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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抵價地發給之法律問題

第三節 未獲配地按原地價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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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有應有部分持分制度之應用

既抵價地分配最小面積限制有違法律之優位原則,於相關法令修正前,

自然不該繼續適用。對抵價地之本質於前第二章第二節已敘明應為全體區 段徵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基於全體共有關係自然可主張按申請抵 價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與全體土地應補償總地價之比例,以應有部 分持有該抵價地並共享抵價地之預期價值。

基此主管機關可規劃適當抵價地街廓及分配單位面積,由被徵收人申 請以持分形式擁有完整區塊抵價地,免除被徵收人於抵價地抽籤分配前後 之合併申請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30 條參 照),除可避免被徵收人自行尋覓合併相對人之障礙及困擾外,亦符合簡政 便民之措施,同樣可達抵價地分配最終結果。

第三節 未獲配地按原地價現金補償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二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 給現金補償。又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 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 可供分配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 權利價值者,得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 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土地所有權 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 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已無適合 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得下次配地重新合併分配或按原徵收補償地 價發給現金補償(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30 條參照)。

故土地所有權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有上述三原因(未達未 合併、已達或合併已達未有配地),致不能如願分配發給抵價地者,基於一 致而公平應發給原徵收補償費;探究核定發給抵價地係附解除條件之補償,

若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權利價值時,則應獲配抵價地,相反地若未符最小分 配面積權利價值者,即申請抵價地解除條件成就,此時即只有領取原地價 補償費資格,主管機關即可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地價補償。

一、同一權利義務終止效力 不同補償發給完竣時點

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為被徵收人對被徵收標的權利義務終止,需用土地

2011,「土地徵收失效爭議問題之研究」。頁 291-328,收錄於陳立夫著,『土地法研究 (二)』一版,台北: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98 頁。

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效果。參廖義男,2015,「抵價地制度之檢討」。頁 111-148,收錄 於廖義男著,『土地法制度論集』初版,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25 頁。

211 內政部曾有一規劃,試評估讓申請抵價地之核定具有物權性質,使之成為有交換價值

年度員工自行研究報告書,413-432 頁;陳明燦教授認為可考量提升被徵收人權益密度,不妨提升為物權,參陳明燦,2015,

「我國區段徵收土地處理方式之分析─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為中心」頁 7-20,『台灣環 58.11~70.09、華江地區(第一區,第二期) 65.09~70.09、華江地區(第二區,第二期) 67.05~70.09、

木柵 140 高地 67.11~73.03、新隆里地區 69.10~72.02、柳鄉社區 70.05~73.08、八德路饒河 街口附近地區 72.04~74.06、大龍段地區 73.05~75.06、北投百齡五路東北側地區 73.10~76.12、

北投百齡五路東北側地區 73.10~76.12、台北工專北側 75.01~78.06、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 橋 段 河 道 整 治 地 區 81.10.15~86.12.31 、 基 隆 河 成 美 橋 至 南 湖 大 橋 段 河 道 整 治 地 區 82.04.05~89.1.31、南港經貿園區 86.03~92.08、士林官邸附近地區 89.12~92.10、南港車站 特定專用區 93.10~95.12、士林官邸北側地區 94.02~98.03、奇岩新社區 94.10~101.02。參 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 https://www.land.moi.gov.tw/content/5950-U.xls 瀏覽 日期 10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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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由徵收補償義務人負擔,也就是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本文採否定見解;需 用土地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屆滿後 15 日內,已將徵收補償費用全數撥交220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即完成徵收補償義務。若因被徵收人之領取徵 收補償事項有所遲延或不能,而責難於需用土地人,未免苛刻而不符法制。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係徵收補償發放之執行機關,若其執行發放徵 收補償無違法制規定,自非前述期間利益損失請求之相對人。

本文認為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有關徵收補償費保管之規定,保管 專戶之補償費應以實收利息之強制給付規定,對核定領取抵價地後最終因 不符條件而需改領取現金地價補償者,基於平等原則可類推適用給付利息,

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221,但以實收利息為限;延後給付徵收地 價補償之利息被請求人為何,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19 條規定,徵收之補償費,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可見徵收 補償費於補償費發放前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際接管,匯置於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徵收補償費專戶」並專款專用,供補償費領取權人 領收,在未領取前之期間所增生利息,應得依補償費數額及存放期間計算 法定利息,供被徵收人申請加計利息併入補償費內供被徵收人領取,始充 分保護被徵收人之財產權應有權益。

第四節 小結

一、事先知悉及適時主張權益

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709、731、763 號解釋意旨內容,行政機關行政應 踐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 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其權利。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一項,未就抵價地之相關重要資訊提供充分資訊 下,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選擇領取抵價地或現金補償,

220 需用土地人應於徵收公告完畢 15 日內,將徵收補償費撥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銀行之補償專戶待發,並轉發被徵收人。參『土地徵收作業手冊』,2013,內政部編印,

300 頁。

221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 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64 理由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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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基於前第二章第四節已說明抵價地之分配作業程序中,應先制定抵價 地作業要點後,再召開抵價分配作業說明會,最後依抵價地作業要點之程 序作為分配抵價地之依據;再則,前述相關作業程序係在區段徵收公告後,

相對而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除抵價地之比例、徵收之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可在區段徵收公告期限前得知外,其餘相關 重要資訊在區段徵收公告、區段徵收通知書中仍無法得知其他。

再依徵收公告內容判斷,對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告知有關抵價地之內容,

僅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期限」;徵收公告及徵收通知是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一事最重要的資訊來源方式,若公告及通知漏列對抵 價地重要資訊,顯已違應「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享有「適時」、

「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之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二、申請抵價地前重要資訊

被徵收人對申請抵價地之事前資訊可能來源自「區段徵收計畫書」或

「區段徵收公告」及「區段徵收通知書」。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中,

僅「抵價地比例」對被徵收人申請抵價地資訊有關聯。另一資訊來自區段徵 收公告及區段徵收通知書,徵收公告有關抵價地之項目也僅依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徵收公告應載事項之第四款「徵收之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且區段徵收通知書之內容亦相近於區段徵收公 告之內容。所述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公告及徵收通知等,對抵價地資訊相 對於被徵收人是相當貧乏。

抵價地事先重要訊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

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各分配街廓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各分配 街廓之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各分配街廓之可分配權利價值、各分配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所需之權利價值,方滿足對被徵收人選擇申請領取抵 價地重要必備資訊。

三、最小抵價地分配面積限制

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有限制人民部分權利者,如限制產生對同 一事項而有取捨者,就產生差別待遇,其差別待遇須與立法目的間應具有 實質關聯性,始有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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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目的間,必須有合理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合 理聯結關係則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從而並可拘束立法行為。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本質上即不得將與「事物本質」無關的要素列入考慮;此一原則並非

「形式合法性」的問題,而是「規定是否合理」的「實質正當性」問題。國 家權力機關在其權力行使作用上,考慮到權力行使應合乎事物本質,不可 將與「權力作用目的」不相干的要素納入考慮,據此方符合憲性審查之範 疇,作用目的上在於在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而影響人民權益。

抵價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係藉由都市計畫手段管制抵價地申領與配置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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