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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我國現行法遺棄罪之眾多疑義,另藉由對遺棄罪結構之討論,

從區別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與刑法第 294 條有義務者遺棄罪,是否 有其必要,抑或兩條文應可在立法上整合為一?以及,違反扶養義務應 予入罪化?等等問題,思考我國遺棄罪章之再架構。

最後,綜合歸納前開研究結果,同時參酌學界及外國立法例,嘗試 提出對於刑法第294條之1的修法建議,以期解決目前並避免將來本條適 用之爭議。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六個章節。

第一章,為研究動機及目的、範圍及方法之說明。藉由本節介紹本 文整體結構,以期綱舉目張。

第二章,通常經由條文之歷史沿革及演變脈絡,可以幫助我們瞭解 該條文的起源與演進,更而幫助我們理解條文規範目的及其核心意旨,

而刑法第 294 條之 1「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於我國刑法典是屬首次修訂 之新增訂條文,既查無之前的歷史資料,亦無外國立法例可參,因此,

本文乃先從本條之立法背景、立法程序上及其各版本修正草案之提案審 查內容上,探討本條之源起。

第三章,新增訂之刑法第 294 條之 1 其立法模式係在刑法第 294 條 有義務者遺棄罪之後,另增設一排除條款規定,藉以阻卻前條第 1 項後 段有義務者遺棄罪之成立,係屬免除犯罪設計,因此,本文先從遺棄罪 之規範體系談起,以瞭解刑法第 293 條、第 294 條及第 294 條之 1 間規

範邏輯、法條結構及問題所在。

第四章,進入本文討論核心,亦即,針對本次修法新增訂之刑法第 294 條之 1 所規定之「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探討其立法目的;在適 用上,本條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能存在的問題;是否導致保護 義務與扶養義務之錯置?最後,再介紹「阻卻構成要件」、「阻卻違法事 由」、「阻卻責任事由」、「免除責任事由」及「不法與責任以外之處罰要 件」的理論基礎,並透過該等理論,分別檢驗本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 事由」在犯罪論體系上的定位,究竟應屬何者?

第五章,藉由對我國現行法遺棄罪結構之討論,思考我國遺棄罪章 之再架構。

第六章,是就整個論文做最終結論,並提出對於本次新增規定之立 法評析及修法建議。

第貳章 刑法第 294 條之 1 的立法背景及歷程

第一節 立法背景

中國哲學思想中之禮運大同篇載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理念、

孔子論語中亦載道:「老有所養」,而此等關照老年生活之思想配合華人 素有之孝道文化,自古來亦有融入國家法令規章中,如唐律規定:「諸子 孫違犯教令或供奉有闕者,徒二年」,即是以法制承載倫理之適例;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中,即有第 25 章遺棄罪之 設,且截至 99 年初本次增訂刑法第 294 條之 1 前,此等條文施行 70 餘 年縱於歷次刑法修訂中亦未有變動,益徵,敬老與孝道倫理長年為國家 刑事政策所採納及維護4

但是,隨著台灣社會快速變遷,家庭結構、社會型態及社會價值觀 均有了重大改變,傳統道德的拘束力逐漸衰退,親子倫理的價值觀亦逐 漸式微,近來,社會上出現不少父不父,母不母的虐童家暴事件、對年 幼子女棄而不顧之棄養事件、性侵子女之人倫悲劇,依據內政部統計:

97 年家庭暴力案件統計有 79874 件,較 96 年增加 10%,且有逐年增加 趨勢,其中兒童少年遭受暴力案件增幅達 20%。另根據內政部兒童局針 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中對施虐者身分進行調查發現,施虐兒童身分以 父母(養父母)比例最高,平均竟高達 77%5

然而,受上述固有的法制倫常精神及法令保護,這些當初未盡照顧 與扶養責任之施虐父母,往往於年邁無依之際,卻又反過頭來依民法相 關規定6,要求自幼未受善待之受虐、被棄子女對其盡扶養義務或索取扶 養費,甚有訴以刑法第 294 條、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刑責 施行恫嚇。「我是媽媽ㄟ!你不養我,我就要去提告,讓大家都難看!」

勵馨基金會服務之個案馮寶小姐(化名)即現身說法,因童年時遭受嚴 重家庭暴力,受暴創傷,使其長期與父母疏於聯絡,而其自身經濟狀況 亦差,卻在成年遭其母警告提起訴訟,要求她善盡扶養之責7。在未為本

4 陳竹上、倪正揚,「我國老人遺棄案例之實證研究-以子女遺棄父母為例」,全國老人保護研討會,,

頁 4。

5 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5 期, 99 年 1 月 7 日院會紀錄,頁 370-385,參照立法院網站:

http://lis.ly.gov.tw/lgcgi/lypdftxt?09900501;0370;0385。

6 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5 條、第 1117 條、第 1118 條規定及民法第 1118 條之立法理由,受 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亦僅減輕,而不得免除扶養義務。

7 「家暴、性侵兒反被告遺棄罪,情何以堪?」88 年 7 月 10 日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網

次修法前,針對上述遭告訴以刑事遺棄罪之受虐、被棄子女,法官僅能 就個案情形於量刑上予以審酌8,仍無法阻卻遺棄罪之成立,無疑是對這 些受虐、被棄子女之二度傷害,有違事理衡平。

在此種輿情反應下,促生了此次的修法,勵馨基金會、法律扶助基 金會等團體與孫大千等 20 名立法委員於 98 年 11 月,擬具「中國民國刑 法第 294 條條文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同年 12 月,行政院、司法 院亦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之 1 及第 295 條條文修正 案」9

本章將介紹上開兩修法草案之提案內容及其各自之提案說明,並分 別提出本文對於該兩提案內容之評析。

第二節 立法歷程

經由條文之歷史沿革及演變脈絡,通常可以幫助我們瞭解該條文的 起源與演進,進而幫助我們理解條文規範目的及其核心意旨。刑法第 294 條之 1「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於我國刑法典是屬首次修訂之新增訂條 文,既查無之前的歷史資料,亦無外國立法例可參,因此,本文乃從本

址:www.goh.org.tw/news/main.asp?ym=200907&id=ac09071002)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4452 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早年未盡照顧家庭與撫育 子女之為人父親責任,晚年復須累及子女,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此為人情之常,實難深責;復因 其仍在待業中且罹患重大傷病,生活負擔非輕…,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情狀,

堪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被告等因告訴人早年拋妻棄子,年老要妻 兒負責扶養有強烈抱怨、不滿情緒,並認為與告訴人間早已沒有關係存在等情,被告等拒絕扶養之 意思,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三人右揭遺棄犯行,均堪認定。…

爰審酌被告等因告訴人早年拋妻棄子,年幼未受告訴人扶養,積怨在心,且數十年未曾與告訴人見 面、相處,與告訴人間親情淡薄,致拒絕扶養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負擔告訴人必要之 生活費用,而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等共同生活,只要被告負擔其生活費用即可等一切情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因隨同其母親改嫁予被害人,

而為被害人所收養,然被害人及其家屬並未友善對待被告及其母親,除嘲諷被告是覬覦被害人財產 之人,並有毆打被告母親之情,被告因此自幼即對被害人甚感疏離、心有不滿;雖被害人對被告有 養育之恩,被告面對被害人晚年體弱多病、需人照護之情形,卻亟思逃避此照護義務,遲未扶助其 尊親,所為固屬非是,惟審酌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自幼對被害人即有上開情感衝突之境,且因其並無 固定工作,又需扶養 3 名子女,自身經濟狀況亦十分窘迫,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及台灣臺 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03 號、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 字第 3049 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9 參閱立法院公報,同註 5,頁 370-385,;馮筱燕,遺棄罪的新詮釋及再建構,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 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25-29。

條之立法程序上及其各版本修正草案之提案審查內容上,探討本條之源 起。

一、立法程序10

民國 98 年 11 月,立委孫大千等 20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 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委員提案)送立法院審議,同年 12 月行政院也會 銜司法院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 條之 1 及第 295 條條文修正草案」

(下稱政府提案),送交立法院審議。兩提案提案送入立法院後,經一 讀並皆由院會同意決定將議案交由立法院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審 查。

進入審查會審查時,由於上開兩提案性質相同而併案審查,另因民 法扶養義務與刑法遺棄罪有關係,故亦一併放入當日的議程討論。本次 議案審查協商結果,乃在對政府草案版本作小幅度調整,即在第 29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內加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第 33 條」外,餘 照案通過,且決議本案無須再經黨團協商。

之後,審查會將審議結果做成審查報告書(有兩提案關係文書的草 案說明、提列審查會最終的共識與決議及檢附會中通過後的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送交院會公決。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當天院會在無異 議通過亦無須為文字修正下,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之後,審查會將審議結果做成審查報告書(有兩提案關係文書的草 案說明、提列審查會最終的共識與決議及檢附會中通過後的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送交院會公決。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當天院會在無異 議通過亦無須為文字修正下,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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