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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大陸法系之原創性概念

4.4 總結

就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模式而言,係以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分立 之立法模式,因此有論者以為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模式應係繼受大陸法系之 體例而建構而成,故應將創作高度解釋為類似於德國法上之具備「人類精神 作用」始足當之。

然而,就實質內容而論,我國著作權法中無大陸法系以「人類精神作用 之產物」為著作之定義,而在司法判例中,將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始得受 到著作權法之保護:「(1)須具有原創性(2)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3)須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4)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即可,而不 須具有新奇性(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判決參照)」,若就上 開判決而言,係以「原創性」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核心,就內容而言反而較近 似於美國法下之 originality 之概念。

茲就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體系與二大法係之區辯分析如下,以就原創性 之觀點釐清我國著作權法制之立法趨向:

一、就立法價值取向而言

就立法價值取捨而言,普通法系(英美法系)係以財產價值取向為立法 取捨,認為著作權本質上乃是基於「商業之目的」而專有「複製」作品之權 利;而大陸法系則係以人格價值為取向,認為著作係人類精神之產物,認為 著作權所提供之保護,事實上是針對作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而就我國著作權 法之立法體例而言,係將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二分,體例上較接近大陸 法系之立法模式。

二、就原創性之價值內涵而言

就原創性之內涵而言,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原創性之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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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性,進一而言,即包括以下二大要件:1.獨立之創作,2.創作性,以最低限 度之創作性為標準;而大陸法系國家著作為人類精神之創作,其用語上包括 精神內涵、人格創作、為人類之感官所能感知之形式表現等:對於科學、技 術、美術著作等採取較高度之創作標準,惟卻針對低度創作性之著作設有小 銅幣理論加以判斷,並設有著作鄰接權制度以保護非屬人類精神之創作或科 技使用下之產物-如錄音、廣播、表演等。

而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 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150」,於其價值內涵上較接近英美法 系之標準,雖實務之用語上或有將「人類精神之創作」作為著作要件者,然 而近年來,我國法院之實務見解已將原創性理論作為著作判斷之核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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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就著作之分析方式而言

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就著作本身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係從一較 為客觀之角度,分析系爭著作本身是否具備原創性。而大陸法系國家則重視 創作著作之著作人之精神與人格利益,故以該著作是否為人類精神之創作為 分析模式,於分析方法上,較重視著作人格價值。

而我國法院在著作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議題上,早期多以「人類精 神之創作」等用語為分析方式,然近年來,智慧財產法院對系爭著作是否受 到保護之議題,多以著作本身是否具原創性為分析,而較未提及「人類精神 之創作」等語,例如:97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又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 列四要件:(1)須具有原創性(2)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3)須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4)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其並未將人格價值作 為一著作是否受到保護之分析判斷標準。

四、就「創作性/創作高度」之分析而言

150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刑智上易字第 98 號判決參照。

151 見後述 6.4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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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創作性或創作高度而言,英美法系係以「最低限度之創作性」為創作 高度之判斷標準,而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則要求一定程度之創作高度。而 就我國司法實務判決而言,所謂創作性,係多以「最低程度之創意」為判斷 基準,如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刑智上易字第 10 號判決:「即著作權之原創性 僅須未抄襲他人著作,且具最低程度之創意,即具創作性」所揭示。

五、就亞洲各國著作權法之立法模式而言

日本係嚴守大陸法系之立法模式,除就著作之定義上以「表現作者之思 想感情」為著作之要件,將著作定義為:「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領域,

而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最明顯之特色在於設立著作鄰接權制度,具有濃 厚之大陸法系色彩。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將著作定義為:「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 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就「可複 製性」之要件而言,較類似美國法之立法模式152,按因在普通法係之下,對 著作之保護係保護著作人專有「複製」其著作之權利。然而中國大陸之著作 權法卻納入著作鄰接權制度此種大陸法系特色規範153,體系上又較具有大陸 法系色彩。而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之就「原創性(中國稱為獨創性)」於內涵 而言,大體亦包括「原始性(獨立創作)」與「創作性(creativity),且亦受英美 法系與德國大陸法系之影響,與我國著作權法之在立法模式上有某程度之相 似。然相異之處在「獨創性」之用語除與我國不同,且受保護之作品所重者 為「創作性勞動成果」,而關於創作高度法條上未有明確規定,有待司法解釋 補充,然多數中國學者則認為基於市場機制及多元社會難判斷創作高度之原 因而不需要求。

而就我國而言,我國之著作權法對於原創性於法條亦無明確之解釋,然 透過司法實務,目前大體採廣義解釋,即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而對於創作

152 按英美法系下,著作權本質上乃是基於「商業之目的」而專有「複製」作品之權利,因此,著作人的 權利被稱為「copyright」,即含有「複製權」之意。相關論述可見本研究 2.2.2.1。

153 中國大陸早於 1991 年制定期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時,便將著作鄰接權制度納入規範,至 2001 年修訂之著作權法又再予調整,隨後於 2002 年 8 月期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亦隨之配合修正,確立著作鄰接 權制度。參見吳煜賢,「中國大陸鄰接權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98 期(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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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之要求最低創作性程度(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且 基於人類之精神作用,以表達思想及感情,並表現其個性者(接近德國法之用 語)。

我國著作權法於立法體例上,雖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二分立,然 而不論是在著作之分析方式、原創性之價值內涵或創作性/創作高度之分析上,

皆相當近似於英美法系之判斷標準,是以,本文以為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判 斷之實質內涵上,應較類似美國法上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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