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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名詞解釋

依據教育部一 O 一年九月修訂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 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係指由於聽覺器 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前項 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 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 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 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2013)針對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及其基準,所鑑定的身心障礙證明是屬於第二類眼、耳及相關 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將聽力損失分為輕度、中度和重度以上三類。

本研究所指的國中聽覺障礙學生,是指智力正常,具有基本的握筆 與手寫能力,可以描摹出垂直線、水平線、圓圈等三個圖形,且設籍在 桃園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中註明為聽覺障礙、

聽覺機能障礙,或身心障礙證明註明為第 2 類【b230】,同時沒有其他顯 著疾病或障礙的國中學生。

二、聽力正常學生

本研究所指的聽力正常學生,是指智力正常具有基本的握筆與手寫 能力,可以描摹出垂直線、水平線、圓圈等三個圖形的國中學生,且設 籍在桃園市,同時沒有任何顯著疾病或障礙者。

三、視覺-動作統整能力

視覺-動作統整能力(visual-motor integration ability)是指透過視覺 管道輸入的刺激,經由雙手動作表現出來的一種能力,例如:寫字時,

眼睛看到字的形狀,用手拿筆寫出字的形體,這抄寫過程中的連續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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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為知動協調反應,故視覺-動作統整能力表現可以定義為「整合視覺接 收到的文字或形狀的影像,並做出適當動作反應的能力」,也就是視覺、

視知覺以及動作間的統整互動關係(Schneck,2005) 。故具體來說,視覺-動作統整能力表現是指「視知覺與手指-手部動作之間協調良好的程度」

(劉鴻香、陸莉,1997; Marjean & Jennifer,2003)。

本研究所指視覺-動作統整能力的操作性定義為抄畫幾何圖形的能 力,是以在「拜瑞-布坦尼卡視覺-動作統整發展測驗」(VMI)的標準分 數及量表分數作為視覺-動作統整能力的正確度表現,以「魏氏兒童智力 量表第四版測驗」(WISC-IV)的處理速度指數(PSI)的組合分數作為 視覺-動作統整能力的速度表現。

四、聽力損失程度

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2013)針對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及其基準,所鑑定的身心障礙證明是屬於第二類眼、耳及相關 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 50%至 70%,如無法取得 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 55 至 69 分貝則障礙程度是 1 級(輕度);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 71%至 90%,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 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 70 至 89 分貝則障礙程度是 2 級(中 度);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大於 90%,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 耳(ABR)聽力閾值大於 90 分貝則障礙程度是 3 級(重度)。在身心障礙 證明中,註明障礙等級為輕度、中度和重度以上三類。

行政院衛生署(2008)在針對是因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覺機能永久 性缺損的聽覺機能障礙者,在優耳聽力損失在 90 分貝以上者為重度,優 耳聽力損失在 70 至 89 分貝者為中度,優耳聽力損失在 55 至 69 分貝者 為輕度。在身心障礙手冊中,註明障礙等級為輕度、中度和重度以上三 類。

對聽力損失程度的說明有以上兩種制度,因為政府在 201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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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日起對於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採取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

頒布的「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簡稱 ICF),將身心障礙分類由現行 十六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 條)改為 ICF 之八大系統(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5 條)。而行政院衛生署在 2013 年 7 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 利部,所以目前身心障礙者所持有的身心障礙手冊是舊制係由行政院衛 生署製發,身心障礙證明是新制係由行政院衛福部製發,本研究優先採 用舊制的標準,因持身心障礙手冊者為 16 名,持身心障礙證明者為 4 名,

故以優耳損失 55 分貝至 69 分貝是輕度,優耳損失 70 分貝至 89 分貝是 中度,優耳損失 90 分貝以上是重度的標準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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