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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課予義務訴訟

第三節 課予義務之訴適用範圍

課予義務之訴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人民所 申請之行政處分,而非撤銷一行政處分。故欲以課予義務訴訟作為 正確之訴訟類型,以達人民救濟之目的,則必須對其適用之範圍與 其他訴訟類型予以區隔。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係 以行政處分居最大宗,其中又以人民申請者為主,故該種訴訟類型 之適用範圍亦以此種情形為主。然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對於課予 義務訴訟所適用之範圍,則將前述情形依其行政處分所涉及內容之 不同,大致歸納為下列之態樣:

第一項 在給付行政領域方面

課予義務訴訟係屬一種「給付訴訟」,故其訴之目的應為請求法 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人民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其適用之範圍不含 干預行政,而係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所作成固定之「給付」行政處 分。例如社會補助31、社會保險或其他向國家為一定利益給予之請求 上,故其適用之情形相當普遍32。至於行政處分之定義為何,則依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31社會救助法第 10 條:「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3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0 號判決:「原告以被告單方調降原已核定之補貼金額,則自 其籌備並營運以來,被告承諾補助卻未撥款之數額,已達 14,223,211 元,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經查:原告雖經核定為經營系爭路線之受補貼業者,惟其仍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 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另於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 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是以原告申請補貼款,仍 需經相關主管機關業者之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核定金額,當事人對於核定若有不服,揆諸前 揭說明,應先行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屬正當。」

李彥勳,課予義務訴訟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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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斷。

第二項 在秩序行政領域方面

課予義務訴訟除適用於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給付行政之領域外,

亦包含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在個人為特 定行為或從事特定構想計畫,需要申請行政機關之允准、許可或同 意,例如:建築法上之建築許可、營業法上之營業許可、外國人申 請居留之許可等處分、人民申請商標或專利註冊未獲准許等。

若由國家政治體制之發展而言,於「自由法治國家」之階段,

係以「附禁止保留之許可33」為原則,即除非法律上有禁止之規定外,

原則上皆屬人民自由權利之範圍,故對於該類之禁止,人民必須提 起撤銷訴訟,以尋求救濟。然於現今之「社會法治國家」階段,漸 漸以「附許可保留之禁止」為原則,其係指法規對於人民自由權利 之行使,為一般性之禁止規範,但准許行政機關對個別之申請,作 成個別之限制解除。因此人民欲為一行為時,多需得到行政機關之 許可後,始為合法,由此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不能僅再以適用於傳 統之給付行政領域為限,而於傳統之秩序行政領域中亦有適用之可 能。故由此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於現今行政訴訟之領域中,由於該 種類型之規範尚非完善,且多數國人對其之應用不甚熟悉,導致提 起此類訴訟之數量比例不高,但就其年年增長之趨勢而言,未來其 重要性甚至可能凌駕於傳統之撤銷訴訟之上。

33集會遊行法第 8 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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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其他方面

課予義務之訴的目的既係在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故凡基於行政處分所得創設、變更或消滅之事項,皆得以此訴訟類 型加以主張。例如公務員之任命、免職等事項屬之;再者,亦有論 者認為,於極度例外之情形,人民可以依法律明文規定,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對自己有利但對第三人不利之行政處分,亦屬合法之課予 義務之訴的提起。

第四節 課予義務之訴要件審查

「在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自己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做成 特定行政處分之人,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34。」訴願法第 2 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對於此一訴願,依同法第 82 條第

一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

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申請人如未獲得訴

願救濟,則可續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依同法第 200 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 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

34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元照,2015 年 9 月,頁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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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 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 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

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是學理上所謂「課予義務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然究竟應具備何種要件,始得通過訴訟合 法性之審查,亦有「一般」與「特別」之分。不論何種行政訴訟 之類型,皆應具備,始為合法提起訴訟者,稱為「一般實體裁判 要件」35。』至於各個特別類型之行政訴訟,除必須具備前開之一 般要件外,就該訴訟類型仍須另行具備始為合法訴訟之要件,則 為「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故行政法院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審查,

需具備一般及特別之實體裁判要件,如不具備者則應以程序之裁 定予以駁回。

第一項 一般本案決定要件

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合法,行政法院始審查其有無理由,並 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 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本 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

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課

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不存在上述各款情形,使為合法,此外,

35陳 敏,課予義務訴訟之制度功能及適用可能性,政大法學評論,第 61 期,1999 年 6 月,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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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同條第二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亦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36。」

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訴訟之法律關係,

其提起若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其提起合法卻無理由者,

則應以判決駁回;倘若訴訟之提起合法且有理由者,則應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故於行政訴訟之中,法院欲對原告之起訴作成本 案判決(或稱實體判決)前,至少須經過兩道關卡之審查:第一,

乃係關於原告訴訟實體裁判要件具備與否之審查;第二,則是關 於原告本案請求本身於實體法律面上有無理由的審查,因此該兩 種要件亦可稱為「勝訴要件」37。』

第二項 權利保護必要

「由於國家之法律救濟制度不容當事人濫用,並避免相對人 受違反法律正義之爭訟所困擾,當事人除需形式上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外,尚須有「權利保護必要」,始得合法提 起行政爭訟38。」為避免人民濫用訴訟制度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課予義務之訴訟之提起對於該程序之進行,

需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也就是惟有透過行政訴訟之方式 始可達成權利救濟之目的,因而有權請求行政法院作成實體裁 判。

「權利保護必要」的要件雖然未見諸於行政訴訟法之明文規 範中,然實務上運作已承認其必要性,用以減輕法院之負擔,故 原告如有其他較簡易之方法即可達到與提起行政訴訟相同效果,

或是原告以訴訟方式所為之權利保護,已無法帶來任何實益者,

或是原告以訴訟方式所為之權利保護,已無法帶來任何實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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