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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抵價地發給之法律問題

第二節 最小抵價地分配面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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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及抵價地全部面積之權利價值足以供全部被徵收人滿足申請抵價地173; 此外,改發給抵價地須經需用土地人同意或應由主管機關就資金調度考量,

當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抵價地後,申請改發現金地價補償,需地土地人 雖可能須先調度現金作為支付補償地價,於最後結算時決定處分未分配剩 餘抵價地償還原先調度之現金,或另籌財源,保留該剩餘抵價地。容許被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以地價補償金或抵價地方式補償,據原區段徵收 計畫應不影響需用土地人取得需用土地之需求,同時不增加徵收執行機關 之財務收支負擔,自無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選擇補償方法之權利,加 以限制之必要174

第二節 最小抵價地分配面積限制

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有限制人民部分權利者,如限制產生對同 一事項而有取捨者,就產生差別待遇,其差別待遇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 質關聯性,始有符合平等原則175;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 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 障私人財產。其中有關「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之事項,為立法裁量範圍,故 有正當性,但在手段上僅意圖將未來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使用性之提高,

而對本可參與抵價地分配為地價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限制,並以主觀上確 保土地有無合理利用,作為是否有資格之審查標準,顯然欠缺實質關聯。因 抵價地有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而駁回被徵收人選擇領取抵價地之機會,設 定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之條件,為客觀條件之限制,除須保護特別重要之 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應經嚴格審查標準(參司法院 釋字第 649 號)。

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係藉由都市計畫手段管制操控抵價地申領與配置 結果176。就都市計畫設計的角度而言,或可謂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塑造社區環境品質(都市計畫法第 1 條 參照),並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著重計畫範圍內空間規劃配置之合理性。

173 參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74 參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75 參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理由書。

176 鍾麗娜,2014,『區段徵收論』初版,台北: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166 頁。

197 參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B070060000006100-1050810 瀏覽 日期 107.08.15 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2 條,係指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內政

http://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ArticleContent.aspx?LawID=P06I1004-20130412 瀏覽日期 107.08.15。面積狹小係指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即基地最 小寬度及深度未達最底標準;地界曲折係指基地界線曲折無法配置建築物、基地界線與 建築線(建築基地可以自由出入外界的部分)斜交角度不滿 60∘或超過 120∘者、基地為三 角形者。參黃宗源,2001,『土地開發與建築規劃應用』三版,台北:永然文化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44 頁及 123-124 頁。

198 葉百修,1989,『從財產權保障觀點論公用徵收制度』,初版,作者自版,210 頁;黃宗 樂,1991,「土地徵收補償法上若干問題之研究」,『台大法學論叢』,21(1),74 頁。

結 果 清 冊 」 附 件 七 , https://www.lda.gov.taipei/cp.aspx?n=955A98611281868F 瀏 覽 日 期 10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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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有應有部分持分制度之應用

既抵價地分配最小面積限制有違法律之優位原則,於相關法令修正前,

自然不該繼續適用。對抵價地之本質於前第二章第二節已敘明應為全體區 段徵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基於全體共有關係自然可主張按申請抵 價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與全體土地應補償總地價之比例,以應有部 分持有該抵價地並共享抵價地之預期價值。

基此主管機關可規劃適當抵價地街廓及分配單位面積,由被徵收人申 請以持分形式擁有完整區塊抵價地,免除被徵收人於抵價地抽籤分配前後 之合併申請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30 條參 照),除可避免被徵收人自行尋覓合併相對人之障礙及困擾外,亦符合簡政 便民之措施,同樣可達抵價地分配最終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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