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0 民法第 224 條。
251 西元 1947 年,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法官 Learned Hand 結合經濟學和法律學所創的公式。亦即把發 生的風險和損害大小相乘,以最小乘機的那一人來負擔不利益。
以下為對次級市場配套之建議252: (一) 頻率制度之改革
我國欲實行頻譜交易制度,在既有頻譜制度上,必須有二項重大變革:
1. 頻率與業務執照分離
依我國現行之制度,業者所獲得者乃是業務特許執照,至於頻率,係國家附隨該特 許執照所指配,因此縱允許頻率交易,因為業務執照無法分割,其他有獲得業務特許執 照的業者亦無權使用該頻率,更遑論連特許執照都沒有的業者。因此,惟有將頻率與業 務執照分離,才能讓頻率在次級市場中自由進行交易。
2. 建立頻率財產價值
我國現行之頻譜制度,由於採用頻譜與業務合一制度,因此頻譜本身並無價值可 言,在頻率與業務分離後,頻率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將無所附麗。準此,我國有必要建立 頻率之財產價值,猶如土地之價值一般,除按照一定比例收取頻率使用費,並以之為頻 率交易價格之參考,若有必要對頻率交易徵收稅收,亦不失其計算之基礎。
(二) 頻譜交易制度之建議 1. 交易態樣自由化
交易態樣包括交易方式與交易類型的組合,本論文認為,交易的方式與類型之管制 應儘可能鬆綁,對於交易之類型則不予設限,透過市場機制,交易雙方可在各類型間自 由組合,形成最有效率的使用模式。
透過交易制度,頻譜權利與義務如何移轉是值得關切的問題,我國未來頻譜之核釋 仍不脫「拍賣制」與「審議制」兩種,本論文認為,未來以拍賣制所核釋之頻率,經雙 方交易後,頻率受讓人即繼受轉讓人基於該頻率之所有公法上不屬於一身專屬的權利,
但不包括公法上義務;若以審議制所指配之頻率,因其所涉公益性與屬人性較高,通常 背後有一個國家所欲達成的政策目標,因此雙方交易後,轉讓人的一身專屬性權利義 務,不一定可以全部為受讓人所繼受,如此可能會形成有權利者無義務,有義務者無權 利的情況,反而無法達成其原有的政策目的,因此應不允許其交易。
2. 落實交易事前審查
頻率交易的事前審查是頻率交易制度的核心,具有活絡交易市場與維護交易秩序的 雙重功能。明確的交易規則雖然可以達到類似的效果,但由於法令的更新較慢且複雜,
較難順應市場的變化且容易被規避。
本論文認為,採用事前審查機制至少有以下三個優點:
252 同註 240,頁 181-184。
(1) 杜絕不法交易,例如交易之一方受他方強暴脅迫而為交易,主管機關即可不允 許其交易。
(2) 活絡交易市場,僵化的規則易使市場交易減少,因此較有彈性的審查機制,反 而有助於促進交易的發生。
(3) 提高管制效益,雖然事後管制亦可達成相同效果,但事前審查的落實,可降低 事後發生爭端的可能性,提高法律關係的安定性。
3. 交易資訊透明化
交易資訊的透明包含兩個層次,一個是交易審查前的資訊透明,一個是交易審查後 的資訊透明,爰分述如下:
(A) 交易審查前資訊透明
所謂交易審查前的資訊透明即指,交易雙方在進行事前審查時,應儘可能清楚揭露 其「必要」交易資訊,本論文認為應至少包含下列六點:
(1) 交易關係人基本資料 (2) 交易方式及證明文件 (3) 交易類型
(4) 交易後所欲提供之服務及其可能技術說明 (5) 其他必要資訊
(6) 交易後,受讓人關於頻率總量之說明 (B) 交易審查後資訊透明
所謂交易審查後資訊透明是指,於次級市場交易後,交易雙方應為必要的資訊公 開,讓市場大眾知道,使消費者得知與自身利害有關的情報與符合大眾對未來投資的期 待。
(1) 交易結果的公開
我國現行制度下,對於企業合併案之准駁決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除通知兩造外,亦 將其決定之結果與理由上網公告;對於頻率交易,本論文認為亦應將准否交易之結果與 理由上網公告,一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之要求,二則可藉由公開其准否之理由,供市場 上之潛在交易者得知主管機關同意權行使的尺度,以為日後申請交易之參考。
(2) 頻率登記制度的落實
頻率開放交易後,因為交易使頻率的分配錯綜複雜,主管機關對某段頻率目前之使 用者為何人,由何人負義務,其資訊之掌握十分重要;相對於其他人民或欲進入無線電 服務之業者,欲得知頻率使用現況或取得頻率,對於明確的頻率分配的需求亦高,因此,
本論文認為我國應建立頻率註冊制度或頻率登記制度。易言之,任何頻率交易之後,皆 應登記,配合我國未來所建立的頻率使用查詢系統,公開其資訊以供查閱。
第七章 結論
電信市場的開放是現在世界趨勢,台灣既然為WTO會員國之一,自然有義務遵守 GATS就電信市場所做的規範。此外,電信也是一個國家要發展經濟的重要建設,可以 說是一個重要的溝通載具。GATS對電信自由化的規範,對於台灣是有利的,蓋其讓我 國消費者能以最便宜的價格獲得最佳的服務,又可以讓我國有心的電信業者將其觸角延 伸到其他會員國電信產業內。
電信產業管制上的思考策略,很大部分是源自於這個產業的基本特色,就是自然獨 占性、垂直整合性、網路外部性,與社會公共性。GATS對於電信產業的規範,是盡可 能促其朝著自由競爭、消費者福利最大化著手。我國政府也應該以全面有效管理的態 度,逐步演變成建立一個公平、合理且具競爭力環境。以創新服務為本,讓我國消費者 獲得最大福利,且把市場大餅做大,使電信業者的競爭更為有誘因。
有關於電信自由化,本論文對其的建議結論如下:
一、儘速修改與GATS不符之規範
(一)網路互連品質之確保
雖然我國已有法規規範網路互連,但是事實上的運作,常常還是對於市場新進業者 有事實上的障礙,例如故意將效率較差的管線讓其互連。若真的要達成一個網路互連、
競爭者立足點公平、消費者能夠自由選擇的理想競爭環境,則網路互連品質一定是不可 以忽視的一個面向。
此部份的改善,實在很難要求既有業者出於真心配合,只能以法令限制之。然法規 的限制是一套,業者們仍是有其規避的手段,此部份應該由政府另外建立一個完善的機 制,讓既有業者有提供高品質網路互連的誘因。
(二)電信普及服務欠缺之法律保留部份應作修正
電信普及服務的子法中有許多超過母法具體授權部份,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若非經 由母法明確地就目的、範圍、內容為具體授權,單純以行政命令方式加諸人民額外的負 擔,是有違憲嫌疑的,該部份應儘速由立法機關檢討。
(三)發照效率之確保
由於發照效率的緩慢,會造成事實運作上的一種違反GATS第四議定書所謂證照標 準公開取得的規定。雖說法規上我國對於發照已有透明流程,然在實際踐行上,仍應盡 量讓流程更有效率。而且申請者得要求得知執照未准之理由。目的在於使電信市場之進 入能更透明且更有效率。
(四)獨立監理機構地位之確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今年修正完成,原則上已經符合大法官釋字613號 要求的,不讓NCC人事權歸屬行政權的部份完全被立法權剝奪。但是NCC將來的運作層 次上,是否真的能保有其獨立判斷的地位,仍待觀察。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獨立地位雖說已由法律賦予並加以保障,但難保未來運行 上,可能會有行政過度介入,影響NCC獨立判斷地位的疑慮,於此應確保該獨立監理機 構的地位。
此外,NCC和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職責也應作有區隔,NCC應為電信產業做事前整體 的規劃和順利政策的推動,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將會偏重於事後市場出現不公平競爭狀況 的檢視。
(五)稀有資源合理分配之目標達成
由於電信參考文件的第四議定書並沒有明確指出如何將包含頻率、編碼及通行權等 稀有資源應如何分配,各個國家採行的方式也不盡相同。本論文提出的稀有資源合理分 配方式是透過觀察目前世界潮流,先進國家熱烈討論的拍賣方式,進行研究。
本論文認為台灣電信市場雖然不如其他國家廣大,但是電信事業兼顧私益和公益的 特色,採行審議制度和拍賣制度,將是一個可採的方式。不論如何,只要稀有資源的分 配過程符合是客觀的、及時的、透明化的、非歧視性的來執行,均是符合第四議定書的 規定。
二、積極參與新回合貿易談判
既然台灣是WTO會員國之一,於國際談判上,雖不一定有極大影響力,但也應據理 力爭,為台灣電信業者和人民謀求最大福利。縱使最近的杜哈回合談判遭遇阻礙,但是 台灣在此次回合中的學習,對於接下來可能涉及的電信問題談判而言,仍是一個重要的 經驗。
往後相關的國際談判,我國均應秉持著讓各會員國市場更開放的立場,運用我國自 由競爭的優勢,謀得進入其他會員國市場的利基與讓我國消費者享受更好更便宜的電信 服務。
三、以競爭為出發本位進行革新才更臻GATS精神
(一)市場開放與國民待遇之鬆綁
(一)市場開放與國民待遇之鬆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