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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檢舉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第四章 噪音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第二節 噪音檢舉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 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 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檢舉制度,是否真的能夠在 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時,發揮作用,排除該侵害狀態嗎?

我們應從檢舉制度的功能和法效性來探討其可能性。

第一項 保護規範理論於噪音檢舉之行政爭訟司法實務 從第一節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244號判決可 知,關於噪音檢舉之行政爭訟司法實務運作已將保護規範理論完全納 入,且更表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四),

則係針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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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規範不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相關重要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針對人民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 採取「保護規範理論」,用以探究法律之規範目的是否有保障特 定或可得確定之人的個人權益。105」「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所以以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件,在於藉此區隔權利與法律 規範之反射效果,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辨別撤銷 訴訟之訴訟權能,固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有欠 周延,如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純係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 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此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文:「如法 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見已 揭示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連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即學說上所謂 規範保護理論方法。)106

10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判決參照。

10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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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噪音管制法第 1 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 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噪音管制法及依其授權訂 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雖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 國民生活品質等公益目的而訂定,足以確定噪音源周圍居民因上 開規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非僅屬反射利益之性質,而屬法律(規)

所保障之利益,不宜全盤委由主管機關代為維護,應認上開規範 具有保護第三人(噪音源周遭居民)規範之性質。107

三、 「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兼有保障噪音源周圍生活居民 之心理及生理健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而屬保護規範,原告針 對被告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27 日凌晨測量系爭變壓器所發出 全頻音量之結果,以 102 年 8 月 27 日申請函請求被告依噪音管 制法第 24 條規定作成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為依法申 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之請求,核屬行政處分。108」 四、 「人民之環境權業據環境基本法所正式承認,該法宣示人民環境

權利維護之基本措施為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得以主管機關 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環境基本法架構下,而有噪音管 制法及其子法之制定,該法明文要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噪音管制區,以及測量噪音音量之時間地點,應顧及陳情人 所指定之時刻及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是該法固無明文規定因噪音 而環境權受損者得向主管機關為一定防治措施之請求權,但其規 範意旨,除於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與福祉公共利益外,顯然兼有保 護特定人民環境權法益。是以,人民如就特定噪音污染源而請求 主管機關為一定之檢測,並依檢測結果為防治措施,如命或協助

10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判決參照。

108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3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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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源為一定改善,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自得以主管機 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109

第二項 噪音檢舉不成立之函復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之檢舉,應依法調查,並發動其職權為適當之 相應處置,如其竟怠於處理,不僅對公益之維護有所不利,於檢舉人 亦無法交待。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244號判決以 觀,行政機關雖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惟未依檢舉人所請辦理,實質 上等同否准檢舉人之申請,自屬駁回檢舉人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甚明。

行政機關辯稱檢舉人提出之申請函,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亦非依噪 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提出申請,且行政機關所為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 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兼有 保障噪音源周圍生活居民之心理及生理健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而 屬保護規範,檢舉人針對行政機關稽查人員測量全頻音量之結果,以 申請函請求行政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作成命參加人限期改 善之行政處分,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以系爭函文駁回檢舉人 之請求,核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雖以系爭函文回復檢舉人,惟未依 檢舉人所請辦理,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定行政機關該函覆實質上等同否 准檢舉人之申請,檢舉人就系爭地點之噪音污染源非不得以其環境權 受損為由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防治措施,其申請函即明確請求行政 機關對系爭污染源之所有人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為限期改善之處分,

然行政機關覆以原處分,未置可否,自應認係否准請求之行政處分,

經訴願前置後,檢舉人就行政機關之拒絕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 訴要件並無不備。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略以:「就一因人民依 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

109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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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 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 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則在人民依上開要點之內容而為報請備查,

行政機關未作成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時,無論其係根本未予置理、或 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 接表示准駁,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綜上可知,行政機關之函覆,即便答非所問、抑或假義解釋法令,

或係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只要檢舉人 系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噪音檢舉不成立之函復適用保護規範理 論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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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公法上權利之範圍及放寬權利救濟

檢舉人提出檢舉後,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案件處理之結果通常會函 覆給檢舉人,若檢舉人對於處理結果不服,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46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6 月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檢舉人是否得適用保護規範理論為規範保護 之對象,須分別就檢舉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及人民就個案之處置有無 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分別予以推斷。蓋檢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

機關之函覆即具有法效性,當可認為行政處分,此類拒絕之行政處分,

依法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須視檢舉人有無請求機關對特定人作 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機關予以拒絕之函覆,則須進一步論明檢舉人 有無請求機關對特定人作成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或為行政處分 以外給付(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無受損害 為斷。

機關函覆給檢舉人,是該函覆是否究屬行政處分,實務見解不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9 年 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至於對檢 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査後,所為不予處分之 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査之結果,其 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 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 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 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行政

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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