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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課予義務訴訟

第二節 課予義務之訴的類型

「課予義務之訴,依其起訴之原因不同,可區分為對於消極不 作為之訴與對於駁回處分之訴二種28。」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申請之案件消極不作為而提起對於消極不 作為之訴訟,亦可稱為怠為行政處分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26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元照,2015 年 9 月,頁 174。

27李彥勳,課予義務訴訟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頁 13。

28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元照,2015 年 9 月,頁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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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申請之案件作成駁回處分而提起對於駁 回處分之訴訟,可稱為拒絕申請之訴。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做成一 定行政處分未獲滿足,始得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申 請做成一定行政處分未獲滿足之情形有二:其一為行政機關消極不 作為,應提起怠為行政處分之訴;其一為行政機關積極作為,否准其 請求,應提起拒絕申請之訴。人民之申請,業經行政機關為否准之 行政處分,須先提起訴願,如訴願不獲救濟,再提起行政訴訟,以 阻止原處分存續力之發生。故行政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須先 撤銷否准之處分及維持該否准處分之訴願決定,再判命行政機關為 一定之行政處分。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怠為處分?應視行政機關之不 作為是否逾越法定期限。

無論是怠為行政處分之訴或拒絕申請之訴,均必須以人民業已 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為前提。亦即人民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怠 於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分別提起怠為行政處分之訴或拒絕申請之 訴。加害人對於環境之污染,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若行政機關未積 極管制,環保法規授權人民或公益團體提起行政訴訟,督促行政機 關執行行政規制或發動監督權限。此類環境保護訴訟,關於人民或 公益團體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向行政法 院起訴,請求判命其為一定之行政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

實有研究之必要。實務上最初並未察覺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以一般 給付訴訟判決;最近則肯定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第一項 對於怠為處分(消極不作為)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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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類型,學說上稱之為「怠為處分之訴訟」。由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條文之文義觀之,在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未為任何准駁),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第 1 項),原告乃起訴要求判命行政機關 應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或作成實體上決定,此即所謂怠為處分 之訴。

怠為處分之訴訟如只賦予人民得請求判令行政機關應為准駁之 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仍可繼續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致人民無 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因此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人民 得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針對「行政機關 消極不作為」,法院於案件成熟時得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第二項 對於拒絕申請(駁回處分)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由此規定可知,當人民向行 政機關提出之申請遭駁回,而經訴願仍不服者,則可依此規定提起 訴訟,故此種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另作成一行政 處分。原告得起訴要求作成所被拒絕的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或作成 實體上決定,此即所謂對於拒絕申請之訴。

在行政機關違法駁回人民申請案件的情形,以往人民祇得請求 撤銷駁回處分,倘若行政機關在其駁回處分被撤銷後,仍然堅持己 見,繼續違法駁回人民之申請,則人民祇能反覆爭訟請求撤銷,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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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有效實現其公法上權利。因此,新法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 立法例,規定對於駁回處分在踐行訴願程序後,得起訴請求判決行 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資救濟。

第三項 小結

「我國行政訴訟法於 1998 年經過大幅度修正後,對於訴訟類型 方面已經不再僅限於撤銷訴訟之單一型態,訴訟類型之增加,固然 提供人民更完善之權利救濟體系可資應用,但如何才能獲得最有效 之權利保障,仍有賴權利人如何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29。」至於應如 何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則應依原告於具體個案中尋求之權利保護 內容及目的而定。

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行政機關將人民之申請予以駁回,或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提供救濟之訴訟類型,其性質上為「特殊之給 付訴訟」。換句話說,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即係論斷行政機關駁回 申請之處分或怠為行為之合法性,而其目的則係請求法院命行政機 關核發權利人所希冀之行政處分。「故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不 論係針對行政機關駁回申請之處分,或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均以人民須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為限,其適用之範圍,主要在於人 民從事特定活動,而必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同意或核准者30。」

29彭鳳至,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及訴訟實務之研究,司法院,1999 年,頁 36。

30彭鳳至,行政訴訟種類理論與適用問題之研究,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命令、行政處 罰及行政爭訟之比較研究,2001 年初版,頁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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