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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重要名詞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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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重要名詞界定

壹、利益

「利益」一詞從層次上而言,可分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又可依規 屬對象分為「私益」(或亦稱「利益」)及「公共利益」二大類型9。例如政府採購法 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 人、配偶、3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同條 第 4 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 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 之。」同一法律條文中分別使用「利益」及「公共利益」二詞,即可證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可能產生衝突且應予迴避之「利益」,茲引 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觀念,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 利益。從其外觀之形體(狀)進而區分為:

一、有形利益

主要指財產上之利益。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財產上利益之定義,於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2 項中,予以具體列舉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第 1 款)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10。(第 2 款)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11。(第 3 款)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12。(第 4 款)

二、無形利益

係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主要係包 括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通常此種利益雖無法直接產生金錢對價或其他財產價值,或 無法直接間接以金錢計算。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係採列舉與        

9陳萬教(2008 年)論利益衝突迴避-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所,頁 15。

10有學者認民法第 67 條已明定不動產以外之物為動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似無須於動產之外 復列舉各項原屬動產之財產上利益。參蔡良文(2000 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評析,收錄於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4 期,臺北: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頁 188-190。

11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 稱其他財產上權利,如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12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 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如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 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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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 措施」作概括之規定。是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 似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

貳、利益衝突態樣

利益衝突係指公務人員個人利益(personal interest)和公務規範義務(offical duty)

間的衝突,亦即公務人員的個人利益與公務規範義務的不相容。Cooper 認為這些倫 理問題的現象可分為 8 種類型13

一、賄賂(bribery):是指公務人員違法接受有形財物,運用其職權予特定人期約,

或額外的(不法的)方便和利益。

二、以影響力圖利(influence peddling):指公務人員不公正地運用其職務上的權力,

左右政府政策,並圖利他人。另除現職公務人員以外,離職或退休的公務人員,

運用以往職務上的關係所建立之人脈,而獲取異於一般民眾之有利的對待(the sale of influence)亦屬之。

三、以資訊圖利(information peddling)及洩密(leaks):是公務人員將職務上能夠接 觸的機密或資訊洩露與特定關係人員,並謀取該等人員的利益。

四、盜用公款或公物(stealing from government):乃是公務人員藉職權上掌管公帑、

公物之機會,予以侵占或竊取等將公物私用的行為。

五、饋贈與接受招待(gifts and entertainments):是指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收到具 有特定利益關係之民眾,致贈正常社交禮俗以外的物品或進行招待,以交換公 務人員運用職權偏袒贈送或招待者的行為。

六、在外兼職(outside employment):當公務人員在其機關以外的民間團體或機構任 職或兼職時,公務人員很可能將所掌有之公務上的資源不當投注於民間團體或 機構上,民間團體或機構也可能藉兼職公務人員的職權而獲利。

七、未來任職(future employment):在職之公務人員為使將來於離職或退休後,能 進入某一民間團體或機構任職,而在其任公職期間,預先對該民間團體或機構 作偏袒的對待,以致於產生期約獲得利益之不公正的情形。

八、霑親帶故(dealing with relative)及裙帶關係(nepotism):意即公務員利用職權 之便袒護與其親近之親屬或朋友,而造成不公正的情形。

另亦有學者參照上述自 Cooper 所界定之倫理問題現象,就我國現行適用之相關        

13Cooper,Terry L. The Responsible Administrator:An Approachto Ethics for the Administrative Role.2nded.,pp.90-93.

(influence peddling)

刑法第131條第1項

(information peddling)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

(stealing from government)

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 entertainments)

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6 在外兼職(outside employment)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employment)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 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 顧問。

8 霑親帶故(dealing with relative)及裙 帶關係(nepot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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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突態樣,主要包括以下三大類15

(一)禁止藉機圖利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明文禁止公職人員借職務之便,利用行使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來謀求自身或關係人之利益。若有違反,則於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設有罰則,以確實維護公職人員職權行使時公正超然之立 場。

(二)禁止請託關説16

公務人員相關服務規範所禁止之關說、請託態樣,主要包含二類:一為禁止關 係人向機關關說、請託: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8 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 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二為禁止公職人員恃其職務上之權力親自關說、請託:如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公 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茲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8 條係規定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向機關有 關人員關說」;至如非關係人所進行關說,而係「公職人員」親自向機關有關人員關 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者,因非屬「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之關說、請託,除上述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以外,是否即無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8 條之適用?有學者17以為:倘「公職人員」親自關說、請託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雖不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8 條之要件,然實施關說之公務員仍可逕依該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處罰18

(三)禁止交易行為

為避免公職人員因其職權範圍或身分關係,使其關係人與機關進行交易時,因 具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雙方間的公平交易,進而獲得不正利益,固 有相關關係人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而所謂交易行為也有廣義狹義之分:

1、狹義之交易行為:是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所規定之關係人與機關 間之買賣、租賃、承攬等直接交易行為。

2、廣義的交易行為:係指除現職公職人員以外,離職或退休之公務人員運用其在 職時之優勢權力以牟取卸職後利益之行為,如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所定代表本人或 代理廠商之接洽處理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離職後的職務轉任限制        

15何俊英,前揭書。

16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8 條所稱關說、請 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者。

17何俊英(2006 年)我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法律問題與案例研析,銘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 文,第 32 頁。

18何俊英,前揭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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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亦有學者19認為,公職人員的個人利益衝突可以區分為外觀上(apparent)的利 益衝突、潛在的(potential)利益衝突以及真實的(real)利益衝突:

一、外觀上的利益衝突:指根據多數大眾的信念,公職人員可能不當影響公職人員 履行其公共義務或責任。

二、真實的利益衝突:公職人員之個人私利已經足以影響公職人員履行其公共義務 或責任,並為該公務人員所知悉。

三、潛在利益衝突:公職人員在未來可能影響其所負之公共義務或者責任,縱使目 前尚未發生影響。

參、迴避

迴避,照字面解釋,在事勢上必須有避忌而躲開。舉凡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 係者有關之事件,避免參與之措施,均屬之。易言之,公務員與本身接觸之事件,

具有特殊關係,為維持行政行為或審理裁判之公平與威信,放棄對該案之決定權力 或機會,使當事人相信公務員不受感情或其他法外因素之影響,不會做偏頗之決定 或裁判。是以,迴避制度之設計,無非是於公務員於議決或裁判與自己有利害關係 之事件,應行避開,用意在於確保決定或裁判之公正,維護法律公平正義。

按人非聖賢,不可能絲毫沒有私心,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遇有其自身或

按人非聖賢,不可能絲毫沒有私心,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遇有其自身或