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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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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自德國學者 Eisele 在西元 1891 年發表論文,首先提出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unechte Gesamtschuld)之概念後1,即引發百年來關於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質為何之探討。而涉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概念之法律爭議問題甚多,其中,

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間區別之要件為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多數債務人 是否應如連帶債務般有內部分擔關係?多數債務人之一於清償債權人後,是否得 向其他債務人求償,一直是實務上非常重要之議題。

第一節 問題意識

茲舉一實務案例說明上開議題之重要性:

A 騎乘腳踏車,遭 B 駕駛自小貨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受有左胸 鈍挫傷併二至七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骨骨盆骨 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 C 醫院急 救,由急診室 P 醫師檢查判斷後,啟動創傷急救小組,通知該小組醫師群,但僅 胸腔科 X 醫師到場接手處理並任組長,另二位外科 Y 醫師、骨科 Z 醫師或電話 不通或未到急診現場,B 處置 A 完畢經 C 收治加護病房後,發現腹部變硬、血 壓驟降、脈搏變快、體溫降低等狀況,C 醫院未反覆追蹤休克原因,遲誤通知 X、

Y 醫師到場,因 A 血壓過低,未及手術急救即死亡。

交通鑑定意見認為 B 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 失,為肇事原因;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則認為,X 醫師已以其專業處置病人 之胸部外傷,並無疏失,但 C 組成創傷急救小組,未能及時聚集具專業能力之組 員,遇有值班醫師電話不通或未及到場,未覓求其他替代聯繫管道以資救濟,於

1 楊淑文,損害賠償法上之求償關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4 年 6 月,第 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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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之急救處理有未確保啟動紀律、形成判斷缺口,作成錯誤判斷及處置,延誤積 極救命步驟之疏失。A 之配偶 D 乃起訴請求 B 賠償喪葬費用支出與精神慰撫金,

合計應賠償 200 萬元;另起訴請求 C 醫院賠償喪葬費支出與精神慰撫金合計 160 萬元2(下稱【案例 1】)。

其中在 D 對 B 起訴案件中,前案法院認為:B 之過失與 A 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 B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 D 喪葬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合計 200 萬元,但因 D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150 萬元,故 B 僅須賠償 50 萬元。在 D 對 C 起訴案件中,後案最高法院則認為:如認 A 之死亡與 C 之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與 B 依前案判決認定應對 D 所負賠償責任之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且前案判決認為應於 B 之給付責任範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150 萬元,則 該保險金是否屬 B 之給付範圍?C 是否於此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此與 D 所受 損害有無重複受償所關頗切,有待進一步釐清等語3

本案事實中,D 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B 求償。至於 D 向 C 求償部分,

若認為 A 之死亡與 C 啟動創傷急救小組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於醫審會鑑定 意見認為 C 之受僱人 X 醫師並無疏失,D 無從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 C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 D 係依 A 與 C 間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4請求 C 賠償。由於 D 對 B 或 C,均請求因 A 之死亡支出喪葬費及受有精 神上損失之損害,就此內容,B 對 D、C 對 D,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 D 所

2 上開案例中,D 對 B 請求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案件(下稱 前案);D 對 C 請求部分,則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下稱後案),實際上 A 之家屬除配偶 D 外,子女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但為討論方便,僅列其配偶 D 為請求權人,

且以請求金額一定比例取整數。此外,本件案例事實上涉及被害人 A 與有過失,但與有過失與 本文擬探討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差異等關聯不大,為設題明確,此部分亦省略不提。

3 本件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以 C 之過失與 A 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認 D 對 C 之請求為無理由,D 未再上訴而確定。

4 關於法人得否依據臺灣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擔本身之侵權責任,學說上論述甚少,實務原則上 採否定說,故法人必須依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與其董事、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連帶 負責,但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後,最高法院透過徵詢程序,確定民 法第 184 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而認為法人應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於 本件情形,C 醫院既有啟動創傷急救小組未善盡注意之疏失,若因此造成 A 之死亡,在上開判 決之後,雖其受僱人 X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C 醫院似得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對 D 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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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害僅有一次,基於損害填補原則,D 不得重複受償,倘其自 B 受償喪葬費及 精神慰撫金,C 對 D 所負義務在相同給付範圍內應免再給付,然因 B、C 分別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 D 負賠償責任,明顯不合於我國學說實務 針對民法第 272 條解釋須具備「明示」或「法律規定」之要件,依目前通說,B、

C 對 D 即無法成立連帶債務,而將此種債之關係歸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由於我國目前學說實務咸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B、C 間並無內部求償關係5, 將導致倘 D 已自 B 受償後,縱 C 明顯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C 既毋須對 D 賠償,B 亦不能向 C 行使其內部求償權,造成端賴 D 選擇行使請求權對象,

而決定 B、C 應否支出賠償金額之不合理現象。

尤其本件情形,D 另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處受償 150 萬元,由於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係以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汽車交 通事故,為其保險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3 條、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且以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為被保險人(見同法第 9 條第 2 項),而本件 D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以 B 為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規定,僅能作為 B 對 D 損害賠償之 一部。惟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效力,我國向來認為 B、C 對 D 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具有一人清償,另一人在相同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6,似乎 C 對 D 之賠償 責任亦應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 150 萬元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換言之,由於保 險人賠付結果,B、C 分別須再對 D 負賠償 50 萬元、10 萬元之責任。但保險人 於賠付後,被保險人即 B 如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D 對 B 請求,卻無從對與保險契約毫無關聯之

5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45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版,

第 458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94-895 頁。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字第 97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及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認定。

6 因此,實務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主文,均下為:B 應給付 A….元,C 應給付 A….元,其中 B、C 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隱含在債務人之一清償範圍 內,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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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請求。若因前案判決確定在前,B 清償剩餘 50 萬元,雖 C 嗣經判決須賠償 160 萬元確定,也完全無須再給付 D 任何賠償。且因我國實務學說向來認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內部無分擔額,故無民法第 280 條至第 282 條規定之適用,導致 C 即 使被認定須賠償 D 所受損害,亦毋庸分擔義務,而由 B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圖 1】車禍送醫致死案(作者自製)

亦即,在本案情形,債務人 C 在外部關係中獲得由 B 先行清償而免除對 D 負責任之利益,但在 B、C 內部關係中卻欠缺得以調整 B、C 間損害賠償分擔之 規範。惟 B、C 之行為既均對 A 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分別依法律規定、

依契約約定應就 A 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可能 B、C 行為於 A 死亡結 果過失程度,C 更甚於 B,僅因保險人之介入、訴訟進行遲速(本件關於 B 之前 案於 99 年 9 月間判決,未上訴而確定,涉及 C 之後案則遲至 105 年 1 月間始進 行至廢棄原審發回),可能產生獨由 B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結果,顯不合理。從 而,我國目前學說實務區別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標準,及其相應而生之 法律效果,是否有調整必要,即是一饒富趣味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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