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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家或地區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第二章 文獻整理與回顧

第二節 各國家或地區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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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各國家或地區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欲瞭解整體利益衝突迴避規範,必先從各國家或地區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進行 背景瞭解分析,並從他國之制度中擷取其優點,併同我國既有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加以整合分析,始能完備整體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之框架建構。經查相關文獻資料,

先進各國就「利益衝突迴避機制」定有具體可查之法規者,大抵有芬蘭、英國、日 本、新加坡、香港、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拿大、美國(李其泓:2002、劉育君:

2007、李志強:2007、王品清:2007)等國,本研究就先進各國有關「利益衝突迴避 機制」之比較分析,謹擷取其中美國、英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等國家 或地區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進行分析比較,選擇美、英、日等三國之原因,主要係 該三國之法制發展及整體規範秩序係堪稱最為完整先進;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原 因,則因其與我國係屬同文同種,相關法制歷史背景之發展均係屬同源,且其獨有 之「地域迴避」亦屬各國中獨有之見解;選擇香港之原因則係因其廉政制度之特殊 發展背景所致,因其政制本係屬貪污腐敗賄絡橫生之地區,然藉由政府部門積極投 入相關規範實務之改革結果,香港地區之廉政實施結果已成為世界著名矚目之焦 點,以上各國家或地區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均極具參考價值,爰以臚列介述如後。

壹、美國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美國因為極度尊重個人之自由權利,所以相關法律即係從對人的自由角度進行 出發,除非法律可以明文規定加以限制,並由執法機關及其人員執行限制外,任何 機關或個人不得非法剝奪或限制他人的自由。雖然美國自 19 世紀以來,陸續有相關 不法醜聞於歷任總統發生,但直到 1950 年代因杜魯門總統(Harry S. Truman)之親 信涉及貪污不法情事,受到參議院進行調查,才開啟了近代政府倫理改革的源頭。

1951 年聯邦政府通過「服務信條」,迄 1970 年代,尼克森總統(Richard Milhous Nixon)

因水門事件辭職後,繼任之福特總統(Gerald Rudolph Ford, Jr)即致力於恢復政府形 象,1978 年卡特總統任內通過「政府倫理法(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

這是美國聯邦政府第一部就與相關利益衝突迴避事件所為之完整性立法。其內容主 要有54

一、要求民選官員與高級文官必須公布財產(GS-16 以上職級)。

二、建立旋轉門條款

(一)終生不得向原服務機構遊說或關說。

       

54楊泰順,公務員的廉能標準與美國《誠實領袖與透明政府法》(Honest Leadership and Open 

Government Act),http://ccupsa.pixnet.net/blog/post/25330157網站資料,  2014 年 7 月 1 日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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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離職前一年所與聞之業務,離職後 2 年不得參與。

三、限制公務員收受禮物與講演費

(一)同一對象的旅遊、住宿、餐飲、娛樂招待,年超過 250 美元。

(二)同一對象的其他禮物,年超過 100 美元。

(三)100 美元以上的投資、房租、或利息所得。

(四)200 美元以上的其他交易所得。

四、建立倫理執行機制

成立政府倫理辦公室(The Office of Government Ethics)於部分政府部門,其職掌為 公務員倫理規範之建立與執行,預防及解決公務員的利益衝突,以確保公務員公正、

廉正的執行職務55

「政府倫理法(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後來經過修正,於 1989 年頒 定「政府倫理改革法(Ethics Reform Act of 1989)」,除了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政府官 員財産申報制度,使得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權力部門相當於行政 15 級以上 的官員,都需要申報本人、配偶與其撫養的子女所擁有的全部財産,包括勞務所得 和投資收益、買賣所獲、禮金禮品、賠付和債務等56。亦於該法第 1 篇即明訂「禁止 前資深行政人員在離職 1 年內遊說原服務單位;進指前國會議員或資深職員在離職 1 年內,利用私人關係影響原單位之決策;禁止國會議員、資深職員、高階層行政 職員在離職 1 年內替外國單位遊說」,以及修正有關聯邦及特別行政區僱員利益衝 突之限制及刑罰。

布希總統(George Herbert Walker Bush)於 1989 年 4 月 12 日簽發了第 12674 號 行政命令,確立了行政部門公務人員的 14 條基本倫理行為準則,並指示政府倫理 辦公室建立一套單一的、清晰的和全面的行政部門的倫理行為指導標準57。該命令 於 1990 年修訂為第 12731 號「執行命令」,嗣聯邦倫理局再於 1997 年頒行「行政機 關公務員倫理行為標準手冊(Standards of Ethical Conduct for Employees of the Executive Branch)」,並經 2002 年 10 月重新修訂,其內容涵蓋範圍相當寬廣,包括:餽贈財 物、同儕間餽贈、財務利益迴避、公正執行職務、兼職、濫用職權等相關法令規章58。        

55楊戊龍(2004 年)美國(聯邦)人事行政組織與職權分工,考試院考銓研究報告,頁 7,公布於考試 院網站。該部分內容係引自 U.S. OGE. About OGE. (2004/4/10) 

http://www.usoge.gov/pages/about_oge/organ_functions.html.網頁查詢結果。 

56美國聯邦政府官員財產申報製度起源,新唐人網站查詢資料,網址

http://www.ntdtv.com/xtr/b5/2014/02/19/a1065167.html,2014 年 9 月 1 日查詢結果。 

57參照美國行政部門雇員倫理行為標準(2001 年),人民網網站查詢資料,網址

http://www.people.com.cn/BIG5/news/6056/20011023/588439.html,2014 年 7 月 1 日查詢結果。 

58參照美國政府倫理法規,法務部網站查詢資料,網址

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128187&ctNode=28061&mp=001,2014 年 7 月 1 日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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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74 號行政命令之第四部分即係與本研究「利益衝突迴避」之主題具直接 關聯性。該部分旨在處理與公務人員的官方職責相衝突的經濟利益的有關規定。第 1 條規定「取消資格的經濟利益」,是禁止公務人員以代表官方政府的身份參加與 他本人或其配偶、小孩、雇主或其他幾種特殊人物的經濟利益相關的活動。例如:

採購人員不能把一份計算機的訂單交給其妻子所屬的公司59,此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 9 條有關禁止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所服務之機關進行交易之規定類似。第 2 條規定「被禁止的經濟利益」,是指機構得禁止公務人員尋求或獲取某些經濟利益

60。此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有關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類似。

此外,美國亦於具刑法規範層次之「利益衝突迴避法」定有「任何政府官員或 雇員都不得蓄意參與與自己有財産利益相關的特別事項。違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萬美元以下罰金」(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208 節)之規定。此一規範不僅 適用於政府官員,且擴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經濟合夥人利益的行爲61

貳、英國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英國對於公務人員的利益衝突迴避規範,因為公務人員之身分屬性不同,而規 定於不同之法典之中,在常任文官(civil servant)方面,其利益衝突主要規範係訂 定於「文官管理法典」(Civil Service Management Code,亦有譯為「國家公務員管理 法」)之第四章第三節;在政務首長(Minister)方面,其利益衝突主要規範係訂定 於「內閣大臣法典」(Ministrial Code)第 5 款62。茲分別析述如下:

表 2-2 英國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一覽表

規範名稱 「文官管理法典」

(Civil Service Management Code)63

「內閣大臣法典」

(Ministrial Code)64 規範對象 「常任文官」(civil servant) 「政務首長」(Minister)

主要規範 內容

一、除非常任文官已經清楚揭示其在各別契約 將獲得的利益數額,並得到該管常任文官

一、政務首長必須確認在其任職期間,

不會產生公務責任及私人財物或其

       

59參照美國行政部門雇員倫理行為標準(2001 年),人民網網站查詢資料,網址

http://www.people.com.cn/BIG5/news/6056/20011023/588439.html,2014 年 7 月 1 日查詢結果。 

60同前揭註。 

61法務部(2005 年)美國檢核長及政府倫理局制度考察報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頁 31,

公布於法務部網站。 

62蔡秀涓(2008 年)統合性政府倫理法制之研究,臺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中華民國 歐洲聯盟 研 究協會研究,頁 101~104。

63參照「Civil Service Management Code」第四章第 三節,同前 揭註,頁 141~142,相關 中文 文 字內容係本研究自行翻譯呈現。

64參照「Ministrial Code」第五章,同前揭註,頁 217~218,相關中文文字內容係本研究自行翻譯呈現。

閣中雖有相關常任次官(Permanent Secretary,負責就所管轄部門的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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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包含董事或經理人職務)、或本人與 特定親屬(包括配偶及子女、非婚關係之 夫或妻)之股票及有價證券;申報範圍包 括已知利益,及依其職務上之地位所得之 預期利益。

九、常任文官在即將成為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時,應向其所屬之公務機關進行報告。常 任文官必須讓所屬公務機關知道常任文官 可能因此被逮捕或申請保釋遭拒,甚至遭 到判決有罪

的所有之公開兼職或聘任職位

資料來源:蔡秀涓(2008 年)統合性政府倫理法制之研究附錄之「Civil Service Management Code」及「Ministrial Code」,臺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中華民國歐洲聯盟研究協會研究,相關中文文字內容係本研究

自行翻譯呈現。

叁、日本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日本對於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機制之法制架構,主要是建立在公務倫理之規 範層次上,亦即藉由公務人員與利害關係人之應對進退分際之要求,建構整體公務 員遇有利益時應如何拒絕及處理之法律規範。日本雖於 1947 年即頒布之「國家公務 員法」確立國家公務員任用、俸給、勤務條件、身份保障、福祉等相關制度,並明 示國家公務員之義務,以培養公務員之使命感與倫理觀65,及於 1965 年進行修正。

惟因公務員貪污瀆職等重大違法情事頻傳,遂於 1999 年另訂「國家公務員倫理法」, 希冀整肅公務員紀律,拾回國民對公務機構之信任,內閣復依據「國家公務員倫理 法」之授權,另定「國家公務員倫理規程」66,以及於人事院設置「國家公務員倫理 審查會」專責公務人員倫理事務及有關違反倫理法、倫理規程之行為調查、懲戒以

惟因公務員貪污瀆職等重大違法情事頻傳,遂於 1999 年另訂「國家公務員倫理法」, 希冀整肅公務員紀律,拾回國民對公務機構之信任,內閣復依據「國家公務員倫理 法」之授權,另定「國家公務員倫理規程」66,以及於人事院設置「國家公務員倫理 審查會」專責公務人員倫理事務及有關違反倫理法、倫理規程之行為調查、懲戒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