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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實施在家教育的情形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國內、外實施在家教育的情形

以下介紹我國、美國、英國、加拿大與澳洲等國實施在家教育的情形。

壹、我國實施在家教育的情形

台灣在家教育的演進,自 1980 年代起,由於政治的民主多元化及經濟的成 長,社會產生極大的變革,以往秘密進行的非正式教改團體,一躍為正式的教育 改革民間社團,所爭取的父母教育權及學生學習權的保障,逐漸獲得政府部門及 立法機關的認可,提供多元化教育的權利。以下將我國在家教育的發展約略分為 四個階段(洪國本,民 90):

一、蘊釀階段

自民國 76 年宣佈解除戒嚴令後,教育改革運動最明顯的變化有二,一是大學 教育改革走出象牙塔與組織化的建立,二是各民間中小學教育改革團體相繼成 型,其共同的主張皆要求教育正常化,反對能力分班、反對體罰,尊重兒童為學 習的主體;除此,亦主張將教育權回歸給家長,倡導多元、自主的教育參與,開 放私人興學,將教育權利下放至民間,這對在家教育的實現有激勵的作用。

二、爭取階段

民國 85 年一群台北市家長在市政府所舉辦「與民有約」的場合中,提出了期 盼在家教育的陳情書。此亦陳情經市政府、市議會的支持 及專家學者的討論研 究,在家教育終得以試辦,在台北市展開劃時代的新頁。

三、試辦階段

八十六學年度台北市開始試辦在家教育,首批共有四位一年級的學童申請。

四、成長階段

八十七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年度台北市繼續試辦在家教育,申請在家教育的學 童增加為 30 人,期間有台北市市立師範學院教授及學童在籍學校行政人員、導師 等定期進行指導與訪視,以及台北師院附屬實驗小學所舉辦的在家教育成果發表 檢討座談。雖然目前在家教育的學童人數不多,但是藉由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修訂 通過,賦予在家教育法源基礎之後,未來各縣市申請加入在家教育的學齡兒童可 能日益增加。

有關台灣在家教育的法令方面,針對在家教育的法令有憲法、國民教育法、

強迫入學條例、教育基本法、教育部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工作手冊明定,

以下針對在家教育之相關法令作一介紹。

(一) 憲法

我國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其涵義乃規定 家長或監護人有讓子女接受國民教育的義務,而政府則有必要提供國民教育的責 任,因此政府需負起監督之責任,施行教育的主體是誰或方式則可由家長自行決 定。

(二) 國民教育法

我國於民國 68 年所公佈的「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

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此項規定限制了父母為子女選擇教育型態的權利。但與

「世界人權宣言」所規定的「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抉擇之權」相 違背。因此民國 88 年修法為「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三) 強迫入學條例

現行「強迫入學條例」是民國 71 年五月修正公佈,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智 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亦得由 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或在 家教育。其在家教育者,得由該學區內之學校派員輔導。」此一條例明確規定在 家教育家長的權利。

(四) 教育基本法

民國 88 年的教育基本法第二條明確列出「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更在第八 條規定「國民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 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事務之權利。」此一法令亦賦予家長有 選擇子女教育型態之權利。

(五) 教育部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工作手冊

手冊中第七項身心障礙兒童之教育安置第八點明確規定「在家教育(需家長 申請):因其障礙程度嚴重影響生活能力,無法自理,行動不便,或外界環境存在 著對其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因素者,家長應依法令向戶籍所屬之鄉鎮區公所強迫入 學委員會提出申請在家教育,由鑑輔會派員前往了解並與家長溝通,若實需在家 教育,則安置兒童學籍,並派員定期輔導。」此一規定了在家教育家長及所屬學 區學校的義務與責任。

目前台灣在家教育實施的概況,在家教育是新興的另類教育方式,緣起於民國 85 年 11 月 19 日數位家長向台北市教育局陳請,希望能讓子女在家教育,但家長 們的訴求被教育部以違反「國民教育法」和「強迫入學條例」予以否決。經過一 波波的請願,終於獲得台北市教育局的認同,86 學年度開始試辦在家教育。截至 89 學年度,台北市已有 15 所國小 30 位學童接受家長所規劃安排的在家學習課程。

除了台北市之外,陸續有其他縣市的家長實施在家教育,譬如在台北縣、桃 園縣、台中縣及花東等地區。有些在家教育所實施的方式大部分是不滿學校的體 制及環境,認為不該只著重知識的學習,更應重視孩子的行為與生活能力,因而 願意自行設計課程親自來教導自己的子女。但有些則是因為孩子本身的身心狀況 不適宜到校學習,因而迫於無奈申請在家教育。

貳、國外實施在家教育的情形 一、美國實施在家教育的情形

全美兒童在家就讀的數目已從 1970 年初期的 15,000 人,增加至 1995 年約

700, 000 人(Hunter,1995),到西元 2000~2001 年則有 150 萬至 200 萬人實施在 家教育,約佔全美學齡兒童的 3﹪~ 4﹪。

其實在家教育並非是 20 世紀才出現的新概念,早在美國殖民時期,父母即負 起教育子女的責任(Harrion,1996)。美國移民者在 17 世紀末不僅帶來各自的文化 傳統、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同時也帶來祖居地的教育模式,有的是聘請家庭教 師或是送子女到國外就讀,或是由教會負責教育,其餘的便是由家庭負起教育(吳 文侃、楊漢清,民 81)。

獨立革命成功後,教育不再被視為是特權,家庭是最基本教育資源,尚未出 現義務教育。直到 19 世紀初期,美國北部及中西部掀起了公立學校運動,加速美 國普及義務教育的進程,由 Massachusetts 州率先於 1852 年通過義務教育法(吳 文侃、楊漢清,民 81),其主要目的是協助移民者「美國化」,另一功能則是消弭 貧富差距,提昇低社經階級的地位(Knowles & Muchmore,1992)。縱使義務教 育法首度出現在1850年代,但是各州教育的責任仍多數在家庭或宗教組織的 手中(Mirochnik & McIntire,1991)。

二十世紀早期,所有的州已設立公立學校,且大都已訂定義務教育法,學校 教育是免費、義務,普及全國的(Mirochnik & McIntire,1991)。到了 1960 年代 末期,許多教育工作者及社會輿論對公立學校提出批評,促使了私立學校及在家 教育的成長,此時選擇在家教育的父母常被法院控告虐待或剝奪孩子受教的權 利,大眾及媒體更認為在家教育是狂熱或理想主義者所秘密進行的顛覆教育活 動,有些父母甚至因此遭受罰款或入獄。直至70年代晚期,法院開始贊同在家 教育者,報紙的社論也指出一對一教學的益處,並提倡家庭與公立學校間的合作 關係。到了80年代之後,在家教育已形成一股社會運動(Sexson,1989),並 被視為合法的教育途徑。

美國在家教育的法令隨著在家教育者數量逐漸增多,以及各州逐漸接受在家 教育的觀念,至今在家教育已在全美獲得合法的認可。

當人們在法定的教育機構之外自行實施教學時,義務教育法令就面臨了挑 戰。有關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各州不一,有的不允許在家教育,有的則是同意在某 些嚴格的限制下實施在家教育。Richardson 和 Zirkel(1991)針對在家教育的定義,

將美國有關在家教育的法令分成下列三種基本類型:

1.無例外(no-exception)法令

此類型的法令以私立學校或教會學校來界定在家教育,沒有任何特殊的例 外,其主要議題是在家教育是否可被合法認定為私立學校。

2.「同等」(equivalency)的法令

州政府藉由「同等」的教育或是以「另種教育方式」允許在家教育,採此類 型法令的州數量勝過於其他兩種類型,其主要議題有:(1)評量「同等」標準為 何;(2)是州政府或父母有責任證明是否「同等」;(3)是法院或學校當局判定是 否「同等」。

3.「明確」(explicit)的法令

州政府有制定特別的法令來規範在家教育,明確允許父母或聘請家庭教師等 私人教育的方式在家教育,其主要議題:(1)是州政府或父母有責任證明是否「同 等」;(2)在家教育是否能視為私立學校(3)是法院或學校當局判定是否「同等」;

(4)教師資格規定如何

近年來各州對於在家教育的規範已較過去彈性許多,有 22 個州提供了兩種以 上在家教育的選擇,針對不同的選擇,在上課的天數、教學內容、教師資格、向 學區教育局長報備的期限、紀錄的保持、參加標準化測驗等項目有不同的規範。

不過,大致而言大多數的州要求家長在實施在家教育前須事先告知學區教育局 長,且課程內容及上課天數與公立學校類似,在家教育學童亦需定期參加標準化 測驗或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實施成效。

二、英國實施在家教育的情形

英國現行教育制度主要建基於 1944 年巴特勒法案(Butler Act),它不僅確立

了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直到繼續教育的公共教育體系,也延長了義務教育的年限,

並於法案第 36 條明確指出「父母有義務使學齡階段的子女能透過學校或另種方式 以獲得符合其年齡、能力及性向,或特殊需求之有效率的全時適宜的教育

並於法案第 36 條明確指出「父母有義務使學齡階段的子女能透過學校或另種方式 以獲得符合其年齡、能力及性向,或特殊需求之有效率的全時適宜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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