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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比較法之觀察---德國法

第五節 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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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定義

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通說多認為屬廣義之請求權併存態樣一種158,與連 帶債務頗相類似而實不同159,但我國民法並未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定義、概念內 涵、構成要件、本質、功能、適用範圍、效力等予以具體規定,本文乃自實務與 學說長久以來見解,探討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究竟為何。

第一項 實務見解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實務上對其定義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 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160、「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自不生民法第 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 275 條規定之 適用」161等語。

至於其效力,有判決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 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 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158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42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 版,第 456 頁。

159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91 頁。

160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認為各契約當事人對債權人所負者 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債務人既已清償,其他債務人在相同範圍內責任也因清償而消滅,

無須繼續支付債權人金額等語。其他相同見解者有: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271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285 號、第 2240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37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17 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 112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6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66 號等民事判決。

161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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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 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 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162,可知不真正連帶債務具有與民法上連帶債務相 同之效力即債權人可選擇向任一債務人求償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內容之權利,而具 有與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相同之外觀;但因債權人只能受領一次給付,故 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所為全部給付,可使他債務人之債務隨同消滅,而具有民法 第 274 條規定之效果。

此外,實務判決在說明不真正連帶債務時,常用「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這樣的用語,例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 並不相同,不容混淆。」163。實務上常見者,如 A 向 B 借款,並交付 C 簽發之 同額支票給 B,但 A 屆期未清償借款,經 B 提示支票也未獲兌現,B 乃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 A 返還借款,及依票據關係請求 C 給付票款。實務判決亦認為:

「兩者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 」164。以上開案例來說,B 只借出一筆錢,A、C 所積欠者也只 是一個給付義務,雖消費借貸與票款債務之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同,但都是為使 B 可以收回出借的款項,即 B 向 C 請求給付票款,無非以取得出借款項為目的,

如果 C 清償票款,B 取得款項之目的已經達成,其債權獲得滿足,即不得再向 A 請求給付165。可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必是多數債務,即債權人對於數債務人各

162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參照。

16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參照。

164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參照。

165 反之,如 A 已向 B 清償借貸款項,B 持有 C 交付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B 固仍得基於票據 法規定向 C 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C 不得拒絕給付票款。但通常而言,A 交付 C 簽發 之票據給 B,多具有新債清償之意思,A 不應再自為清償債務,或於清償債務後應將 C 所簽 發票據取回,若 A 均未為上開行為逕自清償,致 C 所簽發票據金額重複兌現,A 應得輾轉透 過與 B 之間原因關係,向 B 主張不當得利。但此已是 A 基於與 B 之間原因關係所為主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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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個別之請求權,因此屬「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因各債務所欲滿足的利益,

對債權人而言同一,即債權人不得自不同債務人處重複受償,此所謂「同一目的」, 當指所有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均是針對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之滿足。可認我國實 務上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至少應具有:1.數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數個別發生債之關 係,2.因數法律關係競合,數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給付,3.數債務人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4.債權人僅得受領一份給付,故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特徵。

但是在內部效力上,實務判決認為民法第 275 條以下規定僅適用於連帶債務 情形,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僅是偶然結合之關係,其間當無互相分 擔部分,自無民法第 280 條、第 281 條規定適用餘地,導致各債務人在內部關係 中,已清償之債務人無從向其他債務人求償166;又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各債務 發生原因不同,就債務人一人發生事項,除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事由外,

原則上均不影響其他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的關係167

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發生原因,實務見解亦有凡合於前述四項特徵,但不符 合民法第 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或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者,即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見解168。換言之,按實務見解,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均具備以下四個要件169,即:1.數債務人為滿足債權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質無涉。

166 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因互無分擔部分,不發生內部分擔之見解,如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字第 190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及 107 年度 台抗字第 488 號裁定均同此認定。

167 例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605 號判決認為連 帶債務人間無民法第 275 條規定適用。

168 採此見解者,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56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93 年度台上 字第 1899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83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200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 等民事判決,其中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833 號、98 年度台上 字第 200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雖有提及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相 較,前者具有共同目的,惟該等判決對於共同目的,僅引用民法第 272 條規定為據,似以當 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作為連帶債務之共同目的。此外,學者王千維同樣提及連帶債務與不 真正連帶債務均具有此四項特徵,參見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上)

(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002 年 4 月、7 月,7 期,186-189 頁、192-193 頁,8 期,24-25、36 頁。

169 有學者認為,我國實務與學說認定之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均具備以下四個要件,即:

1.數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2.具多數債之關係,即債權人與多數債務人間各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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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同一給付利益,2.債權人對數個債務人有數個請求權,可以自由選擇履行的對 象,3.數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4.債權人僅得受領一份給付。雖依前揭實務 見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分類上最大區別之點似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是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義務,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關聯,但具有客觀上單一目的;相對來說,在連帶債務情形,各債務人間則有共 同之目的,而發生主觀關聯。然實務並未就上述所謂「客觀上單一目的」、「主觀 關聯」、「共同之目的」加以定義,且由於上開描述方式源自數個不同判決,各判 決並未針對個案加以涵攝,亦無從由案件事實確定各名詞所代表者是否為相同或 直接相反意涵。

而依上開判決觀之,無論係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外部效力或內部 效力之區別,均是案件經分類認為屬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後,依其事 件類別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說明相關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 實務判決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效力說明,亦非得用以區別連帶債務或不真正 連帶債務事件類型之分類依據。

第二項 學說見解

我國學者幾均承認我國法上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多數債務人債務類型存在

170,並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定義為: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 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170,並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定義為: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 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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