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1.1 問題之提出—研究動機暨研究目的
第一章 緒論
1.1 問題之提出—研究動機暨研究目的
1.1.1 研究動機
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於著作完成時,著作人即取得著作權1, 然而何謂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中就著作要件規範未臻明確,尤 其核心之「原創性」內涵,更需經由理論及實務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實踐。
在訴訟實務上,以爭執系爭著作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案例甚多2,在學理上之見解亦不一致,於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上就原創性之 內涵也有所不同,在實務上之概念及用語更分歧,有鑑於此,本研究認為有 進一步闡釋與分析之必要。
此外,原創性作為著作要件之一般概念,於具體個案中之各類型著作應 如何適用,亦是一大問題,例如:編輯著作之本質上,係立基於原始著作之 再創作,其「原創性」之內涵自較原始著作之判斷有所差異;而攝影著作、
美術著作之「創作性」應如何判斷,亦須理論及實務之予以補充,俾充實其 內涵。
茲將著作之認定於理論及實務上之問題,概述如下:
ㄧ、原創性之內涵為何?
1. 「原創性」一詞非法定用語,在著作權法中規範未臻明確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我國實務及學說上多認為此處所稱之「創作」,即指
1 著作權法第 10 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般認為 此規定即係創作保護主義之法源依據。
2 關於訴訟實務,見幸秋妙,「智慧財產權法:第三講—談著作權侵害訴訟之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 91 期,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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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性3,惟其內涵為何,尚難就法條規定中窺知。
又,著作權法第 9 條僅以負面方式明文排除不得為著作之標的,關於上 開「原創性」之內涵、著作表現之形式等,皆有賴司法實務及學理闡釋以充 實其內涵。
2. 各法系內涵不同
一般而言,美國為代表之普通法系著作權法以財產價值觀為取向4,其著 作要件為:1.原始性(Originality)、2.創作性(Creativity)、3.附著性(Fixation)
5;而大陸法系如德國著作權法則以人格價值為取向6,其著作要件為:「精神 內涵(ein geistiger Gehalt)」、「人格之創作(ein persoenliches Schaffen)」、「為人 類之感官所能感知之形式表現(eine fuer die menschlichen Sinne wahrnehmbare Formgestaltung)」、「創作特性之程度」7等。兩大法系就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 各有不同,用語及其內涵亦有別,惟我國實務及學說上,有用語交錯、概念 不明之疑,本文認為有進一步釐清與闡釋之必要。
3. 學說見解不一
(1)對著作要件之認定不同
羅明通教授認為著作之保護要件有四:(1)須具有原創性(2)須具有一定之 外部表現形式(3)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4)須非不得為 著作權標的之著作8。
蔡明誠教授則列出著作保護要件為:(1)原創性(2)客觀化之表達(3)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4)非被排除保護之著作等四要件9。
3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創 作,需具有原創性,即需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8N ndex.htm(以下判決來源皆同)
4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頁 98(2009)。
5 NEIL BOORSTYN, BOORSTYN ON COPYRIGHT 60 (1981, 1994).
6 前揭註 4,頁 99。
7 雷炳德(德)著,張恩民譯,Urheberrecht 著作權法,頁 115(2004)。
8 前揭註 4,頁 154。
9 蔡明誠,「論著作之原創性與創作性要件」,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1 期,頁 187 -188(1996)。參見蔡明 誠主編,國際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肆—德國著作權法令暨判決之研究,內政部,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頁 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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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銘洋教授則認為著作要件為:(1)原創性(2)人類精神上之創作(3)一定之 表現形式(4)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5)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排除之 範圍10。
目前學說大都肯認「原創性」為著作之要件之一,惟各學者間就其定義 又各有不同,述之如後。
(2)對原創性之內涵見解不一 A.廣義說
認為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創性之「原」,指原始性,亦為獨立 創作;原創性之「創」,指創作性。此種解釋方式,一般認為係對原創性之廣 義解釋11。
B.狹義說
認為著作權所需之原創性,宜限縮於「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
因此,宜將「創作性」之要件,從廣義之「原創性」中獨立出來12。 4. 實務用語分歧
綜上所述,關於著作要件之定義,由於法條規定尚非明確,又實務上各 案件類型萬千,系爭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得受保護之著作,牽涉到所側重之 立法價值、採納之法系語學說見解於個案中有所不同。
目前實務在解釋著作要件之用語尚非一致,有將「精神作用」納入著作 之保護要件者13,亦有僅論「原始性」、「創作性」者14,就實務之角度而言,
在採行創作保護主義下,著作要件是否具備通常系著作權侵權訴訟中之首要 爭點,實有近一步釐清之必要。
10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第六講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一)」,月旦法學教室,第五期,頁 97-99(2003)。
11 羅明通,前揭註 4,頁 154-155。
12 蔡明誠,前揭註 9,頁 187-188。
13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訴字第 38 號:「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 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14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刑智上訴字第 2 號:「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 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 90 年 度臺上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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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創性」在著作成立判斷時是否為核心、必要之要件?若是,則本 研究希望能釐清以下問題:
1. 「原創」與「非法」衝突時應如何取捨,還能否為著作?申言之,本 研究試圖透過比較法及實務見解之分析方法,以釐清與了解侵權之著作或違 反其他法律者,是否仍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2.承前所論,若原創性為可著作性之核心判斷依據,則不具原創性或低 度創作性者便無受保護之可能嗎?創作性標準是否足以保護所有類型之著 作?
三、我國法院在各種類型的著作中,對原創性之判斷爭議情形如何?有 無可操作的具體標準?本研究期待透過法院判決之實證分析,以逐步建構屬於 我國特色之著作權法制。
1.1.2 研究目的
為釐清上開問題,本研究將自著作權之濫觴而論,從比較上法、學理上、
實務上等多面向,分析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進而歸納、分析、整理所 謂「著作」之內涵,並試圖建立於具體個案中認定之標準,進一步建構屬於 我國特色之著作權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