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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之判決及其訴願決定書之案例探討

第四章 噪音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第一節 行政法院之判決及其訴願決定書之案例探討

第一項 請求拆除噪音侵擾人所有之聲音源器械

一、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658 號裁定摘要:「上訴人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都發局 94 年 12 月 21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617700 號函(電子郵件)及 94 年 12 月 29 日北巿都規字 09435721800 號函、被上訴人環保局 95 年 3 月 17 日北市環一字第 09531553700 號函是否為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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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論明:(一)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 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 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 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 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二)上訴人請 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

鼓風機、消防管、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等拆除,核其內容為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上訴人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而上訴人請 求權依據之憲法第 22 條規定係屬保障一般國民基本權中之其 他基本權利而設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另都市 計畫法、、噪音管制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4 款、第 7 條、第 14 條、第 15 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及第 6 條等規定,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 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私設 電錶、冷凍櫃水錶等拆除,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足見本 件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 不應准許。(三)又本件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建物有違 住戶安寧,請求儘速依法處理,被上人都發局分別於 94 年 12 月 21 日以電子郵件及 94 年 12 月 29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721800 號函復,被上訴人環保局以 95 年 3 月 17 日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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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一字第 09531553700 號函答,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上訴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 請求權,且被上訴人都發局及被上訴人環保局之上開函文,均 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二、 本案例事實之進程

(一)噪音檢舉人函請行政機關及其函覆

上訴人為臺北市○○2 樓住戶,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及 14 日向臺北市市長請求撤銷參加人位於同址 1 樓(下稱系爭建 物)攤位之營利執照、私設電表、管線,並拆除違法宰殺機械 設備等事宜,上訴人復於 95 年 3 月 13 日就該址 1 樓攤位剁殺 豬肉設施製造噪音擾鄰,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聲明異議:

1、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4 年 12 月 21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617700 號函(電子郵件)、同 年月 29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721800 號書函復,略以:「前 開 2 函並無指明案陳位址係屬違法。」等語。

2、 環保局以 95 年 3 月 17 日北市環一字第 09531553700 號函 復,略以:「經查臺端居住地應屬第 3 類噪音管制區類別,

屋主曾君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 噪音管制標準,故無法源強制屋主曾君進行拆除臺端指述之 各類管線,…」等語。

(二)噪音檢舉人提起訴願及其訴願決定書

上訴人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均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

1、 臺北市政府 95 年 5 月 22 日府訴字第 09584357600 號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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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書99略以:「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內因商業行為所衍 生之環境、衛生及安全等事項之取締,並非屬人民依法申 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於此類申請或檢舉、陳情之案件,

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尚非對檢舉人或陳情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上開 2 (書)函之內容,僅係 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訴願人於市長 信箱及書面陳情函所述事件之處理情形之復知,純屬事實 之敘述、所涉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2、 臺北市政府 95 年 6 月 22 日府訴字第 09577953800 號訴願 決定書100略以:「本件係訴願人因受設於上址之販賣豬肉 商家使用之剁肉器械及設施所產生噪音之侵擾,請求本府 環境保護局拆除該商家之定時器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電 力管線、風車機及消防管器械等聲音產生源並移除電力開 關至室外。惟查上開建物內因商業行為所衍生之噪音污染 事項之取締,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於 此類申請或檢舉、陳情之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 處置方法,尚非對檢舉人或陳情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 前揭 95 年 3 月 17 日北市環一字第 09531553700 號函,

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復知訴願人陳情事件之處理情形,內 容純屬事實之敘述及所涉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99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Decision_Content.aspx?&sy=95&no=0958435760 0&K1=&K2=&K3=&s1=OR&s2=OR&cno=779-055

100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Decision_Content.aspx?&sy=95&no=095779538 00&K1=&K2=&K3=&s1=OR&s2=OR&cno=78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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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噪音檢舉人提起行政訴訟階段

1、 原告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1 月 18 日 95 年度訴字第 2355 號裁定略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上開規定,

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 人之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等拆除,並命第三人撤離停止 營業,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 作成處分之義務。、、屋主曾君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 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無法源強制屋主 曾君進行拆除臺端指述之各類管線,...」等語,核其 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本件原告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第三人之風車機等,

並命第三人撤離並停止營業,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裁定駁回訴訟。

2、 原告提起上訴後,前開裁定被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3 月 31 日 97 年度裁字第 2148 號裁定廢棄,理由略以:「原告提 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 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 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200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應以 判決行之。」

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於 98 年 3 月 5 日以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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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訴更一字第 43 號判決略以:「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 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 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 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電 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私 設電錶、冷凍櫃水錶、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冷凍櫃 水錶、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等拆除,尚乏公法 上請求權之依據,、、都發局分別於 95 年 12 月 21 日以 電子信箱及 94 年 12 月 29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617700 及 00000000000 號函復以: 「……經查……前開 2 函、

環保局以 95 年 3 月 17 日北市環一字第 09531553700 號 函、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 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 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4、 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11 月 4 日 99 年度 裁字第 2658 號裁定予以維持,裁定摘要如前所述。

三、 本案評析:

1、 根據判決及決定書之背景事實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 同一棟住戶,生活空間和範圍處於非常緊密的關連性,在 這樣的緊密空間下,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此所謂「國民健康」,

就噪音防制而言,非僅針對抽象、不特定之公眾,而是針 對直接蒙受噪音侵擾之受害人民;而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基本上係以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大小為主要考量因素。另噪 音音量測量時間及地點,係以陳情人指定之時刻及其指定 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是噪音管制法除為保護一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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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免受噪音侵害之公共利益外,並兼有防止個人免受噪音 侵害,保護個人權益之規範意旨。由噪音管制法之規定乃 可導出人民享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對噪音侵擾人作為制止 噪音侵擾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法上請求權。

2、 有權請求主管機關對噪音侵擾人作為制止噪音侵擾行政 處分與請求主管機關拆除噪音侵擾人所有之聲音源器械

2、 有權請求主管機關對噪音侵擾人作為制止噪音侵擾行政 處分與請求主管機關拆除噪音侵擾人所有之聲音源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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