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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草案介述

第四章 重要迴避實務

第三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草案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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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範圍部分

(一)修法將「依法辦理強制信託且受託人處理之事務與信託財產無關時排除關係 人之適用」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規定,受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 人亦包含在該法之「關係人」範疇之內,然查該法第 3 條第 1、2 及 4 款之關係人皆 與身分有關,即以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作為成立「關係人」之前提,而財產受託 人之所以成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係因「財產」上關係而成立,與其他各款關係人 係因與公職人員具有特定身分者有異。惟依該法第 9 條之規定,將使僅受託管理或 處分公職人員小額財產之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 3 條規定銀行可兼營信託業),遭限 制其完全不得與總統等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在總統或行政院長 之情形幾涵蓋全部中央政府機關)為交易,恐有違比例原則並剝奪受託人之商機;

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信託予信 託業者後,就其信託財產以外之事項,對受託之信託業者行使許可、裁罰等職權時,

則因該受託人具該法所稱關係人之身分,將因該委員之執行職務,因其作為或不作 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而本應依同法第 6 條規定自行 迴避之情,亦將造成實務運作之重大困擾。

故法務部過去曾以函釋對於受託人於適用該法第 9 條規定時,其禁止交易之範 圍應作限縮解釋,即僅限於以公職人員交付信託之財產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及受 其監督機關為交易之情形,受託人以非上開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則不在此限315。並 依該函釋進行衍生,認依法強制信託之受託人,於處理信託財產時,始屬該法第 3 條第 3 款規範之關係人。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 條規定,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惟如係就其 信託財產以外之事項,對受託之信託業者行使許可、裁罰等職權,因該受託人於此 情形尚非該法所稱關係人,該會委員自無執行職務,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 接使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故毋庸依據同法第 6 條規定自行迴避316。本 次修法條文之第 3 條第 3 款但書亦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依法辦理強制信託且受託人處理之事務與信託財產無關時不在此限」以呼應上揭函 釋。

(二)修法擴大範圍及於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

理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限縮為公職人員、

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始有其適用        

315參照法務部 2005 年 8 月 3 日法政決字第 0941113125 號函,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316參照法務部 2009 年 3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80008836 號函,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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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觀國外立法例,如加拿大、芬蘭、香港、日本、美國、英國等國,均未將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列為利益衝突迴避法制應規範主體,我國其他有關利益衝突迴避法 令亦無相類規定。該法就關係人納入規範對象,既屬創舉,自應將關係人定義妥適。

依法務部過去函釋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中有關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 同生活之家屬及 2 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法人是否屬 於該法「關係人」之範疇,係以其是否具「營利」性質為判斷標準。故過去實務上 有認直轄市議員如擔任該直轄市主管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之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該信用合作社或設有信用部農會即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關係人317。亦有認「高雄市文化創意發展協進會」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 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318

又財團法人是否屬於該法「關係人」之範疇?法務部過去係認依民法學者通說,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

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 織有別,如僅因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認其屬 該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恐與該法立法精神有違,故應認財團法人非屬 該法第 3 條第 4 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該法之適用319。復認員工消費合作社因 合作社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均定性為公益法人,準此,員工消費合作社自非該法之關 係人,應無該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320

然上揭僅以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 2 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法人,係以其是否具「營利」性質作為是否屬該法「關係 人」之判斷標準,是否有達該法之立法目的,不無疑問;且以實務上公職人員擔任 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進而與其 服務機關進行採購案者所在多有,如謂其僅因法人非屬營利屬性即斷言無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亦難以完全解釋。復以實 務上法人內具有關鍵地位或權力之職務亦不僅限於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故於本次修法擴大範圍及於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

「理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限縮為公職人員、

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始有其適用。至於限縮於「非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則係因如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 2 親等內親屬,係代        

317參照法務部廉政署 2012 年 7 月 24 日廉利字第 1010501418 號函,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318參照法務部 2008 年 10 月 14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5560 號函,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319參照法務部 2009 年 7 月 2 日法政字第 0980020850 號書函、2009 年 7 月 2 日法政字第 0981105667 號 書函、2009 年 3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80009380 號書函,均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320參照法務部政風司 2006 年 2 月 9 日政利字第 0951102149 號,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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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時,並非因本人出資或捐助而與該營利事業、

非營利事業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具有財產上的密切關係,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 慮,故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上開職務時,該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之法人、非法 人團體排除之。

三、利益範圍定義部分

因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2 項對於「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 人事措施」之範圍,雖經法務部多次函釋認不以「任用、陞遷、調動」為限,亦即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聘用約僱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之聘僱人事措施,因性質上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均 屬該法所定之「非財產上利益」範疇321。然因「其他人事措施」屬抽象之法律概念,

確容易引致爭議,為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本次修法乃將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 明文化指「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

考績及其他相類之人事措施」。又因人事措施種類繁多,為免疏漏,仍採例示與概 括規定併行之方式,惟其範圍係限於與任用等例示規定相類之人事權運用範圍人事 行政作為,以資明確。

四、關係人交易行為部分

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我國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雖有限制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然在例外情形下,得排除適用,與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關係人須通案迴避,均無例外可言有異,法務部過去 曾以函釋之方式增列下列例外得不受關係人交易限制之情形:

1、倘係由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 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受該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從中轉售賺取差 價之行為,則渠等以公定價格向政府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該法規定322。 2、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如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不因

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 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應可認未違反該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該法適 用323

除上揭二類行政函釋之外,另司法實務上亦輒有受處分人主張渠與機關間之採        

321參照法務部 2004 年 5 月 4 日法決字第 0930011538 號函,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322參照法務部 2007 年 8 月 13 日法政字第 0961112201 號函,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323參照法務部 2012 年 9 月 24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10501790 號函、2012 年 1 月 2 日法廉字第 1010500010 號函及 2009 年 6 月 8 日法政字第 0981105671 號函,均公開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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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案件皆係經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依法參與相關標案投標並得標,並無利益輸 送之情形可言324;亦有主張關係人因該交易實際獲得之利益與裁罰金額動輒以全數 交易金額之總額計算相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325。且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 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雖非不得依據憲法第 23 條規定,於必要時加以限

購案件皆係經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依法參與相關標案投標並得標,並無利益輸 送之情形可言324;亦有主張關係人因該交易實際獲得之利益與裁罰金額動輒以全數 交易金額之總額計算相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325。且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 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雖非不得依據憲法第 23 條規定,於必要時加以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