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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徵收人之權利保護及其理論基礎

第二節 司法院解釋建構之拘束力

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 瀏覽日期 107.12.19。

103 陳新民,2015,『憲法學釋論』,修訂八版,台北:三民書局,843 頁。

104 陳新民,2015,『憲法學釋論』,修訂八版,台北:三民書局,844 頁。

105 參李震山,2005,「資訊時代下『資訊權』入憲之芻議」,『律師雜誌』,307:15-25,16 頁;李震山,2005,「資訊權」,『法學講座』,32:12-25,13 頁,值得由憲法保障的人民 權利應有下列特質 1.權利本質應與國民主權、人性尊嚴或一般人格權之保障息息相關。2.

從保障之需求面觀,除為少數特殊情況外,應具普遍性。3.從立憲主義角度,若不保障其 權利而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價值觀。

108 大法官於諸多解釋文中,有採「正當程序」者(763、710、681、667…),有採「正當行 政程序」者(763、739、731、709…),亦有採「正當法律程序」者(763、762、761、755、

座』,32:12-25,12 頁及李震山,2005,「資訊權」,『法學講座』,32:12-25 註 3。

輯:261-291,263 頁。

118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

119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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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120

「受告知權」乃有效行使權利之前提,故屬正當程序之一環,凡攸關其 權利行使之資訊(含事實或公權力行使之決定),皆屬「受告知權」保障之 範圍121。又黃茂榮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協同意見書指出,抵價地 係由被徵收之土地按一定百分比劃出,恰好足供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 之所需。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能選擇其認為較有利之補償方法,應對被 徵收人提供與補償金及抵價地有關之基礎資訊,消除徵收機關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之資訊不對稱,以使其在受有相關必要資訊之情形下,自由選擇,

俾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尚須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可獲悉關於補 償金與抵價地之充分、明確資訊,供其判斷領取補償費或抵價地,何者較為 有利,並確保其作成選擇決定所需之合理期間,始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 要求。抵價地在區段徵收程序中經核定之地價,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在選 擇補償方法時之重要資訊。抵價地之總面積已足供被徵收人申請領取,對 補償金及抵價地之基礎資訊揭露必符合充分、明確原則。

對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制度,政府強調係所有權人與政府雙方合作關係,

共同享有利益之開發方式,正因整個制度之運作使然,政府機關基於絕對 優勢的掌握權力與資訊,使得因缺乏資源而相對弱勢的土地所有權人形同 無權力,而任聽命於政府機關的公權力行使。

換言之,對於地價補償的方式究應選擇領取現金或採申領抵價地方式,

何者對己較有利,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法確實的評判,縱而所有權人經評估 認為申領抵償地較為有利,亦可能在政府都市計畫手段的操縱下,無法如 願的領回可建築用地,甚至或縱可領回可建築用地,亦並非為產權單一的 土地,而是須與他人持分共有土地122。而現行法規規定人民權利卻必須在 最多 30 天之期限內作出可能是其一生重要抉擇之一,如何確保人民財產權 有待衡量。

三、補償費儘速發給

基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

120 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

121 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部分協同意見書。

122 鍾麗娜,2014,『區段徵收論』初版,台北: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191 頁。

頁 291-328,收錄於陳立夫著,『土地法研究(二)』一版,台北: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308 頁註 21。

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54.12.29〉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 定十五日之期限:征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 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 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 限。

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86.04.11〉不宜遷延過久: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 延過久。

司法院釋字第 516 號〈89.10.26〉應儘速發給: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 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

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96.06.08〉應儘速發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 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 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且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104.07.31〉應儘速給予: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 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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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儘速發給之憲法意旨拘束。

(三)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之時點 1.徵收公告期滿 15 日內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 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一項前段、土地法地 233 條參照)。但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 22 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征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 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司法院釋字 第 110 號)。

2.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三個月內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

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 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五項)。明定經復議或經行政救 濟結果,產生補償地價差額之發給期間,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有關應補償價額差額發給情形除復議或行政救濟外,另有補償費經依 法發給完竣,嗣後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仍應於前揭原因錯誤認 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發給完畢。

3.相當之期限

徵收公告期間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 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 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規定之十 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惟若應增加補 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 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

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參司法院釋字第 516 號)。

4.重行評議或評定確定後二年內

鑑於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 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 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十 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 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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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依法公告,使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權利,不符憲 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故基於財產權之保障,其依正當行政程序而限制人民財產權時,自應 恪守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可得事前及時獲知相關資訊及適時主張權利維 護合法權益,始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相對於抵價地之發給程 序自應循此憲法要求正當程序意旨,且補償費應儘速發給。

二、應受之補償儘速發給

司法院解釋對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因公共利益之徵收,致 特別犧牲者,人民必需忍受財產權喪失,而人民受有損害者自應給予補償,

而補償之核實、迅速發給人民補償,恐怕是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最起碼之 要求,亦為國家應負擔之義務。司法院解釋對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 過久」、「應儘速發給」等用詞之「發給」應是指「發給完竣」而言;徵收應 授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其可能產生之儘速發給之法定情況有徵收公告期 滿 15 日內發給、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三個月內發給、相當之期限內 發給及重行評議或評定確定後二年內發給。

徵收補償基本原則應於徵收公告期滿 15 日內發給完竣,惟事實仍有例 外,除土地徵收條例有明確規定外,大法官對徵收補償費應發給完竣之時 點考量,顯然多於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其設想更全面性,且對行政機關 給予更充裕時間彌補因行政錯誤而延遲應補償之差額補償費。

惟,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為首要遵守原則,徵收補償應於徵收公告期滿 15 日內發給,若土地徵收條對徵收補償因異議、復議而另有更正,自應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五項異議結果處理規定辦理,亦包含補償費經依法發 給完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短少差額,應於其結 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補足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短少差額應於「相 當期限」補發給的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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