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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與收購概念之區別

第三節第三節

第三節 合併與收購概念之區別合併與收購概念之區別合併與收購概念之區別合併與收購概念之區別

合併及收購,雖均屬企業併購手段之一種,兩者在學理有以下之 相同點:一、均屬公司間財產權流通均屬公司間財產權流通均屬公司間財產權流通均屬公司間財產權流通::::兩者都是透過公司財產權的流 通來實現公司之間的重新整合。二、均無須經清算程序均無須經清算程序均無須經清算程序:均無須經清算程序:::兩者在法律 程序上都可以省去解散清算的程序,就能直接實現公司財產關係和股 東關係的移轉。三、目的相同目的相同目的相同目的相同::::兩者均過公司控制權的移轉與集中而 實現公司外部成長和市場占有,達到增強企業競爭能力、擴大規模效 益及提高企業經營效率等目的207。然兩者仍存有不同之差異,茲分述 如下。

206 轉引學者王志誠之意見,請參見梁秀芳著,上市公司併購法規之研究—以收購及分割為中心,

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6 月,頁 60。

207 請參見劉澄清主編,企業併購案件律師辦案指引,頁 2;林新著,企業併購與競爭規制,頁 9 及劉澄清主編,企業併購律師辦案指引,頁 2。

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合併的最終結果是兩家或兩家以上的公司成為一家公司,而收購 的結果並非改變公司的數量,而是在於改變被收購公司的產權或經營 管理權歸屬208。以收購行為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權或財產而進行合併 時,在法律上這二家公司的法人人格並不會因此消滅,惟如以概括承 受方式進行合併,則將有一家或一家以上因合併行為而使消滅公司之 法人人格歸於消滅209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收購行為,依《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及第 29 條規定,以概括承 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讓與受讓營 業或財產及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收購時,須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特別 決議為之。合併行為,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簡易合併」

方式進行合併時,則不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可進行。

惟併購方為了成功達成併購,有先取得標的公司之股份並進入董 事會之情形,然此時產生一爭議事項,即「併購方就其代表董事或所 持有之股份,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表決相關併購事項,應否迴避而不 得表決?」。按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 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 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同法第 206 條第 2 項並規定董事會作成之決議

208 請參見謝文捷主編,外資併購 ABC,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3 年 5 月第一版,

頁 18;林新著,企業併購與競爭規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 年 12 月第一版,

頁 10;張秋生、王東編著,企業兼併與收購,北京,北方交通大學出版社,2001 年 11 月第 一版,頁 16 及劉澄清主編,企業併購案件律師辦案指引,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年 1 月第一版,頁 2。

209 有認為若一家公司以購買資產或股份的方式將被購買公司併入自己的公司,從而使其法人地 位消失(即先購後併),若以嚴格意義來看,仍屬於公司合併行為,因為最終結果上是將原來 的兩個法人組合成一個法人。請參見劉家華著,論中國外資併購之法規範研究—以國有企業 與上市公司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5 年 7 月,頁 32。

亦應準用該法第 178 條關於迴避行使表決權之規定。然關於合併議 案,《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 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司之董事者,

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就合併 事項之決議作了排除迴避條款210的特別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第 3 項敘 明:「…鑑於合併通常係為提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 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 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 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先購後併)。」因此,《企業併購法》並未對 這類法人董事或其代表人出席參與決議合併的董事會設限,以利企業 採取先購後併的併購行為。立法者明顯認為,公司合併並不致發生有 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而明文排除公司法第 178 條及第 206 條第 2 項 之適用。

然經濟部於民國 91 年 6 月 3 日發布之經商字第 09102102680 號 解釋,認為「「「「股份轉換股份轉換股份轉換股份轉換」」」尚無《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產生併購方以股份轉換或營業讓與等方式進行收購他公司 時,仍須迴避的結果。如此使得法規適用上,出現了取得標的公司股 份與董事席位之併購方就合併事項之決議得參與被併購公司之董事 會及股東會之表決,卻就收購事項不得參與被併購公司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表決的歧異。有學者211質疑,此一立法與主管機關之函釋,均未 說明為何就合併與收購作不同之規範,並且造成採用股份轉換等收購 制度有法規上之障礙,而使得併購程序的合法有效產生了不確定因 素,進而提出應將《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之精神同時貫徹於 企業合併與收購行為,亦應使利益衝突之標準明確,或仿美國德拉瓦

210 迴避條款主要指《公司法》第 178 條及第 206 條。

211 請參見林繼恆、沈達合著,「金融機構併購與迴避行使表決權」,2006 年 11 月 5 日經濟日 報,C7 版,金融廣場。

州公司法第 144 條立法例212,為企業的併購行為提供配套措施,使董

212 請參照該條規定:「§ 144(Interested directors; quorum.)(a) No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between a corporation and 1 or more of its directors or officers, or between a corporation and any other corporation, partnership, associati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in which 1 or more of its directors or officers, are directors or officers, or have a financial interest, shall be void or voidable solely for this reason, or solely because the director or officer is present at or participates in the meeting of the board or committee which authorizes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or solely because any such director's or officer's votes are counted for such purpose, if:(1) The material facts as to the director's or officer's relationship or interest and as to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are disclosed or are known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the committee, and the board or committee in good faith authorizes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by the affirmative votes of a majority of the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even though the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be less than a quorum; or(2) The material facts as to the director's or officer's relationship or interest and as to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are disclosed or are known to the shareholders entitled to vote thereon, and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is specifically approved in good faith by vote of the shareholders; or(3)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is fair as to the corporation as of the time it is authorized, approved or ratifi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 committee or the shareholders. (b) Common or interested directors may be counted in determining the presence of a quorum at a meeting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of a committee which authorizes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8 Del. C. 1953, § 144; 56 Del. Laws, c. 50; 56 Del. Laws, c. 186, § 5; 57 Del. Laws, c.

148, § 7; 71 Del. Laws, c. 339, §§ 15-17.)」;美國德拉瓦州官方網頁,網址:

http://delcode.delaware.gov/title8/c001/sc04/index.shtml#TopOfPage,瀏覽時間:2007 年 11 月 5 日。

213 如 2007 年 7 月私募基金 CVC 收購億豐公司乙案,億豐公司為藉力拓開歐洲市場且彼此間有 保留原有經營團隊 5 年的協議,而採取積極合作之態度,請參見 Yahoo 奇摩新聞網,網址: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731/4/i32l.html,瀏覽時間:2007 年 11 月 8 日。

214 如 2006 年金鼎證券宣布與美國雷格斯集團(Legacy Partners Group)策略聯盟,協助金鼎證券防 衛中華開發金控的敵意併購,請參見自由電子報,網址: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feb/15/today-stock1.htm,瀏覽時間:2007 年 11 月 8 日。而國際上「反收購」的做法,包括了「反手大買對方股票」及「找白手套與對方拚,藉 此拉高對方的持股成本」,請參見自由電子報,網址: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feb/15/today-stock2.htm,瀏覽時間:2007 年 11 月 8 日。

215 請參見劉家華著,論中國外資併購之法規範研究—以國有企業與上市公司為中心,國立臺灣 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5 年 7 月,頁 32。

合併是由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方式進行交易,雙方的權 利義務亦是透過協議確定下來,收購則是特定一方透過向不特定人發 出要約並接受承諾的方式,從股東手中購得有表決權的股票216

第五項 第五項第五項

第五項 權利義務是否移轉權利義務是否移轉權利義務是否移轉權利義務是否移轉

合併是全部權利義務的轉讓,而收購則有部分收購和全部收購之 區別,因此,收購並不必然承擔被收購公司的權利義務217

第六項第六項

第六項第六項 消滅公司股東是否轉換為存續公司股東消滅公司股東是否轉換為存續公司股東消滅公司股東是否轉換為存續公司股東 消滅公司股東是否轉換為存續公司股東

當企業收購他公司的營業或股份,該他公司的原股東不一定會成 為收購公司的股東,然因合併行為而消滅之公司股東,則當然成為新 設或存續公司之股東。有認為對於合併後成為較具發展潛力之公司,

合併相較於收購行為,對於消滅公司股東著實有較大之利益誘因218 基於以上說明,「合併」與「收購」實屬不同之概念,或有先購 後併之態樣,然不能因此將兩者混為一談。而此兩者均是當前企業界 為擴張其企業組織體,所得運用之重要組織戰略或經營手段219,透過 企業產權之重組,可實現經營資源和盈利能力的改變,使企業併購的 參與者獲得經營性和資本性的收益,從而,仍有一併探討之必要性220

216 請參見張秋生、王東編著,企業兼併與收購,北京,北方交通大學出版社,2001 年 11 月第

216 請參見張秋生、王東編著,企業兼併與收購,北京,北方交通大學出版社,2001 年 11 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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