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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三章

第三章 併購之基本概念併購之基本概念併購之基本概念 併購之基本概念

何謂「併購」?目前我國《企業併購法》已有明文規定,使得「併 購」這個名詞儼然成為法律上的名詞。依據《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事實上,所謂的 企業153併購(merger & acquisition),本身是一種包括的概念,其意義與 內容,可能依被使用的時空背景與環境,而有所不同154。就學理上的 意義而言,一般係區分為廣義與狹義概念。廣義而論,舉凡公司合併、

營業受讓、股份取得、資本合作或營業合作等,皆屬於企業併購之定 義範圍內;狹義而言,則僅指公司合併、營業讓與、股份取得三者155。 然舉凡企業間為擴張其企業組織或空間所得運用之經營手段或方 式,不論以廣義或狹義之解釋,均可論為企業併購概念下之行為156。 至於競爭法上的「企業結合(concentration157)」概念,其外延含義通常 比「企業併購」所指涉的範圍更廣,以歐洲的 139/2004 號併購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為例,即係指企業經由合併、收購或合資等方式,

集中其經濟力的行為158。然而,為免探討範圍過大,本研究則以我或

《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合併」及「收購」型態為主要探討對象。

第一節第一節

第一節第一節 合併之基本概念合併之基本概念合併之基本概念 合併之基本概念

所謂合併(merger&consolidation),按《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4

153 本文稱「企業」併購,而非「公司」併購之理由,在於公司是企業法人,惟相較於企業之不 一定具備法人格,「企業」之概念外延實大於「公司」,是以本文稱之為「企業」併購。

154 請參見「國內廠商跨國併購環境分析及政府在企業國際化之角色」,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 委託研究報告,網址:http://www.moea.gov.tw/~ecobook/books/Books.htm,瀏覽時間:2007 年 10 月 7 日。

155 請參見王志誠著,《企業併購法》制之基礎構造,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四期,2001 年 4 月,

頁 93。

156 請參見張朝棟著,企業跨國併購法律規範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

頁 12。

157 歐盟絕大多數學術著作中,併購(merger)與集中(concentration)可以相互替代使用,因此,將

“concentrion”譯為“併購”,也不違反歐盟學界習慣用法。請參見劉和平著,歐盟併購控制 法律制度研究,華東政法學院博士論文,2005 年,頁 9。

158 請參見王泰銓著,歐洲事業法(二)—歐洲競爭規範,頁 254-295。此外,另參照臺灣公平交易 法第六條對「結合」之定義性規定。

款規定,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159全部消滅,由新 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 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 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 為。另有學者160認為,可將其定義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訂立契 約,在不辦理清算的程序下,依法律的規定歸併為單一公司的法律行 為。合併後僅剩一公司存續或另設立一家新公司,而被合併之公司將 解散,法人格完全消滅,其權利及義務將由存續或新設立的公司概括 承受。在我國法制上,公司法合併上之概括承受 (該法第 75 條)與民 法上之概括承受(該法第 305 條)不盡相同,相異之處如下:

一一

一一、、、、主體不同主體不同主體不同主體不同:公司法上合併之當事人主體,限為營利事業組織之公 司本身;而民法之當事人主體並無限制,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其 適用範圍較公司合併為廣。

二、 須經債權人同意與否不同須經債權人同意與否不同須經債權人同意與否不同須經債權人同意與否不同:公司法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 須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 3 個月以上期限,聲明 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此時,合併參與者須對債務予以 清償或提出擔保;而民法上概括承受資產負債者,不必經債權 人承認,只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即生承擔債務之效 力。

三、 原債務人承擔債務期間不同原債務人承擔債務期間不同原債務人承擔債務期間不同原債務人承擔債務期間不同: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 司就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必須作無限制的承擔;而民法之概括 承受,原債務人只須與承擔債務者負 2 年連帶責任的期間。

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以法人格是否消滅區分之合併概念以法人格是否消滅區分之合併概念以法人格是否消滅區分之合併概念 以法人格是否消滅區分之合併概念

159 依經濟部 93 年 9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302149920 號函釋,公司於停業中與他公司合併並為消滅 公司者,依公司法規定,尚無不可。

160 請參見王泰銓著,公司法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 年 10 月修訂三版一刷,頁 195。

公司合併的最大優點是免除了公司終止時的清算程序161,且資產

http://www.ylib.com/search/ShowBook.asp?BookNo=H1092,瀏覽時間:2007 年 11 月 13 日。

162 若有無法移轉的資產,則可以賣方為存續公司。

163 請參見「跨國併購投資之理論探討」,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網址:

http://www.moea.gov.tw/~ecobook/books/BK004/2-2.htm,瀏覽時間:2007 年 11 月 15 日。

164 請參見《企業併購法》第 25 條第 2 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

http://www.moea.gov.tw/~ecobook/books/BK004/2-2.htm,瀏覽時間:2007 年 11 月 15 日。

166 請參見《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及參照 Dr.eye 譯典通 8.0 版對 Merger 一詞之原文解 釋為:“the placing of two or more business corporations under the control of a single body”,查 詢日期為 2007 年 8 月 3 日。

原有股東,消滅公司股東透過合併契約中之換股比例167,轉換持股,

第二款第二款第二款

因合併而消滅的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172。亦即只要符合法定要件,於 完成合併後,因合併而消滅的公司一切之財產所有權均自動移轉到合 併後存續或新設的公司下,而合併前原公司所負擔的債務,亦會自動 移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公司承擔。這此所有權與債務的移轉,並 不需要當事人個別為移轉行為,而係透過法律的運作(operation of law),自動完成生效173

第二項第二項第二項

第二項 以合併主體決議方式區分之合併概念以合併主體決議方式區分之合併概念以合併主體決議方式區分之合併概念以合併主體決議方式區分之合併概念

而企業間之合併行為,從合併主體決議方式不同,又有一般合 併、非對稱式合併及簡易合併三種,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款 一般合併一般合併一般合併一般合併

所謂一般合併(general merger),,,,參照《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此,一般合併應由合併主體之股東會特別決議

174。惟就公開發行公司而言,由於股東會之召開耗時耗費,在考慮組 織重組時,除可配合年度股東會時程進行決議外,通常盡量避免需要 股東會決議之合併行為,以求簡便。

其次,公開發行公司,除合併持股 100%之子公司以外,其合併 對價均需由獨立專家提供合理性意見書,因此,在決定組織重組時,

應同時考慮此一額外成本175。所以,實務上在組織重組之併購態樣

172 有關合併公司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請參閱柯芳技著,公司法論,三民書局,1991 年,頁 77。

173 例如我國《企業併購法》第 24 條即針對合併之效力加以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 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 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174 若公司另發行特別股者,除簡易合併、非對稱式合併或公司章程明定排除外,尚需召開特別 股股東決議,方具效力,而特別股股東會的出席及通過人數門檻則比照一般股東會之規定。

請參見黃玉珍著,企業併購法解析,台北,聯經事業出版公司,2002 年,頁 21。

175 此外,如為上市櫃公司合併非上市櫃公司,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為對價,則 尚應符合交易所或櫃買中心所訂之各項財務及非財務條件。

上,如取得少數股權並無特別困難,通常母公司會盡量取得 100%股 權後,再進行合併,以簡化作業程序及降低重組之成本176

第二款第二款第二款

第二款 簡易合併簡易合併簡易合併簡易合併

簡易合併177,顧名思義,即是一種較為簡易的合併程序,而合併 主體均僅須以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參照《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合併其持有 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 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行之。因為簡易合併制度的設計,是針對母、子公司之間的合併 行為,非屬轉投資事業之間的合併事業並不適用簡易合併的規定。簡 易合併的首要條件,是母公司合併子公司178;第二個條件是母公司持 有子公司的股份達 90%以上者179。實則因母公司既已擁有 90%以上之 股份則要求子公司進行股東會決議,無異多此一舉。

此外,多數學者180認為,因合併子公司之合併行為,對母公司的 財務狀況並無重大影響,因此沒有給與母公司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益 之必要,而僅賦予子公司股東異議收買請求權即可。我國《企業併購 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公司法》第 316 條之 2 第 2 項、第 5 項亦如是規定。

第三款 第三款第三款

第三款 第三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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