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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無法期待所欲、所預見的犧牲特性。參照蔡震榮,2005,「徵收侵害與損失補償」。頁 89-118,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編,『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95

24 參內政部地政司 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asp?cid=86&qcode=4 瀏覽日 期 108.08.08,截至 106 年 12 月底止,全國已辦理完成區段徵收地區計 119 區,總面積約

準者;1986 年後改以抵價地為地價補償標準者,為抵價地式區段徵收。參鍾麗娜,2014,

『區段徵收論』初版,台北: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15 頁;李建良,2006,「損失補 償」。頁 645-737,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693 頁;基 於現代貨幣經濟之下,金錢為融通性最高之資產,受補償者可靈活運用,為最適方式,參 黃宗樂,1991,「土地徵收補償法上若干問題之研究」,『台大法學論叢』,21(1),95 頁。

29 其區段徵收制度觀念之發展源自於中山先生在實業計畫所主張,由漲價歸公理念的開發 方式,進化到開發利益分享,現再到公私合夥的開發方式。詳可參楊松齡區段徵收系列講 座發言稿,2014,「區段徵收─公益或私益?」,『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2(1):3-8 頁;

楊松齡,2013,「區段徵收本質之探討」,『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8:142-146 頁。

30 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修正第 54 條規定,從區段徵收土地中,除公共設施用地

32 參內政部地政司 https://www.land.moi.gov.tw/pda/landfaq.asp?lcid=10&cid=68#13「區段徵 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可以向政府申請以徵 收後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這種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土地就是抵價地。」瀏覽日期 2017.03.12。

按司法院釋字第 709、731、763 號解釋意旨內容,政府機關作一行政 行為時(解釋之原因案件:核准都是更新事業概之程序、區段徵收申請抵價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建築法規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與區段徵收補償之領回抵價地最小面積限 制究有何關聯?申請抵價地之限制規定需達「最小建築面積」規定是否妥 適?

申請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按「原」徵收地價 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參照、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 29 條 2 項參照)。若最後仍因未能領取抵價地,導致須改領回原先之 現金地價補償,因實質領取到徵收地價補償的時間遞延,得否認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侵害而另有損失補償機會?

抵價地之補償方式既為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方式,牽扯眾多 被徵收人權利保護之利益,更應符合財產權保障及依法行政最高原則要求;

惟現有關區段徵收抵價地之相關法令規範與該法令應有之規範有間,基於 保護被徵收人財產權的權利利益,免因徵收已為特別犧牲後又因徵收補償 行政再次侵害而犧牲被徵收人權利,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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