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前 3 個多月,《公司法》完成了史無 前例的大翻修,並就公司併購制度進行相當幅度的調整。由於前者復 為後者之特別法,致相關法律的適用順序因併購產業之不同,而有不 同之順序,分別說明如下:(一)金融機構的併購,應優先適用《金融 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則依
《企業併購法》的規定;《企業併購法》未規定之事項,再適用《公 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的規定。(二)金融機構以外 之公司之併購,則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的規定,《企業併購法》
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以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請 參照《企業併購法》第 2 條)331,如下圖332所示:
330 請參見黃偉峯著,企業併購法,頁 33。
331 請參見柳照遠著,兩岸併購制度之比較研究,,淡江大學中國大陸研究所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2003 年,頁 121。
332 資料來源:本研究參照張世宗著,企業合併法律規範之研究—以企業併購法為中心,中國文 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 21,整理而成。
適用優先適用優先 適用優先適用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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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併購法制基本架構圖 我國企業併購法制基本架構圖 我國企業併購法制基本架構圖 我國企業併購法制基本架構圖
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 公司合併程序法制規定公司合併程序法制規定公司合併程序法制規定 公司合併程序法制規定
由於《公司法》的修正與《企業併購法》的制訂,時間上頗為接 近333,90 年 11 月修正公布的《公司法》是該法施行以來第 12 次的 修正,此次修正不僅在併購法制方面有所增補,更是我國公司法制「現 代化」全面再造的工程。由於《公司法》舊制側重於防弊與管制,導 致長期以來法律規範與實務脫節、公司治理與監理績效不彰以及組織 再造缺乏彈性,此次修正係立基於「去管制化」與促進公司經營活性 化兩大基本方針,修正的重點包括:放寬行政管制及企業集資之限 制、健全公司治理及董監事制度之變革、引進無實體交易、認股權及 公司債私募制度引進公司分割及簡易合併制度、刑事除罪化與簡化工 商登記等方面。公司法制的再造,大致符合去管制化、行政監督效率 化、資本流動化、組織架構彈性化等趨勢,使得企業經營的理念由「他
333 請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http://lis.ly.gov.tw/lgcgi/lglaw,瀏覽時間:2007 年 10 月 25 日。
金融機構合併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勞動基準法
外國人投資條例 其他法律(如:稅法) 金融併購
一般產業併購
律」轉變為「自律」334。
《公司法》於修正前對於企業併購之障礙主要有:股東會特別決 議門檻較高(公司法第 316 條335)、未明文規定表決權契約及表決權信 託、股份轉讓自由之限制較多(該法第 163 條336)、股東或董事持有併 購雙方公司股份者,於行使表決權時須廻避(該法第 178、206 條)、
未有非對稱式合併不適用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例外規定、未有本國公司 與外國公司合併、收購、股份轉換或分割之規定等。因此,90 年 11 月 12 日有關公司法中併購法制的增修規定,主要表現在合併門檻的 降低、合併障礙的排除、合併誘因的提供,以及簡易合併程序與分割 制度的引進,規範要點大致為:降低公司合併或分割議案股東會決議 之門檻為(輕度)337特別決議、縮短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之期間為 30 日、引進簡易合併程序、新增從屬公司反對合併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 權、相關租稅優惠及會計處理、引進公司分割制度等。
依《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是不需經過清算 的,因為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當然概括承 受消滅公司的權利義務,所以,可以免除清算的過程。依同法第 75 條、第 113 條及第 319 條規定,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因合併而產生的消滅公司,其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存續公 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其中包括勞資關係、勞動契約等相關勞工權
334 請參見賴源河、王仁宏、王泰銓、曾宛如、王文宇、余雪明、黃銘杰、林仁光、劉連煜、梁 宇賢、林國全、王志誠、柯芳枝等合著,《新修正公司解析》,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 年,頁 464。
335 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規定:「股東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4 分之 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 後改為輕度決議門檻。
336 公司法第 163 條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 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於修正後改為:「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 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新設新設新設 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337 本法修正後,已無「重度」與「輕度」決議之別,而一律稱為「特別決議」。
利義務的概括承受338。另外,《公司法》就公司合併程序相關規定,
除降低股東會表決門檻外,更於第 316 之 2 新增簡易合併相關規定,
而使得《公司法》對合併程序法律規定更具多元化,現以《公司法》
為主要軸心,以其他相關規定為輔,針對公司併購程序有關部分加以 討論。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款 公司決議程序相關規定公司決議程序相關規定公司決議程序相關規定 公司決議程序相關規定
相對於一般合併程序,簡易合併及非對稱式合併,可說是簡化併 購程序的重要機制,立法意旨乃在於此兩種情形對於股東權益及組織 變動的影響不大,因而容許以董事會的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茲分別 說明如下。
第一目第一目第一目
第一目 一般合併一般合併一般合併 一般合併
依《公司法》第 316 條規定,合併契約作成後,將合併提交股東 會,並由股東會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339。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340。對於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 定。而依《經濟部 91 年 8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102151250 號函釋》,若 股東就欠缺《公司法》第 316 條所規定之出席定額致決議效力有疑義
338 請參見詹文凱著,「企業併購對於勞動契約之影響」,月旦法學雜誌,第 83 期,頁 88-89。
339 民國 90 年修正的《公司法》,將該法第 316 條股東會對合併決議表決之門檻由四分之三表決 降為三分之二,使合併更容易進行。另依《經濟部 93 年 7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302124940 號 函釋》,「合併」為公司法明定之股東會決議事項,於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得由其 後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變更,尚不得尚不得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尚不得
340 依《經濟部 95 年 1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402203900 號函釋》:「…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 公司法第 316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業於章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在案。惟惟惟惟嗣後於股 東會先提案修正降低章程中上開決議門檻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經股東會通過後,當次股東會嗣後討論解散、合併或分 割等議案之決議方式,即適用修正後門檻,於法並無不合於法並無不合於法並無不合。…」 於法並無不合
時,應訴請司法機關解決。至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因 合併所訂定的合約書,則應分別準用《公司法》第 72 條、第 113 條 或第 115 條規定,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才能與他公司進行合併341。 此外,若合併公司已發行特別股,是否應經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 特別股股東會同意,《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為杜爭議,《企業併購 法》特於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 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 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 會之決議程序,則準用一般合併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以達到保護特別 股股東權益之目的。另有學者342認為《企業併購法》第 7 條所規定,
公司因進行併購而成為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 規定的內容,似有不妥。其認為股東會為最高意思形成機關,合併屬 重大事項,理應交由股東會決定,且人數多寡並非考量因素,出席者 所代表之股權總數才是重點為由,主張有加以檢討之必要。然筆者以 為,就一人公司之職權行使狀況,強行將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區 分,並無實益。
再者,依《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
再者,依《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