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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扶養義務之入罪化

綜上所述,不難發現我國有關遺棄罪的規定或許因為制式、或許因 為規定不明確、或許因為年代久遠,於適用上其實存有許多的不足與爭 議,隨著刑法第 294 條之 1 增訂之後,問題似乎不減反增,尤其每遇關 鍵之點,由於採用的見解有別,往往產生有大相逕庭的結果,身為侵害 人民權益最嚴重的法規範,實在不妥,也容易讓人無所適從。

尤其,有義務者遺棄罪涉及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稍有不慎即容 易造成民法上之義務與刑法上之義務混淆,或者,對生命或扶養請求權

(義務違反說)的保護法益不清。本文固然肯定扶養請求權是個值得保 護之法益,但是認為違反扶養義務與遺棄罪實無必要關聯。

參照德國刑法第 170、171 條161分別坐落於妨害家屬關係、婚姻既家 庭罪章162,其等與遺棄罪均無直接相關,但兩法條將與民法有關的「扶養 義務的違背」、「扶助或教養義務之違背」提升轉化為刑罰規範,以之與 遺棄罪相互搭配,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保護不同法益,儼然形成更周全的 法益保護網。

本文以為,保護扶助或養育義務或許將為時代趨勢及國際之必然走 向,但對此義務之保護應有其最直接的保護法益方向,而非與遺棄罪牽 扯不清。也因此,學界對於有義務者遺棄罪產生了兩種想法,一是,繼 續將之解釋為以生命(或兼含身體)保護為目的之規定;二是,給予遺 棄罪新詮釋,並將有義務者遺棄罪理解針對特定撫養或照顧關係下,剝 奪受撫養或照顧權利人基本生活福祉的特別(加重)規定。觀之後者論 點主要在於,由文字落實上(即從「扶助、養育」,及對於「生存」理解 為「生活」而非「免於死亡」之文字)及體系安排上(我國遺棄罪章是

161 德國刑法第 170 條(扶養義務之違背)第 1 項:「脫免法定扶養義務,因而危害被扶養人之生活上 所必需者或若無他人之幫助也將受危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第 2 項:「對懷胎婦女 具有扶養義務,以可非難之方法而不給付扶養(金),因而導致流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 金。」;德國刑法第 171 條(扶助或教養義務之違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嚴重違背其之扶助或教 養義務,同時因而使受扶助或教養義務者陷於嚴重損害其身體或心理上發展之危險者,或陷於犯罪生 活導向或委從娼妓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整理自黃常仁,註 24,頁 14-15。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

162 徐偉群,同註 20,頁 182-184。

在殺人罪與傷害罪章之後獨立成章),同時並引述到美國和德國均存有保 護基本生活福祉之相對應立法例,故而認為,將遺棄罪之保護目的解釋 為基本生活福祉之保護,就如同近來一些實務看法趨向把遺棄罪擴張至 行為人有無違反扶養義務,是正當可行的163

就此,本文仍然認為有義務者遺棄罪是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生命危 險,業如前述,倘若將有義務者遺棄罪理解為保護扶養義務,則關於「無 自救力之人」的解釋,恐怕就不能定位在該人是否排除自己生命排除自 己生命危險,而應定位在該人是否在生活上需要自給自足;關於「生存 所必要」的概念,恐怕也應改以從扶養權利人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需 要程度來認定,而非單純的從生命危險需要保護來理解,換言之,對於 遺棄罪法文中關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生存所必要」等構成要 件要素,恐怕均須要重新理解。

再者,刑法典的罪章次序常常只是立法者未慮及保護法益種類,而 僅以行為表象來分類的產物,並不足以作為解釋保護法益的依據。又,

我國與外國立法例文字差異甚大,或許可將之作為修法上之參考指引,

但不存疑外國立法例本身之正當性,直接引之來作為解釋法益保護的依 據,恐怕操之過急164。況且,參照上述德國之立法例,對於扶助、養育義 務之保護(德國刑法第 170、171 條)是獨立於遺棄罪(德國刑法第 221 條)之外的,倘若僅透過將現行法遺棄罪內涵直接轉化、重新理解的方 式將違反扶養義務入罪化,是否有其正當及可行性,本文尚有懷疑。

163 徐偉群,同註 20,頁 182 以下。

164 黃榮堅,同註 44,頁 42-43。

第陸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立法評析

一、本條之增訂對有義務者遺棄罪保護法益、犯罪性質之影響

新增訂的刑法第 294 條之 1 固然讓人懷疑是建立在把有義務者遺棄 罪視為違反扶養義務之觀點,然而,本文以為,扶養義務不履行與生命 危險的不排除在概念上迥然有別,加害生命及侵害扶養請求權也是完全 不同之不法內涵,把有義務者遺棄罪之保護法益改變或擴張至包含扶養 請求權,恐會造成有義務者遺棄罪構成要件要素解釋上之多元化與不確 定性,且兩個迥然有別之不法內涵在同一法條之法定刑空間內亦恐難得 以適當評價。

況且,學界165有主張增訂的刑法第 294 條之 1 把遺棄罪視為違反扶養 義務之錯誤觀點,應予立即刪除等語,則既然增訂的刑法第 294 條之 1 可能有立法上錯誤或疏失,是否可以之作為肯認有義務者遺棄罪之保護 法益是扶養請求權之論證,更值懷疑。

另外,從本條之立法說明第 8 點似乎可認為立法者有意將有義務者 遺棄罪之法律性質解釋成「具體危險犯」,此點與本文看法相符。本文以 為,就遺棄罪之保護目的、體系解釋與目的限縮解釋、刑法對於法益應 採取層級漸次的保護方式等觀點,我國現行法有義務者遺棄罪之危險要 素固然未在條文構成要件上明見,惟應屬於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否 則恐易讓有義務者遺棄罪之規範目的流於義務之違反,而與其應係保護 生命法益之目的不符。因此,雖然立法者主觀想法對於法規範適用並無 拘束力,僅或可做為司法者解釋之方向,但透過上開立法者主觀意思之 展現,顯然更加補強了有義務者遺棄罪應屬「具體危險犯」之理由。

二、本條之構成要件要素尚有疑義

本條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諸如「民法上的扶養義務,與本條行為 主體之關係」、「生存上所必要」、「無自救力之人」、「危險故意與實害故

165 許澤天,同註 25,頁 37,提及「現行法之遺棄罪係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生命法益,而非扶養請求 權,甫經立法者新增訂的刑法第 294 條之 1,卻讓人懷疑是建立在把遺棄罪視為違反扶養義務之錯誤 觀點,應予立即刪除...倘若立法者真的認為違反扶養義務具有入罪化必要,則應在妨害家庭罪章 參考德國刑法第 170 條之立法例,斟酌我國國情加以制訂...」。

意之區分」、「無正當理由」、「情節重大」等,及前述對各款項所存疑義,

均尚有值得討論的空間,並且,在這些個別要素的解釋立場不同的情形 下,除了造成本條適用上之困難外,亦可能影響本條原有之立法目的及 應有之立法方向,甚至影響行為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三、本條在犯罪體系上之定位不明

立法說明中僅將刑法第 294 條之 1 稱作「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但 並未明確指出是阻卻不法事由或是責任事由。在立法過程中有委員約略 提及本條係為阻卻違法事由,學界亦有認為本條應係針對有義務者遺棄 罪之免責規定,雖然在結論上都是不罰,但是在刑法學理上的討論顯然 不同,有將本條規定在刑法階層上的定位予以辨明之必要。

因此,本文擬從「阻卻構成要件事由」、「阻卻違法事由」、「阻卻責 任事由」、「免除責任事由」及「不法與責任以外之處罰要件」的理論基 礎展開,並透過上開理論分別檢驗本條「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在犯 罪論體系上的定位,繼而,得出本條性質應不屬於「不法與責任以外之 處罰要件」之不罰事由,亦應不屬於「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至於是否屬 於「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免除責任事由」或許有討論空間,進而提出 本文傾向認為刑法第 294 條之 1 應屬「免除責任」之不罰事由之理由。

四、 違反扶助、養育、保護義務之應罰性與可罰性

對於有義務者遺棄罪之保護法益為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且其犯罪性 質為具體危險犯,雖然為目前實務通說。然而,本文觀察上述實務經常 出現的棄養案例,之所有會遭法院判定成立有義務者遺棄罪,一方面是 因為不再嚴格判定有無造成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危險,另方面是因為裁 判者背後的思維重點在於行為人違反扶養義務,而非不保護,此似乎又 與前述實務通說有所扞挌。

這種無自救力之人事實上已經受到照料的情況,法院之所以仍然論 以遺棄罪之理由,並不是在於無自救力之人有立即的生存危險,而是接 下來因為缺乏義務人的付出,無自救力之人所受生活照顧的品質及持續 性都無法獲得確保,抑或是,因為照顧責任的轉嫁,可能會轉化為第三 人的利益負擔,危及社會照顧資源的分配166,但是,基於這個理由把有義 務者遺棄罪之保護範圍擴張至「義務違反」範疇,是否妥適?本文存疑,

166 徐偉群,同註 20,頁 180 以下。

所持理由已於前揭保護法益的爭論提出(詳見前之參、二、二、(四)),

可得而知,有義務者遺棄罪客觀存在之目的並非是為了保護義務之違 反,此外,民事扶養義務與刑事遺棄罪之認定,是不同層次的法律概念 豈容任意混淆,若以有義務者遺棄罪作為強制扶養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

可得而知,有義務者遺棄罪客觀存在之目的並非是為了保護義務之違 反,此外,民事扶養義務與刑事遺棄罪之認定,是不同層次的法律概念 豈容任意混淆,若以有義務者遺棄罪作為強制扶養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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