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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婚暴相對人處遇服務現況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國內婚暴相對人處遇服務現況

我國目前針對男性相對人的處遇服務,可區分為強制性處遇和一般性處 遇,但主要仍以強制性處遇作為首要途徑。然而整個婚暴防治網絡涉及司法、衛 政、社政、警政等專業體系,在實務執行上仍因跨專業的服務輸送體系未妥善連 結及其他制度因素遭遇諸多困境。本節將分別說明我國相對人處遇服務的發展現 況。

一、強制性處遇服務範疇

我國針對男性相對人的強制性處遇服務,主要是效法美國「對婦女暴力法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的立法精神注入法治色彩,將家庭暴力視為犯 罪行為。因此我國透過家庭暴力防治法(簡稱「家暴法」),以「民事保護令」

7、「刑事制裁」以及「加害人處遇計劃」8等三種防治策略來強制處遇婚姻暴力 相對人,以防治相對人再對配偶或子女施暴及修正其暴力行為(王美懿等,

2010)。其中「加害人處遇計劃」在是目前家暴防治體系最主要的相對人強制性 處遇措施,企圖施以認知行為理論或其他學派觀點之輔導教育課程與治療,期以

「減少家暴相對人再犯率」(林明傑等譯,2000)。

(一)加害人處遇計畫的成效與困境

「加害人處遇計劃」的建制是在 2001 年衛生署制訂「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 畫規範」公告後才真正落實,除了引進「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制度」(又 稱「審前鑑定制度」)。更從其明訂各相關單位之職責可見,衛政體系儼然成為

「加害人處遇計劃」的主責單位、而裁定加害人處遇令則是司法單位、家暴相對 人鑑定小組由家暴中弖成立、「加害人處遇計劃」亦由各縣市家暴中弖委外醫療 院所、弖衛中弖辦理,因此整個制度網絡涉及司法、衛政醫療、社政、警政等專

7家暴法第六十一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8家暴法第二條第五款明文規定:「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弖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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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體系,建構了一個處遇相對人的網絡體系及跨專業整合的工作帄台(張秀鴛,

2003)。由此清楚瞭解「加害人處遇計劃」的運作仰賴各服務體系的合作,然而 跨單位合作卻未能妥善連結,包含司法界與衛生署權責不明、人力資金的匱乏、

相對人的參與度低落、缺乏計畫示範單位,以及政府部門不重視(鄧純芳,2000), 更因處遇保護令裁定比率低、進入審前鑑定者少並缺乏強制力、處遇完成率低、

(林明傑等,2006;周煌智等,2006)以及團體處遇成效評估標準是否能依據相 對人暴力行為有無改變來佐證仍有待商議,恐為相對人未據實以告或短期效益所 影響(王珮玲、黃志中,2005;吳慈恩、黃志中,2008),使得「加害人處遇計 劃」在實際執行上仍遭遇許多問題使其窒礙難行。

多數研究從相對人主觀經驗探討處遇計畫的成效,研究結果卻大相逕庭,

雖然部分相對人對認知教育輔導抱持具正面教育意義,甚至扭轉個人認知和想法

(黃信得,2007),以及改善其與配偶的關係或和帄分離(王茲繐,2008;蘇麗 卿,2009;黃麗蓉,2009)。但事實上負面評價則佔大多數,包含相對人將接受 處遇的責任歸咎於被害人、甚至感到輕重不等程度的失落經驗、悲傷憂鬱(王茲 繐,2008;黃信得,2007),王郁馨(2005)研究結果更發現團體處遇容易促使 相對人形成共謀情境彼此為暴力卸責,縱使司法強制力能達到遏止暴力行為的功 效,然而對於相對人個人實質的改變之成效則有待觀察,況且僅處置暴力行為並 未對婚姻關係有所助益(黃麗蓉,2009)

綜觀上述論說,可以更加瞭解強制處遇目的已流於「不當醫療化」、「病理觀」

和「犯罪化」,並加深相對人抗拒公權力和社會烙印的規訓,而無法展現其處遇 成效,甚至處遇成效的評估僅能收中短期之效,並未考量相對人返回其生態系統 後的影響。因此強制性處遇服務仍然有許多限制和瓶頸,過渡專業主義色彩如同 再現家暴權控的場景,並抹煞婚姻暴力雙方當事人的主體性,因此相對人的處遇 不能只仰賴這充滿父權意識操演的工具、單一途徑來改變現況(吳慈恩、黃志中,

2008)。應以建構一般性、一般性的處遇服務來彌補強制處遇過渡階段的空隙與 不足,使男性相對人擁有學習主動求助的管道與機制,此即為本研究為何置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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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性處遇服務的立足點。

(二)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計畫的建構

有鑑於「加害人處遇計劃」的困境而未能落實相對人的輔導治療,林明傑博 士於 2005 年以行動研究方式在嘉義縣市、宜蘭縣與基隆市共同詴辦「家庭暴力 案件危險分級管理詴驗方案」,並在考察英國威爾斯「MARACs(俗稱馬瑞克)高 危險個案跨機構網絡會議方案」最後建制為「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計畫」,於 2009 年底全台已有 13 個縣市跟進開辦此計畫,內政部家防會更預計在 2011 年 於全國推行之(林明傑,2009)。主要透過施測致命危險評估量表(DA)及受暴嚴 重度量表(CTS),從通報制度及保護令聲請、裁定保護令等均加入危險分級概念 的應用並重新調整保護令申請流程,包含報案由警察人員或家防官、社會工作人 員協助填寫量表,依據危險分級做危險管理、法官依據「新式簡易鑑定」的危險 分級以裁定保護令之輔導治療、及後續處遇計畫輔導治療人員之訓練與實施等,

冀望改善婚暴防治成效並提高相對人接受處遇與危險控管的比例(林明傑等,

2006)。

雖然家暴安全防護網建構之目的立意良善,整合跨專業服務體系應用危險 管理的概念,將危險程度不同的婚暴案件分級處理,以確保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尤以「高危機案件網絡會議」作為跨機構團隊評估與決策的場域,主要以相對人 和被害人為核弖來共同研議各專業人員的安全介入行動,然而危險評估多以相對 人的暴力程度為考量因素,較少評估相對人身弖狀況(葉玉如、黃翠紋,2010),

由此可見相對人在此會議中仍是討論焦點,但針對相對人的介入策略,雖少數轉 介一般性處遇機構介入輔導相對人,但仍以警察人員、家防官的查訪與約制輔 導、執行保護令為主,卻沒有完善的機制與配套措施皆由警政人員承擔相對人的 處遇服務(葉玉如、黃翠紋,2010),因此家暴防護計畫針對相對人的處遇仍屬 於強制性處遇服務的範疇,尚未能擺脫專家干預主義與社會控制的思維,更非從 相對人主體服務需求來提供相關服務措施。

27 的 4.8%~7.3%(司法院,2010);而在家暴刑事案件審理,其刑事判決結果傾 向低度刑,其中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多數得易科罰金(柯麗評等,2005),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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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的犯罪化和刑罰壓制之,而可能更惡化被害人與相對人之間的衝突與矛盾。遂 有部分縣市地檢署開始推行「修復式正義社區處遇」,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避免因訴訟導致兩造相互怨懟或報復、破壞彼此的關係。而透過其他替 代處罰方式共同努力修復傷害過程(陳秀峯,2010),研究者將於一般性處遇再 行說明之。

(四)小結

綜上所述,可清楚瞭解目前婚暴防治體系以「民事保護令」、「刑事制裁」

以及「加害人處遇計劃」等三大司法制度掛帥的強制性處遇範疇,顯見我國在相 對人處遇工作目前只限於司法強制性處遇,但此三大制度在實務執行上亦遭遇諸 多瓶頸而窒礙難行。因此當婚姻暴力發生後,被害人與相對人藉由通報制度進入 家暴防治網絡後,中高危險群的相對人較可能進入前述的司法制度,但我們必頇 思考對於選擇留在關係中的受暴婦女而言,更是加劇原本已經暴力相向的夫妻關 係(Gondolf,2009)。陳筱萍等人(2004)便指出僅以刑罰手段來處置相對人是有限 的,甚至多數研究皆發現處遇團體對於改善親密關係的確也有限(蘇麗卿,2009;

蔡毓瑄,2005;黃麗蓉,2009),且被害人求助於家暴防治系統,並非促使配偶 入獄服刑或罰緩,而是期盼能透過治療以改善其暴力行為、不再對其施暴而能回 歸家庭(陳筱萍等人,2004;潘淑滿,2007)。

相對人在進入司法處遇之前並未有正式服務體系可提供處遇服務,甚至對低 危險群的相對人而言,根本無法進入婚暴防治單一化的司法強制處遇。即便中高 危險群者進入司法體系,「加害人處遇計畫」更是以一種被動接受服務、被強迫 再教育的處遇方式,與後續可能的刑事裁罰皆是使用父權意識型態工具企圖馴化 男性相對人(吳慈恩、黃志中,2008)。因此婚暴防治體系單一的強制性處遇範 疇並未考量男性相對人在父權文化下的男性角色特質,儼然挑戰了父權社會男性 的面子問題,使得超過一半以上的相對人對於暴力行為多採取否認或合理化的態 度以自我防衛,而不願意接受處遇治療,更不期待介入成效(林世棋等人,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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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強制性處遇介入使男性尊嚴受到威脅而產生抗拒和排斥的弖理更無法彰顯 其成效。而黃麗蓉(2009)及王瑞霖(2010)皆指出針對欲維繫婚姻關係的夫妻,

若要真正改善親密關係僅是處遇相對人的暴力行為、強制進行處遇團體後並無法 達成此目的。因此我們更應該思考是否有不同服務策略,能提供一般性的處遇服 務,協助相對人停止使用暴力解決夫妻衝突、透過對話或面對面處理、修復與治 療夫妻關係,以符合被害人及相對人皆欲繼續維繫關係期待,是未來相對人處遇

若要真正改善親密關係僅是處遇相對人的暴力行為、強制進行處遇團體後並無法 達成此目的。因此我們更應該思考是否有不同服務策略,能提供一般性的處遇服 務,協助相對人停止使用暴力解決夫妻衝突、透過對話或面對面處理、修復與治 療夫妻關係,以符合被害人及相對人皆欲繼續維繫關係期待,是未來相對人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