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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內部效力

第二章 我國目前現況

第四節 連帶債務之內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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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的絕對效力事項與相對效力事項劃分並非連帶債務本質使然,更多是基 於政策考量與價值判斷,蓋若使絕對效力事項寬泛,其他債務人均可援引債務人 之一所生事由為抗辯,自然弱化連帶債務對債權人的擔保功能,相反地,絕對效 力事項較少,反而強化了連帶債務對債權人的擔保功能。

第四節 連帶債務之內部效力

在連帶債務情形,為在權利行使方面給予債權人確保其債權及便利性的優勢,

債權人固然可以依照其意願,任意對連帶債務人之一為全部或一部的請求,且債 權人的給付利益單一,故任何一債務人所為給付均可滿足其利益。但如各債務人 原應負擔全部給付義務,卻由被債權人隨機選擇之連帶債務人承受一切負擔,其 他債務人得僥倖免除原對債權人應負義務,對先為給付之連帶債務人自不公平,

故在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中遂有求償制度之設計:

第一項 求償權規定

依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如有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連帶債務,而使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即得向其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加計自免責時起的利息。因此求償權應以他債務 人因清償等給付行為或混同而同免責任時為成立要件,但債務人之一如受免除債 務或消滅時效完成,雖也使他債務人同免部分責任,然因我國民法係基於避免連 帶債務人間繁複求償,使此類事由由債務人間內部關係轉而發生對外效力,故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縱有因免除、消滅時效完成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他債務人 就此無求償權。

第二項 內部分擔額規定

依民法第 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相互間是按一定比例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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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分擔全部債務,而該比例依法條文義規定,可優先由債務人間約定,或可由法 律規定,如契約無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各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如有 因債務人中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生損害或支出費用(如因與債權人涉訟額外 支出訴訟費用),由該債務人單獨負擔。

而上開文義所指「平均分擔義務」,通說認為應限於免責額超過分擔額,始 可求償,蓋未超過分擔額部分,就對內關係言,該債務人係履行自己之債務,於 他債務人並無利益,故不應對他人行使求償權153。但亦有學說認為,平均分擔之 義務不應只按債務總額計算,故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文義所謂「得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亦非僅限於同免責任數額超出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數額,

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超出自己應分擔部分差額,蓋依第 273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每 一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依第 274 條規定,他債務人僅於先為給付之 債務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範圍內免責,因此所謂按 一定比例計算所得數額,自應以該免責範圍內債務為計算基礎154,決定各連帶債 務人於該範圍內應以何比例分擔債務155,不以免責範圍須超過先為給付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債權額為要件。但如連帶債務人中有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依民法第 282 條規定,原則上由有支付能力的其他連帶債務人依其內部分擔比例分配此不能償 還部分的損失。

第三項 承受權規定

通說認為民法第 281 條第 2 項乃求償權人之承受權之規定,其目

153 如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37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 出版,第 429 頁;黃立,民法債篇總論,2006 年 11 月出版,第 614 頁;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154 採此見解者,如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81 頁。

155 即例如甲、乙、丙 3 人積欠 A 合計 90 萬元債務,依第 280 條規定本應各自分擔 30 萬元,今 甲償還其中 15 萬元即無力再為清償,A 也未再對乙、丙求償,雖甲償還金額未超出其應分擔 部分,但在該清償範圍內乙丙同受其利,應使甲得各向乙丙求償 5 萬元。若乙無資力償還其 分擔額,甲、丙應按 1:1 比例分擔該 5 萬元,故甲可得向丙求償金額合計 7 萬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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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為進一步確保各債務人相互間求償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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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依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之求償權有其獨立的成立要件,乃因法律規定所生連帶 債務人間之特別債之關係,故其時效應自成立時起,按一般普通債權 計算 15 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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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果債權人就原債權設有如抵押權、質權、

留置權等擔保或約定保證關係時,或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者,理論上 不會及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為使先為清償之債務人亦得依原債 權擔保獲得保障,故使債權人就先為清償之債務人所清償範圍內債權,

移轉由先為清償之債務人承受,此時該先為給付債務人可行使者時為 原債權人之權利,但此部分債權時效,則應按原債權之時效進行。故

281 條第 1 項的求償權與第 2 項之承受權,對該先為清償之債務人而 言,乃 2 個就同一目的併存之請求權,其得擇一行使。如債權人未受 全部清償者,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剩餘債權仍 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此時原債權即割裂分屬先為清償之債務人與原債 權人所有,且依民法第 28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先為給付債務人承受 並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156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版,第 432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89 頁、第 891 頁。

157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38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 版,第 432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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