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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之實務案例,益徵,長久來我國遺棄罪,牽涉問題不少,且搖 擺於義務違反與生命危險之間,所涉問題如以不同觀點解釋,其之嚴重 性乃在「有罪」與「無罪」僅一線之隔。此外,本文復觀察一些有關父 母早年曾對子女遺棄或照顧不適,晚年該子女對其未為扶助、養育或保 護時,反過來告子女遺棄之相關判決19,在增訂的刑法第 294 條之 1 生效 之前,針對這種情況法院通常僅能於認定遺棄罪成立之際,依刑法第 57 條規定對被告(即扶養義務人)為從輕量刑的基礎,例如:「..本案被 告因告訴人早年未盡照顧家庭與撫育子女之為人父親責任,晚年復須累 及子女,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此為人情之常,實難深責...」云云。

在刑法第 294 條之 1 生效之後,被告(即扶養義務人)則可於法定要件 下主張不罰,若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亦應為無罪判決,從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OOO自 93 年 1 月 23 日起,

無故離家而行方不明;期間,非但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盡人母照 顧子女之責,且業經本院民事庭判准離婚...以此對照本案情節『O OO拋夫棄子』之所為,自亦核與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4 款之『阻卻遺 棄罪成立之事由』相當,準此,被告雖『不作為』如前,然其可罰性之 欠缺,當更係不言可喻!...」可稽。據此可知,新增訂的刑法第 294 條之 1 生效後,得不論無自救力之人是否有生命危險,只要扶養義務人 主張並符合法定事由,即得予以阻卻成罪。

基此,刑法第 294 條之 1 的增訂,不僅未能釐清前開我國遺棄罪長 久來之問題,更令人困惑,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之「有義務者遺棄 罪」究竟是要保護什麼法益,此義務人之義務究竟應是對無自救力之人 的「保護義務」,或是「扶養義務」?而刑法第 294 條之 1 得以阻卻的義 務究竟是何者?是否會因為此條之增訂導致上述義務間之錯置?

19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4452 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從我國刑法第 293 條至第 295 條的遺棄罪,係規定在緊接於殺人、

傷害及墮胎罪章後,與這些罪章一起發揮保護個人人格法益的效用;以 及,我國對於遺棄罪立法目的之解釋及實務多數看法均係採保護生命免 於死亡之觀點(詳參、二、(二)),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有義務者 遺棄罪」之規範目的應該著重保護無自救力之人生命法益,但是,依上 開適用新增訂刑法第 294 條之 1 的判決結果,似乎把遺棄罪和民法上的

「扶養義務」概念結合,將本罪之保護法益從生命擴張至違反扶養義務。

學界20亦認為自從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判例作成之後,近 來實務上漸漸出現有將「有義務者遺棄罪」所保護之生命危險擴張至違 反扶養義務之看法,此是否意味著我們法院實際上已經透過判決把保護 範圍延伸到「義務違反」之保護程度?

觀之實務判決結果之所以會有如此大相逕庭,無疑是學說及實務對 於刑法第 294 條的理解一直存在著一些爭論,亦即該條規定之保護法益 及犯罪性質的解釋及定位究竟如何所致?而本文所要探討的刑法第 294 條之 1 規定的內容,是排除特定情況下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刑事責任的 適用,所以刑法第 294 條之 1 的增修相關問題必然建構在對於第 294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意旨的理解上,此參諸本文於第參章中針對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有義務者遺棄罪之法益與罪質之討論。

20 徐偉群,論遺棄故意與遺棄罪的立法作用,中原財經法學第 19 期,頁 133。

第參章 遺棄罪之規範體系

第一節 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與第 294 條第 1 項之規範邏輯 及其評析

由於我國社會向來注重倫常,因此舊律以子孫遺棄父母、祖父母者 為罪,直到清末變法引進外國法制之,於「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始設 有遺棄常人罪之規定。也就是說,在固有法制下,有義務者遺棄罪早已 存在,置於遺棄罪章之首條,只是其限於直系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的單 向遺棄,而「暫行新刑律」引進的遺棄常人之普通遺棄罪,起初是置於 有義務者遺棄罪之後,迄至民國 7 年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才將遺棄 常人之普通遺棄罪列為遺棄罪章之首條,如同今日的遺棄罪章條文順序 一般21

揆之第二次修正案理由:「...外國立法例,本罪之成立,有專限 於有保護義務者,有不限於有保護義務者,德、奧、日本等國,則折衷 其間,凡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雖無保護義務者,罪亦成立,若僅不予以 相當之保護,則惟有保護義務者,罪乃成立。原案(暫行新刑律)採折 衷制,而條文之規定,顯失輕重...故本案對於遺棄之行為,不以有 義務者為限,規定於本條,至於不予相當之保護,則以有義務者為限,

規定於次條,庶與折衷制之本旨有合。」22足見,普通遺棄罪之設置是沿 襲外國法制的折衷制而來,有義務者遺棄罪應該才是我國遺棄罪原始所 欲規範者,既然如此,為何是將普通遺棄罪規定於首條,有義務者遺棄 罪規定於次條?是否有其規範或適用的特殊用意?還是因為外國採折衷 制的立法例也是如此編排而為仿效所致?

對照第 293 條第 1 項及第 294 條第 1 項之法條結構,前者對於行為 主體並無限制,行為態樣僅限於積極遺棄行為;而後者的行為主體則限 於依法令、契約有義務者,且行為態樣包含了積極的遺棄行為及消極的 不為保護行為。從而,單就兩條文規定之積極遺棄行為而言,相較第 293 條第 1 項禁止任何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第 294 條第 1 項前段之積 極遺棄行為,另將行為主體資格定有「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 護義務者」之限制,故其法定刑高於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此

21 整理自楊勝夫,我國刑法遺棄罪之研究,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21;馮筱 燕,同註 9,頁 134-135。

22 楊勝夫,同註 21,頁 16。

等編排規定,在邏輯上似乎可被接受。但若就兩條文同樣是保護生命法 益而言,為何有保護義務之人與無保護義務之人,對生命造成同樣的危 險,法定刑卻有如此大差異23?況且,事實上「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之法律義務,應係在創設行為主體之「責任義務人」

地位,亦即法律要求在某種情況下其有一定積極作為;而「禁止積極遺 棄無自救力之人」之法律義務,則係源自於法律禁止一定(積極)違法 行為之「禁止規範」24,則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前段之立法,是另創設「作 為義務」於「作為犯」,進而論以較第 293 條第 1 項更重之法定刑,間接 導論出第 294 條第 1 項前段是第 293 條第 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此結論 是否合理,則非無疑。

再者,任何人為積極遺棄行為後,當然伴隨有消極的之不作為,故 應可認該違背法律義務之先行行為,在理論上已創設了行為人的責任義 務人地位,此似乎進入了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之狀況,惟,既然第 293 條第 1 項與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狀況相同,於此,行為人之不作 為在評價上應與作為相當,應論以相同的刑罰對待,為何兩法條規定之 法定刑卻顯有落差?是故,遺棄罪中不作為(有義務者之消極遺棄罪)

比作為(普通遺棄罪)處罰重的規定,似乎是個反常立法。

此外,上述遺棄罪之反常立法,亦容易讓人將第 294 條 1 項前段的 積極遺棄誤解為不純正身份犯,即行為人之身分是加重其刑的理由;將 同條項後段的消極遺棄誤解為純正身份犯,即行為人之身分是創設其罪 之理由25,進而在刑法第 31 條的適用上發生疑義(詳伍、一)。

綜上,在現行法架構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及第 294 條第 1 項顯 然有其規範結構之問題所在,需透過立法予以整合、再建構,此部分本 文將於第伍章討論之。

第二節 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保護法益與罪質 一、 概說

本文之研究重點,在對於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新增訂刑法第 294 條

23 王效文,論遺棄罪之體系與構成要件,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下),頁 266。

24 黃常仁,滄桑舊法一論遺棄罪與遺棄未成年子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8 期,頁 12。

25 許澤天,遺棄罪之研究一待釐清保護法益的具體危險犯,東吳法律學報第 22 卷第 2 期,頁 21。

之 1 有義務者遺棄罪的不罰事由之討論,是排除特定情況下第 294 條第 1 項後段刑事責任的適用,因此,首先要瞭解的問題是,有義務者遺棄罪 在何種情形下成立,本罪之保護法益及犯罪性質為何,始能據以討論其 得不罰之依據及理由何在、是否妥適。此外,由於我國遺棄罪主要分有

「普通遺棄罪」(刑法第 293 條)及「有義務者遺棄罪」(刑法第 294 條), 為了方便條文之討論及比較,本文乃以「遺棄罪」統稱上開二罪,於必 要區別時再以「普通遺棄罪」、「有義務者遺棄罪」分別稱之。

遺棄罪是危險犯,這點在學說、實務上無並疑問,有爭議的乃是遺 棄罪究係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而在討論遺棄罪之危險屬性之 前,首先需要探討的是遺棄罪之法益侵害性,所以,本文先從法益的概 念作介紹,再就學說上對於保護法益之爭論予以整理,最後嘗試提出本 文贊同遺棄罪係保護「生命法益」的理由及對其他見解之評析。

緊接者,從危險犯概念的說明,進入長久來各家見解爭論所在一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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