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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債務人之債務種類

第二章 我國目前現況

第一節 多數債務人之債務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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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目前現況

第一節 多數債務人之債務種類

債之關係,依其主體人數為標準,可分為單數主體之債與複數主體之債。我 國民法將多數債務人、多數債權人情形,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通則之第四節「多 數債務人及債權人」中。

通說認為,我國民法規定多數當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指關於同一給付為 標的,而在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或雙方有數人的情形下存在的債之關係10。此多 數主體間債務關係,依我國民法規定,應可區分為可分之債(規定於第 271 條)、

連帶債務(規定於第 272 條至第 282 條)與不可分之債(規定於第 292 條)三種類型。

除此之外,如果以多數債務人對於履行標的之關係為區分標準,尚可將多數債務 人之債,區分為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協同之債、公同共有之債等類型,茲分 項詳述如下,並將之與連帶債務做比較:

第一項 可分之債

所謂可分之債,指基於同一發生原因11,而有數債務人負同一給付義務,但 各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僅按給付之一部分別存在的債之關係。依民法第 271 條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可知可分之債係由數債務人就可分之給付負擔數個債務,並以平等分擔為原則。

10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07 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 版,第 401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51 頁。

11 所謂同一發生原因,不以同時發生為必要,例如 A、B 共同向 X 購買稻米 300 斤,嗣 C 加入承 購,由 A、B、C 共同向 X 購買稻米 300 斤,亦可認為是同一發生原因(此例參見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54 頁。但依史尚寬見解,此已非同一發生原因,乃前 成立之買賣契約與後加入之契約,為兩個契約,見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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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成立原因與要件

一、 可分之債發生原因主要為法律行為,但不以法律行為為限,例如法院就訴訟 費用命被告二人共同負擔者,亦屬可分之債。但若因契約或法律規定而為連 帶債務或不可分之債者,當依其約定或規定。例如民法第 185 條規定共同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71 條規定數人共借一物 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之情形。

二、 可分之債因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故可一部履行。所謂可分給付,係指一個給 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言12。故可分給付之各部分與原給 付,僅數量有所不同而已13。如該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依民法第 271 條後段,亦可為可分之債,例如數人約定應共同交付一匹馬,給付原為不可分,

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改以金錢賠償他方所受損害者,即 變更為可分之債。

第二款 效力

第一目 對外效力

所謂對外效力,係指可分之債債權人與多數債務人間發生之效力。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應適用其他如連帶債務或不可分之債等規 定情形外,可適用本條補充性質之規定。即債權人僅得對各債務人按其等分擔部 分請求各自給付,各債務人亦僅須按自己分受部分為給付,債權人對於超過各債

12 見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226 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 出版,第 406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54 頁。

13 可分給付與不可分給付之重要區別應以給付是否損其債之性質或價值論。如果可分為數個給 付而不損其債之性質或價值者,為可分給付(teilbare Leistung),否則則為不可分給付(unteilbare Leistung)。其中性質不可分者,例如數共同遺產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的債務,在遺產分割 前,依債務人間關係屬不可分;或 A、B 與 C 約定不為營業競爭,因需全體債務人均不作為,

始可達不作為債務之目的,故此債務即不可一部履行而成為不可分債務。至於價值則包括主 觀上價值而言,因此即使性質上可分,亦可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可分,例如數人出售房 屋一棟,與買受人約定價金需由全體出賣人一同受領者,關於該價金債務即屬不可分債務,參 見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227、228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54、855 頁;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121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2200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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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應分擔以外部分無請求之權,債務人也無給付義務。例如債務人 3 人積欠債 權人 3 萬元債務,如屬可分之債,則各債務人對債權人應各負擔 1 萬元之債務。

茲就可分之債各債務人間關聯,分述如次:

1. 屬多數之債關係:可分之債依通說見解,固然通常係基於同一或相關聯之原 因發生,但關於債務履行可由各債務人單獨對債權人為之,其債權與債務存 在於各個主體之間,自應認為屬複數之債,即各債務人原則上彼此互相獨立、

無牽連關係,各債務人除得單獨履行自己債務外,亦得各自處分其債務。因 此,各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發生之個別事由,例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受領 遲延、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對其他債務人當不生效力而僅具相對效力。

惟自債權人立場言,因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個別請求履行,如債務人無資力 或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仍不能對他債務人請求全部債務之履行14,對債權人 權利行使甚為不便、不利。是於可分之債情形,雖就同一給付標的有多數主 體,但於債權人言,其效力不只未見加強,權利行使過程反更耗勞費。

2. 與契約解除、無效或撤銷之關係:由於可分之債之成立仍須基於同一發生原 因,通說認為基於我國民法第 258 條第 2 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不可分原則,

其契約解除權僅有一個15,應由債務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債權人 亦僅得對債務人全體為之16。例如,A、B 向 C 購買一輛汽車的契約,A 欲解 除契約,仍須有 A、B 二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發生 解除的效果;C 欲解除契約,則需同時通知 A、B 二人,否則不生解除的效 果。但在債務人之一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學說則認為,由於可分之債 於成立時即分別獨立,各債務人有其應分擔部分,縱各該應分擔部分因一部 無效或被撤銷而歸於消滅,衡情不致影響其他部分效力,則依民法第 111 條

14 如果債權人於可分之債情形,對債務人一人請求全部債務履行,其請求仍僅對該債務人分擔部 分之債務發生效力(如時效中斷),法院也只能就該債務人應履行部分判令履行。

15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10 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 版,第 409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56 頁。

16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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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書規定,應不影響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債之關係17

3. 與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債權人可否於債務人之一未提出給付前,對他債務 人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學者見解不一,有認為可分之債係由一個契約 而生,可分之債的全部給付,才是債權人應為給付之對待給付,因此,除非 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提出,尚不得謂雙務契約一方當事人已有給付之提出,

故即使債務人所為給付可分,在債務人提出全部給付前,仍應許債權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依其情形,如債權人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 方法者,自不得拒絕自己給付(民法第 26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18。惟亦有認為 應就對待給付之性質判斷之19,如債權人所負對待給付係不可分者,於債務 人全體未為全部給付前,債權人可拒絕為對待給付。譬如 X 將所有之房屋出 賣給 A、B、C 共有,價金債務原則上是可分給付,若無特別約定,如 A 未 付其應分擔之價金,X 自得拒絕履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但若 X 之給 付內容可分(如 X 以總價 300 元出售餅乾 30 盒給 A、B、C,其 3 人各應給付 100 元向 X 購買 10 盒),因契約雙方當事人係各按其分受部分互負債務,若 A、B 已依約履行,僅 C 未交付價金 100 元,X 應僅得就應交付 C 之 10 盒 餅乾,對 C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4. 各為獨立之債權債務:在可分之債應由債務人平均分擔其義務,債權人對各 債務人僅得請求給付其應分擔部分。是若債務人之一清償他債務人之分擔部 分者,應屬清償他人之債務,即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三人清償20, 仍發生清償效力。該為他人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他 債務人償還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之給付。如該清償債務人能證明有利害關係,

17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版,第 408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57 頁。

18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10 頁。

19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訂正版,第 856 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版,第 409 頁。

20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11 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 版,第 409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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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爲消滅債權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認爲該為清償債務人得承受而行使 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 312 條規定參照)21,復因其得承受行使債權結果,債權 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22,並不消滅。

第二目 對內效力

可分之債的對內效力即可分之債各債務人的內部關係,是指可分之債於多數 債務人內部發生之效力。我國民法於可分債之債務人間內部效力並無明文,解釋 上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 條規定23。因此,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各債務 人內部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但債務人間雖就內部關係另為約定,除非該對內關

可分之債的對內效力即可分之債各債務人的內部關係,是指可分之債於多數 債務人內部發生之效力。我國民法於可分債之債務人間內部效力並無明文,解釋 上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 條規定23。因此,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各債務 人內部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但債務人間雖就內部關係另為約定,除非該對內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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