判(韓)、增補規則及增補原則的操 作性判決(義)等。本節則嘗試加以整合,並藉由重新檢視相關大法官解釋及其 原因裁判,希望能對於大法官操作合憲性解釋的方式有更深的認識與分析、建議,

並由此對於專業法院的合憲法律解釋,予以更正確的角色功能定位。

合憲解釋是將憲法及法律的詮釋作整合,必然涉及高度抽象的憲法原則,只 是既曰「解釋」,必須一定程度觀照法律文本,因此依照被解釋(審查)法規範 抽象程度的不同,可以大致分別合憲解釋的操作原則與模式。

第一項 解析規則的合憲解釋:原則之融入

如前所述,解析規則的操作之下,合憲解釋可謂體系解釋在憲法上的運用,

重點在於上位的憲法觀點如何融入下位法律的(體系)解釋。就一般的法律解釋 而言,司法者依其權限,得詮釋規範意旨,於文義可能範圍之內具體化法律的規 定,其中自包括憲法意旨,此即所謂「憲法引導的法律解釋」。然而,憲法意旨 的導入,倘若超越原本對於法律文義的一般理解,以致形成法律規範內涵的擴張 或限縮,則合憲解釋在此已經超越體系解釋原本的意義,乃屬「憲法引導的法律 再造」。

從不同法院的角色功能觀之,雖然憲法法院和專業法院都可能從事解析規則 的解釋或造法,但基於角色功能而賦予的裁判效力不同,使得憲法法院較適合透 過「憲法引導的法律再造」,同時與立法者和專業法院對話。蓋憲法法院乃是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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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有權解釋者,其以憲法觀點形成「法律文義射程」的限制,實即立法者的主 觀意志遭到限縮,實質上殆屬違憲審查權的行使。另一方面,憲法法院必須藉此 發揮司法體系內部的對話功能,統一憲法的解釋與適用。

至於專業法院,由於解析規則實即法規範之認識,就個案的適用而言,認識 活動不會導致真正意義的「造法」,換言之,在專業法院裁判不具通案拘束力的 大陸法系司法,專業法院無法以解析規則從事「憲法引導的法律再造」,至多僅 能透過審級的監督關係,形成「事實上的法律續造」。儘管如此,本文認為專業 法院以憲法觀點對於法律的解析,仍是與憲法法院(大法官)對話的重要環節,

一方面除非與現有的大法官解釋所涉之規範與事實狀態有別,專業法院的「合憲 法律續造」應受大法官解釋之拘束,另方面專業法院在個案裁判中所表達憲法觀 點,大法官應予重視,必要時並將之納入大法官解釋,成為「統一的憲法觀點」。

壹、大法官操作之例

一、釋字第 656 號解釋

本號解釋係屬「憲法引導的法律解釋」之適例,解釋文謂: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在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肯認不表意自由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範圍,而民 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係闡明損害賠償之方法,法官在適用上則須融入比 例原則的考量,權衡被害人的名譽權以及加害人的人格權,而為適當之處分。質 言之,大法官在操作比例原則審查系爭條文的合憲性的同時,並就該條文為憲法 觀點之解析: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 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 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 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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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 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 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之意旨無違。

職此,專業法院審理該類案件,就系爭條文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 解釋適用,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 形」,以及是否「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 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依憲法第 11 條以及系爭條文之規範意旨,始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 開道歉」,惟仍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綜觀本號解釋,大法官乃基於憲法觀點,解析系爭條文,而未逾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之文義。憲法及系爭條文之規範內涵,因本號解釋而同步地明確 化、具體化,大法官不只確認了系爭條文的合憲性,也對於專業法院的憲法適用,

揭示了應遵循的標準,進行了妥適的憲法對話。反觀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相關裁判,

對於所涉回復名譽處分之衡量,雖難謂與該號解釋有違,只是並未揭櫫如該號解 釋之明確標準47,故大法官仍對於系爭條文的合憲解釋作出了相當貢獻。

二、釋字第 689 號解釋

本號解釋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

47 該案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道 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非無據。審酌新○○周報銷售甚廣,系 爭報導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非微,被上訴人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二審 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謂:「查新新聞周報為坊間十分流行之雜誌,除出 刊時陳列街頭四處林立之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書報攤、書店、圖書館、文化中心、學校圖書 室亦多有訂閱,而因丙○○之副總統身份特殊,加以媒體廣大的散佈力量,系爭報導出刊後,除 閱讀該新新聞周報者外,其他之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亦競相引用系爭報導加以報導,對丙○○名 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本院斟酌新新聞公司等人係在平面媒體封面為系爭報導,及對丙○○

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及本院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

(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已足 以回復丙○○之名譽。實無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在其他之平面媒體並在附件五所列各電子媒 體朗讀並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其他之平面媒體及在附件五所列各電子媒體及附件六所列各廣播 電台朗讀,且在電子媒體配合播放朗讀內容之文字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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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合憲解釋,解釋文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 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 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 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 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 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意旨尚無牴觸。

由上可見,大法官透過「正當理由」之解析,將憲法平衡保障相關權利以及 個案中需考量之因素(例如採訪對象事務之公益性、跟追行為是否具必要性且符 合社會通念等),融入系爭條文之解釋適用。如第一章所述,立法者制定系爭條 文之時空下,雖不可能帶有如此之主觀目的,本號解釋以客觀解釋納入憲法觀點,

鑑諸「正當理由」具有概括條款之性質,大法官將系爭條文重新解析,使其能夠 適用於媒體跟追採訪的事件類型,為合憲解釋方法之運用48

系爭條文中「正當理由」的解釋,亦屬專業法院法律解釋的一環,換言之,

專業法院就原因案件,亦有積極導入憲法觀點、適用法律之權責。如前所述,這

專業法院就原因案件,亦有積極導入憲法觀點、適用法律之權責。如前所述,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