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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土地徵收係國家依法強制取得人民私有土地,因受特別犧牲故應給予 補償以為衡平,且補償應合理及應儘速發給,為司法院解釋憲法保障人民 依法取得之財產權利時公權力應有之作為義務。補償原則在於使被徵收人 能夠重新取得同種類或同等價值之物,並使被徵收人藉由徵收補償的給予 而有回復其徵收前財產狀況之可能,使合法財產權存續保障不可得之情況 下,轉換成價值保障。

區段徵收可歸類為徵收的一種,作為區域開發手段之土地徵收,其本 質上仍屬強制性土地徵收,應有公益性及必要性且為最後手段,執行區段 徵收之法律規範,也應符合憲法解釋之規範及一般法律應遵守之原則。國 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 以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自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隨社會經濟環境觀念變遷,往以現金補償為徵收補償主要方式,已得 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開發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抵付徵收地價補償價 款,區段徵收之抵價地發給即為其代表。其中有關抵價地之申請、核定、發 給分配等作業,事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利保護,於現 有法制規範下,本文探究結果如下。

由司法院解釋要求公權力行使需符合正當程序,應使權利之利害關係 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使得能適時主張其權利或使其行使權利為有期待可 能,強調事前及時獲知資訊及可適時合理主張權利機會;抵價地申請前相 關重要資訊,被徵收人應有權事先知悉的權利,俾作為選擇領取現金地價 補償或申領抵價地之判斷依據,國家並應保障其重要資訊之暢通並可得獲 知機會。

本文認為被徵收人對有關抵價地申領期限前,所能得知之資訊僅限於 區段徵收計畫書或區段徵收之公告及區段徵收通知書所載之「抵價地比例」

或「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顯然對被徵收人選擇領 取抵價地之事前重要訊息嚴重欠缺,現行所可能提供事前評估資訊,不符 司法院解釋應有正當程序。

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 益時,所採取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目的之間,必須有合理聯結關係存在,

若欠缺合理關聯,則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權力行使作用上也應考慮到合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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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本質,不可將與權力作用目的不相干的要素納入考慮,且此乃合憲性 審查之範疇,其主要目的在於在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而影響人民權益。

抵價地之最小分配面積限制,有使選擇申請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申請後,於最終仍有不能如願獲配抵價地,終査原因係緣自都市計畫法 及建築法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限制;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區段徵收補償 之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實無關聯,但卻以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限制之立法理由,偷渡於抵價地亦有採有最小分配面積合理必要 性,進而再度限制領取抵價地者以為地價補償,顯混淆事物本質,已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且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規定,對 分配抵價地仍須符合最小分配面積限制,逾越母法增加土地徵收條例所無 之限制,不符法制應有規範,即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應予修正。

再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仍有法定原因致不能分配發給抵價地者,

基於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對原應發給之補償所生延後受償,使被徵收實 質領受補償費之時點往後遞延,因已影響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費權能,應 可另給予加計實收利息規定,填補被徵收人延後受補償期間無法使用、收 益或處分徵收補償費之期間損失。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設置農業專用區,經主管機關同意配售給原土地所 有權人,但與被徵收人申請領取抵價地之情形有間,自不可相提並論。但配 售領回可耕作農地面積縮減,以耕作單位產量而言,已壓縮可耕作實際農 地面積,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是明顯不利益。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欲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核處,主管機關經徵得需用 土地人同意後核准,並以一次為限,但同意核准之標準欠缺明文,形成主管 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個案准駁裁量,此一行政裁量於現今法治社會中,行政 機關仍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避免行政權力濫用,是應予檢討訂定相關規 範方為宜。

補償費發給完竣及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點,同為被徵收人對徵收標 的權利義務終止,被徵收人對徵收標的實質管領權力業已喪失,但實質領 受補償卻有不同形式,一為實質現金補償,一為核定函公文一紙,實質管領 權力大相逕庭,以被徵收人權益保護而言,此依規定容有再商榷餘地。

本文綜結建議:

一、於被徵收人申請抵價地前必須先行公布或通知被徵收人有關抵價 地之重要資訊;或基於作業程序之需要考量,延後被徵收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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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價地期限於抵價地重要資訊公告或通知被徵收人知悉之後。

二、抵價地之最小分配面積限制不符法律體系優位原則,應予剔除或 修正;免除被徵收人須事前合併申請抵價地之困難,主管機關應 主動採「應有部分持分制度」供分配申請抵價地。

三、對申請抵價地而最終未獲配抵價地者,改發給原徵收補償費,應 訂有補償延後發給期間實收利息之明文規定。

四、區段徵收計畫前,調查對區段徵收計畫範圍內,仍有意願繼續作 農業耕作者,考慮劃出區段徵收範圍,主動減少區段徵收作業成 本。

五、明文規定改發抵價地或改領取現金補償之審查標準。

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正是希冀能實現「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 開」、「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證222。謹 以此管見給土地徵收條例中有關區段徵收條文及相關實施辦法於再修正時 參酌,俾對被徵收人權利保護更加周延。

222 參照張鈺光,2016,「中國大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法制之探討─兼論中國大陸 不動產徵收法制的範疇」,『軍法專刊』,62(3):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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