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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未成年人基因檢驗之法規與準則

我國對於未成年基因檢驗仍缺乏專屬法規加以規範,對於基因檢驗之規定 也是分散在現行之醫療法規或規範,例如醫療法、醫師法、醫事檢驗法、優生 保健法、人工生殖法、胚胎幹細胞的研究倫理規範、遺傳性疾療檢驗機構評核 要點等(王美仁、林秀娟,2009: 3)。

我國因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特別重視家庭倫理,相關法規也多半強化了 父母親之權限,認為父母親有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和義務,在醫療 決定方面,認為未成年子女不具有能力做決定。因此,在台灣阻礙病患自主權 的除了傳統的醫事父權之外,還有受家庭價值影響而產生的家屬父權,成為台 灣醫療文化下獨特的醫療關係模式,病患家屬基於保護病人的心態,會父權式 地替病患過濾醫療資訊,並代為行使醫療決定(楊秀儀,2004: 4)。父母在未成 年子女的醫療與健康照護上扮演重要的角色,其重要性不僅反應在醫療文化 上,也十足的反應在我們的法律條文中。相關法律介紹分析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本法第三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 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 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 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

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

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二、民法:

我國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 代受意思表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

三、醫療法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 緊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 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 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 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項 規定,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 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

關於基因檢驗適用醫療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其實有值得深入討論的地方。

當基因檢驗涉及抽血採樣時,應屬於醫療法第六十四條之「侵入性檢查」。 不過,本人屬於未成年時,是否可以獨立自行同意抽血採樣?因醫療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由」法定代理人簽具,而非「必須由」或「應由」,

因此未成年人如具有相當識別能力或心智成熟者,應可自行簽具同意書同 意抽血採樣進行基因檢驗。反之,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相當識別能力,或 心智尚未成熟者,則仍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權 利。由於本條規定忽略了以上的不同情形,因此實際上已有法律漏洞,而 潛藏未來爭議可能性。由此可見醫療法對於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在思考 上並不周延,值得日後針對本條動進行補充修改。2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3

我國於 1995 年立法制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機構或其 他徵信、金融、醫院、學校、電信、大眾傳播等八類非公務機構應依照規 定處理個人資料,保護當事人權益,否則應負相關民、刑事等法律責任。

但由於本法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僅限於電腦檔案資料,而不包括手寫資

2 本文此處關於醫療法第六十四條之論述,感謝何建志老師提供意見。

料,且又有行業限制,因此隨著近年來國內經常發生個人資料大量外洩事 件,在在顯示本法規定對個人資料保護有所不足。為使本法規範內容得以 因應急速變遷之社會環境,行政院於 2005 年 2 月提出本法修正草案,並將 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經過立法審查延宕多年,個人資料保護 法於 2010 年 4 月 27 日,經立法院第 7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並由 總統於 5 月 26 日公布。依本法第 56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未來本法正式施行後,將會對於國人醫療資訊及基因資訊之使用與收集產 生重要影響。本法第六條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關於本法第六條在臨床基因檢驗之適用,可能會有法律上疑義。由於基因 檢驗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必須執行之醫療行為,醫院亦並非公務機關,臨床 基因檢驗並非學術研究,所以臨床基因檢驗看來僅能適用第六條第三款「當 事人自行公開」。但嚴格說來,個人同意提供檢體進行基因檢驗,其同意範 圍只限於醫療人員從事檢驗行為,並非公開個人基因資訊。所以,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下,雖然法律對於個人基因資訊提供保護,卻也對 基因檢驗行為引發法律疑義。

另一種解決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於臨床基因檢驗疑義的方法,是將臨床基 因檢驗解釋為醫療法第六十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 療」,使醫療法第六十四條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款之「法律明文 規定」。不過,值得遺憾的是,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多年來一直未針對

「侵入性檢查」之內容與項目有所公告規定。因此即便基因檢驗可認為屬 於「侵入性檢查」,但卻缺乏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作為依據(事實上,不但基 因檢驗會面臨這個問題,所有醫事檢驗項目都會面臨這個問題。)。

為了保障人民權益不受政府失職影響,雖然衛生署尚未頒佈「侵入性檢查」

規定,但在法律解釋上,應認為臨床基因檢驗屬於醫療法第六十四條之檢 查。不然,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正式施行後,全國醫療與基因資訊之收集與 處理、保存,恐怕都有違法之虞。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 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關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因本條文並未針對未成年人有特別規定,導致未 成年人是否可以獨立進行書面同意產生疑義。因此當未成年人要同意醫療 機構蒐集其個人資訊,必須回歸民法第七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 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則 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 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對 待。」

第二節 專業學會準則

(3) 施行檢驗必須獲得法定代理人知情同意。

(3) 施行檢驗必須獲得法定代理人知情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