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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之外部效力

第二章 我國目前現況

第三節 連帶債務之外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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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生特定事項對其他債務人亦發生絕對效力,而弱化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人間 得因內部關係相互求償。

換言之,以法律規範目的言,第三目與第四目由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包含增 加債權人擔保,基於一定政策目的或特定法律關係,使數債務人連帶負責之目的。

但在第一目與第二目之類型,債務人既本須為自己行為負全部賠償責任,規定為 連帶債務之目的,應不在債權人利益之擔保與滿足,而是著眼於債務人利益之平 衡,不使先受請求之債務人因類似賭博的結果遭受損失,而得因其等內部關係互 相分擔損失。

由此可知,將多數債務人規定為連帶債務,以個別債務人本應負全部給付責 任、債權人僅能受領一份給付之立場言,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負擔,即債務人個 別應負責任之依據源於立法政策上該債務人本應為其行為造成之結果負責,而非 來自連帶債務本身。若該債務人本須就全部債務負責,連帶債務之制度設計,反 而係適度減輕債務人負擔,並得合理分配債務人內部所負責任額度。

第三節 連帶債務之外部效力

針對連帶債務在外部關係的法律效果,可分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及 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他債務人之效力,其中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對於他債 務人亦生效力者,我國法上稱為絕對效力事項,而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事項,不論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均不生效力者,則稱為相對效力事項,茲分項論述如 下:

第一項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

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此,債權人得任意選擇同時或先後對債務人中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被請求的債務人則不能以尚有其他債務人存在或超出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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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擔債務限額為由,拒絕給付。且在連帶債務未受全部清償前,全體連帶債務人 仍須繼續就未清償餘額負連帶責任。

又由於數個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係具相同給付利益之個別獨立狀態債權債 務關係,因此在債權人受一部分給付時,其他債務人固仍不能免除對債權人之給 付責任,但各債務人負責範圍也因剩餘債務內容減少而縮減。

第二項 絕對效力事項

以我國民法而言,所謂絕對效力事項規定在第 274 條至第 278 條,包括: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除、消滅時效完成、受領遲延143,茲分 述如下:

第一款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

如債務人中一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時,對債權人而言,各 筆債務的共同目的即已達成,債權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就不能再對其他債務人請求,

可以認為各債務人的連帶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失其目的而消滅144

在債之更改情形,實務與學說固有認為,民法第 274 條雖未將之列舉為債之 關係消滅的原因,然由於債之更改的效力為舊債務消滅及成立新債務,就舊債務 消滅之效力言,與代物清償效力相同,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74 條規定,其他債 務人亦同免責任145。然而,債之更改與代物清償雖然都是舊債務消滅的原因,但

143 關於民法第 275 條規定確定判決效力,因涉及訴訟法上理論,於本文中暫不討論,避免紊亂 本文體系。

144 在此所謂各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是對於債權人的關係而言,在債務人間的求償關係中,其他 連帶債務人的債務仍未消滅,為求償之目的仍會繼續存在,所以並非終局消滅。故民法第 274 條係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即僅債權 人不得再對他債務人請求,但於債務人間責任仍繼續存在。

145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1037 頁;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該判決事實為,原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償還股票的債務,但債務人 中一人與債權人簽訂借據,約定由該債務人以金錢賠償,不再以股票償還,經法院認定該當 事人間有以新債務消滅舊債務,而為債之更改之意思,並認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與債權人 所為債之更改,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效力如何,於民法固無規定。惟本件債之更改依其約 定既有消滅舊債務之效力,核其性質與同法第 319 條所定代物清償相近,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274 條之規定,認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因此認為舊債務已經該債務人清償,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已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已消滅之償還股票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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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償性質屬要物契約,須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如移轉物之所有權、或讓 與對第三人之債權、或交付無因之支票均屬之)始得成立,而債之更改只是約定 由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債務,以代原定給付債務,僅變更債之客體;在代物清償 情形,債權人因受領給付,其債權已獲得滿足,在債之更改情形,清償方法僅負 擔新債務,如果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者,債權人仍須依新的債之關係主張權利,

實際上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未曾獲得滿足,因此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一就債之客體 為債之更改的情形,若認為與代物清償同樣具有絕對效力,而使他債務人亦免義 務,將發生該為債之更改的債務人實際仍未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債權人卻已喪 失其他債務人請求之擔保功能,且因舊債務已經消滅,雖該為債之更改之債務人 實際未提出任何給付,卻更得依與其他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向其他債務人求償之不 公平結果,故本文認為關於使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事由,不應擴及債之更改。

第二款 免除

依據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免除,包括免除全部連帶債務 人之債務,與僅免除特定債務人之債務 2 種情形。如債權人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 之債務時,連帶債務即全部消滅,固屬當然,但免除是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學 說咸認僅須向債務人中一人為之146,無須向全體連帶債務人為之即可生效,蓋依 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文義,似僅須向債務人中一人為免除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即 足,且若債務已經免除而消滅,該債務消滅之效果自應及於其他債務人。

如果債權人僅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未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者,僅該被免除債務的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依民法第 343 條規定被 消滅,其他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仍存續。但若免除效力僅及於該被免除之 債務人,其他債務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全體連帶債務人均同免責任時,為清

146 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出版,第 625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1988 年 3 月出 版,第 420 至 421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4 年 9 月訂正版,第 873 頁;黃立,

民法債篇總論,2006 年 11 月出版,第 607 頁;王千維著,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上),中正大學法學集刊,7 期,2002 年 4 月,第 1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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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之債務人尚得向被免除債務的債務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導致被免除債務 的債務人無法終局地被免除債務,相對的,債權人未因其免除債務的意思喪失任 何利益,因此,民法第 276 條規定遂賦予此等債權人對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一定之絕對效力,使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既不負全部給 付責任,自不發生求償問題,法律關係亦趨簡化。此一免除之效力,於當事人間 和解時亦有適用,即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該連帶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 時,就其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金額間該差額部分,即相當於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147,故其他債務人可扣除金額應以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金額為度。

學說上則另有主張應以連帶債務額減去和解金額後,計算出和解債務人之免 除額,且此免除額僅在被免除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額度內,發生和解之絕對效力

148。以上二者差距即在於,實務將和解效果封鎖在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內含 債務人之約定給付及債權人之免除債務),因而有約定給付額與應分擔部分的比 較,以決定對他連帶債務人同生效果的免除額;後者則先以債務人負全部給付責 任為基礎,使免除額生絕對效力後,和解債務人依約給付金額又另生清償之絕對 效力。例如連帶債務人 A、B、C 應連帶賠償債權人 1500 萬,債權人無消滅全部 債務意思表示與 A 成立給付 100 萬元之和解,依實務見解,則該和解內容包含 免除債務 400 萬元及履行給付 100 萬元,並在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範圍內發生免除

147 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1 號判決:「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 274 條、第 27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 條)者,債權人就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 274 條、第 27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 條)者,債權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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